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5號原 告 廖朝法 被 告 高昱淳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民國於98年7 月結婚直至109 年2 月離婚,婚姻期間,被告交友狀況複雜,影響婚姻家庭生活,原告於107 年12月底至108 年1 月初發現被告手機內有其與友人間親密、曖昧、逾矩之對話,顯見被告與友人關係不單純,足認有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臉書及LINE截圖,是大約在106 年時原告趁被告去上班時,強行奪取被告手機所得,此未經被告同意之證據,應係是違法,不得作為本案判斷基礎。另上述手機截圖內容原告於106 年間已知悉,故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況上述截圖內容並不足以証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所提出之附件1 、2 內容是否於106 年即已取得並知悉?又附件1 、2 是否得作為證據?亦即原告取得系爭附件1 、2 是否合法? ㈡附件1 、2 內容是否足以証明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附件1 、2 截圖(見本院卷第15-37 頁),係原 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被告手機獲取,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 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 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 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 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 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 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 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 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 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 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 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 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 。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 取得本極其困難。而原告提出之被告手機之截圖,縱事前未 經被告同意,但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取得之方式涉及強暴、脅 迫,且非原告持續性之長期監控被告,是其侵害手段係選擇 最小侵害方法為之,符合必要性原則,原告所獲證據之訴訟 法價值,顯較諸被告之隱私權法益更值維護。則原告以附件1、2 之手機截圖照片為證據方法,仍符合比例原則,應得採 為證據。是此,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㈡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 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 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 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 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 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 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 的(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係106 年間即取得附件1 、2 所示資料云云 ,惟被告就此有利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依原告所陳:其係於107 年12月底取得上述資 料等語,則原告於知悉後2 年內之109 年11月2 日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 頁起訴 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記),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㈢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 ⒈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需實務與社會不斷對話而釐清。經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夫妻關係則較為疏離。然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然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密切交往,例如同進同出、深夜同處一室、一同旅遊、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通姦行為時,該配偶與第三人是否亦構成對於他方配偶的「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似有疑問。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者對於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謂:該見解實質上使得「配偶權」的內涵從「性行為獨占權」擴大到對於他方配偶之社會交往活動的拘束,同時也意味著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的社會交往也同受限制,其妥當性頗值斟酌。蓋個人與他人間的社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的人格利益色彩,不宜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加以限制;將此限制擴張到婚姻關係外的第三人,更屬不妥。對通姦行為賦予侵權行為法上之效果,雖可藉由婚姻關係中的忠實義務勉強予以合理化,但應以性關係上的忠實(貞操義務)作為其界限。若將「不當交往」認為亦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無異於使法律上的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使得愛情成為婚姻關係中的法律義務,甚為不妥。從第三人的角度觀之,其亦無「不與有配偶之人交往」的「法律」上不作為義務。況且,何謂「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亦屬極不確定的概念,並具有高度道德色彩,常因時空而異,毫無客觀標準。二人攜手觀賞電影、親吻、電話談情等行為,亦可能逾越「通常往來關係」。即便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而呈分居狀態,但仍未離婚時,任何一方與第三人未達「通姦」的交往行為,依前述判決見解均有使自己及與之交往的第三人構成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的可能。更有甚者,若第三人以撰寫表達愛意的書信、簡訊獲致送禮物等方式追求有配偶之人時,亦有構成侵權行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可能。若「配偶權」得以如此凌駕個人人格自主,將使婚姻關係成為人格上的枷鎖與監牢,似與現代婚姻法朝破綻主義發展的思潮背道而馳。從而,本文認為以侵權行為法保護婚姻關係,雖有實定法上的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但應認為其僅屬例外。在婚姻忠實義務的層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在不違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其程度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不論交往的雙方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亦無須探討其是否情節重大的必要等語(見葉啟洲,與有配偶之人「不當交往」的侵權責任,臺灣法學雜誌,223 期,第209-212 頁,102 年5 月1 日)。綜合上開實務與學者見解,本院認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之社交行為難免受到一定之限制,承上所述,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換言之,每個人並不因結婚而即因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交友狀況複雜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被告在友人臉書留言版之內容「‧‧‧可以見到你,一起逛夜市、面對面鬥嘴,抱得到你、親得到你,甚至還幫你舔舔‧‧‧」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依被告上開內容,並未法明確得出被告有坦承其有與留言對象SUI 為上開親嘴擁抱之親密行為,若被告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他人為上開親密行為,被告理當隱匿此不當之行為,豈會公然在其他第三人可閱覽之留言板上陳述與他人之親密行徑。是此,尚難遽此認定被告有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另依原告所提之被告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有裸露,但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將上述照片傳送予何人之證據,要難僅因被告有拍攝較為裸露之照片,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再者,依原告提出被告與他人間之LINE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9-37 頁),雖與被告通訊之對方有傳遞:「只有想要聊色的會找你」、「我都有在想妳啊」等語,然該對話內容並非被告所傳遞,且被告在對話中,從未坦認或陳述有與通訊之對方為任何不正當之行為,縱認被告友人有傳遞較為輕浮之訊息予被告,亦難僅此認定被告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承上所述,此部分通訊自由,應仍屬被告個人人格自由而不受約制之範疇,亦即被告並不因結婚即有放棄交友、言論之人格自由之義務。 ⒊綜上,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與他人為共同單獨出遊過夜或其他親暱肢體接觸等不當行為,原告僅以被告上述截圖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