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713號原 告 創意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愷伶 被 告 羅芳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始增訂本條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 二、本件原告固以兩造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簽立智能雙淇淋自動售貨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系爭契約之買方即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系爭契約約定條款顯係原告為與其客戶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預先擬定之條款,衡情被告在訂約時,並無爭執或協商之餘地,而系爭契約定條款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使其放棄其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如此其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對原即屬經濟上弱勢之被告而言,顯失其公平。再者,原告起訴時固列「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地址)」為被告送達住所,然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戶籍地係在上開桃園市地址,業如前述;且被告已具狀表明其實際住居所係在上開桃園市地址,系爭地址僅係當時簽約時之通訊地址,並非其現在住居所等語,可見系爭地址亦無法作為本件起訴時之被告住居所。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