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43號原 告 陳姿尹 王蓀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陳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取得本院核發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係無效票據,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且尚未受清償等情,兩造就前述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有所不明,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應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不問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範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 ㈠緣被告因見原告具有經營餐飲、便當、團膳承包工作之經驗及能力,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要求原告為其賺錢牟利,原告不從下,被告竟民國110 年2 月間以恐嚇、威脅之方式逼迫原告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因擔心自身及家人人身安全下,被迫簽立系爭契約書,並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自此以後,被告便時常以暴力毆打及言語恐嚇方式,逼使原告在林園區中門路42號為其經營團膳承包工作,稍有不從便以言語恐嚇或拳打腳踢,原告曾於11 0年4 月間逃跑報警,但因受被告暴力威脅下又撤銷告訴,最終原告於5 月中提起勇氣逃離,孰料竟收到系爭本票裁定,無奈下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本票系原告遭被告暴力脅迫後所分別簽立,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本票經原告依法撤銷,則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㈡又原告僅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至於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均非原告本人書寫,而係被告自行填寫。原告簽發系爭票據時,既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系爭契約書亦未有授權被告得代為簽發本票之記載,足見被告欠缺任何書面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揆諸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欠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 1、系爭契約書上雖記載由被告與喜園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國龍)共同擔任甲方,但立約人甲方自始均只有被告一人簽約,欠缺喜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園公司)用印,且亦未授權被告代表簽約,故系爭契約書並未成立。 2、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應與喜園公司共同出資1,000萬元,惟被告自始未依約出資,當無從主張系爭契約 書上任何權利。 3、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其依據為系爭契約書第5 、6 條之約定,然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盈餘分派約定,原告並無受任何盈餘分派之權利,卻要承諾被告自簽訂契約時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盈餘達150 萬元,且於第6 條之懲罰性賠償約定,上開期間總盈餘未達1,650 萬元時,賠償被告330 萬元,被告藉此約定取得系爭本票,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將被告主張之違約金酌減至零。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㈣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均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4690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緣原告與被告及喜園公司約定,由被告及喜園公司現金出資1,000 萬元,設立中央廚房(含生財工具)、作為生意周轉金、採購押標金及興建國家認證廚房等一切設備。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有執行、處分、管理之責。而原告有餐飲專業,乃以勞務出資,負責中央廚房之現場管理、開發業務、承接訂單,並應就事業之業務、開發市場等事項,隨時與被告及喜園公司討論報告。若有淨利,則由原告分得兩成,且虧損均由被告及喜園公司負擔,與原告無涉,並由喜園公司按月給付原告陳姿尹薪資3 萬元、王蓀慈薪資5 萬元,已成立合夥與僱傭之混合契約。喜園公司於109 年9 月29日已經承租廠房作為中央廚房總廠,並於同年11月間開始施工興建,然被告與喜園公司出資建廠房後,擔心已支出巨額資金,原告事後反悔,乃於110 年2 月10日在原告之住處簽立系爭契約書,將兩造及喜園公司先前口頭約定補簽契約,其中第5 條約定「盈餘分派:乙方承諾本合作事業之盈餘,自簽訂本契約時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盈餘應達150 萬元以上。」、第6 條第1 項約定「乙方違反前條約定,於上開期限內總盈餘無法達到1,650 萬元者,乙方願賠償甲方330 萬元。並於立約時乙方願開立330 萬元本票,交予甲方收執作為擔保。倘乙方無法賠償時,甲方得持乙方所開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就乙方全部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乙方絕無異議」,同日因兩造相談甚歡,僅由原告陳姿尹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一時忘記請原告王蓀慈簽發本票擔保,乃於同年3 月25日由原告王蓀慈補簽附表編號2 之本票。是以,系爭本票均出於原告自由意志而簽發,毫無脅迫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自屬無理由。 ㈡又原告基於與被告之合意,訂立系爭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依序由原告決定效果意思,再囑託被告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亦即原告假手被告為表示機關,被告居於使者之地位,將原告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準此,系爭本票乃屬有效之票據。 ㈢原告於110 年5 月7 日、110 年5 月9 日將中央廚房總廠內之蔬菜、冷凍料理食品搬運一空,又侵佔收受10多家廠商定做膳食之報酬,未交付予喜園公司,侵佔共計781,925 元,且無故曠職,導致被告無法向訴外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膳食,致令該公司與喜園公司終止膳食合約。尤有進者,原告對被告誣告妨害自由、造謠被告跑路云云,使被告事業之經營困難重重,原告所為不僅違反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每月預定盈餘150 萬元,且據原告侵佔、惡意曠職等情,確實無法在110 年12月31日前達到1,650 萬元。是以,依系爭契約書第5 、6 條,喜園公司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且衡酌原告惡意違約之行為、原告如依約履行則喜園公司及被告可享之利益以觀,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顯然無理由。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由原告親自簽名、但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空白之系爭本票,被告自行在系爭本票填寫發票日為110 年2 月10日、票面金額為3,300,000 元及發票日為110 年3 月25日、票面金額為3,000,000 元,且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取得鈞院核發之110 年度司票字第4690號本票裁定(原告針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前述110 年度司票字第4690號(含110 年度抗字第144 號)全案卷宗查閱完畢,此部分均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1條於62年間修正增訂第2 項及第3 項,第2 項修正理由提及:「我國近年來,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份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並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於條文中雖未明示肯認空白授權票據之概念,惟於立法理由中已肯認此等概念之存在。另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空白授權票據之補充權之內容,仍應取決於發票人與相對人間之合意內容,即須在發票人授權範圍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授權同意由被告自行填寫完成票據行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係記載:「乙方違反前條約定,於上開期限內總盈餘無法達到1,650 萬元者,乙方願賠償甲方330 萬元。並於立約時乙方願開立330 萬元本票,交予甲方收執作為擔保。倘乙方無法賠償時,甲方得持乙方所開立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就乙方全部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乙方絕無異議」等語,其文義內容僅表明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之違約賠償金,並未授權被告於原告簽發空白票據時,得由被告自行填寫簽名以外之應記載事項以完成票據行為。然而,被告當庭自承「應記載事項除了簽名外都是我寫的。」(本院卷第117 頁),堪認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交予被告時,其上之發票年、月、日及票據金額確實係空白。由於原告在簽發系爭空白授權本票時,並未自行記載發票日期及票據金額,依系爭契約書亦未授權被告得代為填寫發票日期、票據金額,且本票之發票日期、票據金額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應認系爭空白授權本票於交付被告時因欠缺發票年、月、日及票據金額之記載,乃屬無效之票據,被告嗣後在其上補填發票日期及票據金額,無從認為係依據原告之授權而得對原告發生效力。再以,被告係在系爭本票補充填載必要記載事項之人(即明知系爭本票於交付時欠約該等必要記載事項),顯非「善意執票人」,自無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空白授權本票於交付被告時因欠缺發票年、月、日及票據金額而無效,被告嗣後自行填載發票年、月、日及票據金額,亦不能使無效之票據成為有效之票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而言應屬無效之本票,該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自屬有理。 ㈡至於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書第5 、6 條,或其他違約情事,被告得因此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或懲罰性賠償金,乃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之問題,該等原因債權債務關係縱有尚未了結之情事,被告亦不得執無效之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本票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未記載發票日、票據金額,原告亦未授權由他人填寫,被告於收受後雖自行補填,仍屬無效之票據,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00,000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37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為63,37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 (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未記載 │445133 │陳姿尹 │未記載(事後│未記載 │ │ │(事後經被告填│ │ │經被告填載 │ │ │ │載110 年2 月10│ │ │3,300,000 元│ │ │ │日) │ │ │) │ │ ├─┼───────┼─────┼────────┼──────┼──────┤ │2 │未記載 │0000000 │王蓀慈 │未記載(事後│未記載 │ │ │(事後經被告填│ │ │經被告填載 │ │ │ │載110 年3 月25│ │ │3,000,000 元│ │ │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