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59號原 告 趙婕霖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粘咏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20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係同事,2 人因故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於民國110 年2 月15日5 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地下停車場,持黑色油漆倒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排氣管(下稱系爭毀損行為),致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毀壞不堪使用,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1 萬0,700 元。又被告除系爭毀損行為外,復於109 年10月7 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2月27日多次對原告跟蹤及按門鈴騷擾,致原告精神壓力大,多次至精神科診所就診,原告因此請假休養7 日,薪資減損共7,123 元(每月薪資30,528元÷30日×7 日)。是原告因被 告之系爭毀損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於生理、心理、生活及工作上均受有極大不便與痛苦,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法益(精神法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7,82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於前揭時、地毀損系爭機車排氣管之事實,願意賠償原告維修費用,惟應計算折舊。但被告並無跟蹤騷擾原告,被告係因姪女與原告有感情糾紛,被告欲找原告及其家長商談,惟原告避不見面,被告並無跟蹤騷擾。原告請假及有無薪資減損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機車排氣管修復費用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有於110 年2 月15日5 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地下停車場,持黑色油漆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氣管,致系爭機車排氣管毀壞不堪使用,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0,700元(含零件費用9,700 元、工資1,0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機車行照及盛大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109 、115 、127 頁),而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毀棄損壞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拘役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故意以前揭方式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氣管,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而言,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平。查系爭機車於105 年3 月出廠,距被告之系爭毀損行為日期即110 年2 月15日已超逾3 年,僅餘殘值。是依前揭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127 頁),系爭機車排氣管維修之零件費用為9,700 元,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款就折舊部分之計算規定,殘值估定為2,425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00 元÷ ( 3+1) =2,425 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000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425元。 (二)就薪資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提出110年2月27日申請之請假單(簡附民卷第21頁),主張其因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就醫,因醫師建議休養而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0年2月26日請病假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醫師建議休養之相關證據,則原告請假與其所指被告之前揭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已有疑問。何況其自陳請假並未遭公司扣薪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已屬無據。至原告固又稱其雖未被扣薪但需找其他時段補足請假時數,故實際上已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7 日之薪資損失等語,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難認其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其薪資受損請求賠償,不應准許。 (三)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0月7 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2月27日多次對原告跟蹤及按門鈴騷擾,又為系爭毀損行為,致原告精神壓力巨大,多次至精神科診所就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法益(精神法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就原告所指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 月13日、同年10月15日之行為部分: (1)依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至6所示(本院卷第67頁),被告固不否認分別於109年10月7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5日有至原告住處樓下按 門鈴之事實,然原告均避不見面,尚難認原告有何身體權、隱私權遭被告侵害之情形。 (2)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快樂心靈診所收據(簡附民卷第23頁),僅得證明原告有於110 年2 月19日就診,惟就診原因未明。至原告另提出樂群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本院卷第43至47頁),就診日期為自110 年8 月12日起至110 年9 月15日,診斷病名則為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的焦慮症,其他睡眠障礙症狀及慢性疲勞等。本院衡酌導致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的焦慮症、其他睡眠障礙症狀及慢性疲勞之原因甚多,亦不能排除與本身個性、壓力、疾病、心理因素及環境有關。原告至樂群診所就診之日期距離被告前揭日期之行為已半年以上,且為原告於110 年8 月9 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才有該就診紀錄(見簡附民卷第5 頁收文章),則其至樂群診所就診係因被告之前揭行為,或因兩造間訴訟引起之焦慮、壓力,或者有其他因素,尚難遽予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就診與被告之前揭所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日期至其住處按門鈴之行為已致其健康權受損,亦屬無據。 (3)原告固又主張被告之前揭行為造成其其他人格法益(精神法益)受損。惟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需行為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其他人格法益(精神法益)受損,自應於情節重大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兩造為舊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兩造出遊照片可佐(本院卷第83至87頁),此部分自堪認定。而被告辯稱其係因其姪女與原告間有情感糾紛始至原告住處欲找原告商談,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佐證(簡附民卷第37至51頁)。則被告於前揭期日至原告住處找原告欲商談此事,尚非無正當理由。再者,被告按原告住處門鈴,是否已構成對原告之跟蹤騷擾,亦應審酌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被告於前揭日期前往原告住處,係出於與原告協談其姪女之事之用意,並非無端騷擾原告,尚難認屬不法騷擾行為。而被告之前開所為,雖可能使原告感受到相當壓力或不快,然依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其持續時間非久,且被告除按門鈴外,亦無其他不當行為,尚難認被告所為已超越「足可『干擾一般人正常生活』且『已經超越一般人容忍範圍』」的程度,而難謂其有人格法益遭侵害且情節已臻重大。是以,被告之前揭所為,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難認具不法性,原告主張其有其他人格法益(精神法益)受損,自無理由。 2、就原告所指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之行為部分: 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7 、8 所示(本院卷第67頁),該日期僅有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照片,並未拍攝到車牌號碼,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認定該車輛為被告所駕駛之證據,被告亦否認該車輛為其所駕駛,此部分自難認原告有何權益受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其有身體權、健康權、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並無依據。 3、就原告所指被告之系爭毀損行為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以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現行民法就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規定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民法第196 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係財產上之損害,就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所致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法無賠償明文。則被害人因人格權受損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示為限,並不包括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是以,被害人因其財物受損所生之苦惱、心痛或其他情感上之不快、傷感、難過、痛苦等負面情緒,均非屬上開人格權範圍內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被告之系爭毀損行為,僅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不會對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法益造成危害。原告縱因被告至其住處按門鈴而有心煩、焦慮或其他情感上之不快等負面情緒,然被告並無因此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此部分已如前述。而系爭機車排氣管雖遭被告毀損,亦無導致原告有何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 年8 月13日送達,見簡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就系爭機車排氣管毀損部分,為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另起訴之遭跟蹤騷擾所致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而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1,110 元,本院酌量此部分均為原告敗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