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67號原 告 邵沛縈 被 告 葉漫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 年8 月間以需要現金加入康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立公司)為由,向伊借款110,000 元,並請友人盧茂彬代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被告女兒陳伶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約定借款期限為3 至4 個月。另被告又於109 年9 月向伊借款16,000元參加永旭富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富公司)入會投資,詎被告迄今仍未還款,均藉詞推託或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雖有幫伊分別代墊參加康立公司之入會投資110,000 元及永旭富公司之入會投資16,000元,但康立公司部分在伊加入後原告就叫伊轉到永旭富公司,且伊也曾拿30,000元的提貨券及18,080元的現金給原告,而永旭富公司部分,伊願意將貨品、經營權及人脈都轉讓給原告,是原告自己不接受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墊付加入康立公司及永旭富公司之110,000 元及1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原告為其墊付之前揭入會費用為借貸性質,認是原告自己要邀請被告作為下線才會出錢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加入康立公司的那110,000 元)如果有領到獎金就要還給她(原告);因為原告在康立出了11萬元,我不知道哪時候才能還給她,所以我一拿到三萬元提貨券就交給原告,讓她不用出那麼多。」(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若兩造就康立公司部分之入會費非借貸關係而僅係原告借用被告作為下線人頭戶或原告自願負擔之下線開發成本,則被告何必以獲取之獎金歸還原告為其墊付加入康立公司之入會費110,000 元,被告又何需為自己何時才能清償原告所掛懷,且被告就永旭富公司部分,抗辯原告代為支付之入會費16,000元,有約定以被告作為原告下線後,無限產生之獎金來作為原告投資被告16,000元之對價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卻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兩造間有以下線獎金之報酬作為原告幫被告支付入會費16,000元之約定存在,本院審酌被告即令加入永旭富公司作為原告之下線,若無法衍生出其他派生會員,原告要無取得任何獎金或會員紅利之可能,豈會甘冒風險為被告出資並將回收所代墊之永旭富公司入會費之機會,寄望在自承斯時既無工作收入、對外又有負債之被告身上(見本院卷第71頁、第65頁、第47頁至第48頁),足徵兩造間就康立公司及永旭富公司之入會費部分確有由原告出借110,000 元、16,000元並由被告將來償還之事實存在。 ㈢又原告借予被告康立公司入會費部分,被告抗辯其有給付原告30,000元之提貨券及給付現金18,08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稱該金錢都已與被告之其他欠債抵銷完畢云云,惟原告對此僅提出自己手寫且未經被告簽認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難僅憑該單據逕信原告主張其自被告所收取之30,000元提貨券及現金18,080元是被告向其提貨對價,是兩造間針對康立公司之入會費借款未清償餘額應僅剩61,920元【計算式:110,000 元-30,000元-18,080元=61,9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之61,9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另就永旭富公司部分,被告雖抗辯其有要與原告約定將貨品、經營權及人脈都轉讓,是原告事後毀諾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未見原告有同意受讓經營權抵債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乏所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其代墊之永旭富公司入會費16,000元需償還與原告應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就其所主張消費借貸債權發生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始終未就其反證部分具體立證以實其說,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除康立公司入會費部分已償還30,000元提貨券及現金18,080元外,其餘欠款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揭消費借貸債務已獲完足之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