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47號原 告 吳俊杰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黃展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十全豬腳小吃店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晚間8 時許至該小吃店購買餐點時,因不滿伊未依照被告指示於筍乾淋上肉燥,被告竟心生不滿,以「囂張三洨」、「幹」、「幹你娘」、「機掰」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坦承當天有對原告出言不當,然係因原告口氣很差,態度惡劣,且伊有喝酒,神智比較不清,但仍對原告感到抱歉,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遭被告辱罵系爭言論,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遭貶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錄音譯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1.被告是否應為辱罵原告系爭言語負損害賠償之責?2.若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㈡被告是否應為辱罵原告系爭言論負損害賠償之責?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名譽為污衊,即可認構成侵害名譽權。經查,本件兩造之爭執始末,起因於被告欲購買客製化餐點,而原告僅為小吃店受僱員工,對於各項餐點內容之製作及販售,係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且事發時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國內COVID-19疫情,已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民眾外出應全程佩戴口罩,原告為落實防疫措施,善意提醒被告並無不妥。又系爭言語以現今社會常情、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之理解,普遍趨於負面評價,並有輕蔑貶抑他人品格、聲譽之意,亦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已屬對被告之不友善言論而超越一般人可容忍之合理範圍,被告對於系爭言語復無容忍之義務,堪認被告之行為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足以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若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是否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確有於公共場所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並使原告難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當庭所陳述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被告辱罵之情節、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與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0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