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權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吳權峻 吳宇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湯兆明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妤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對其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或請求權是否存在,對原告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20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原告對於附表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兩造簽署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爭議之基礎事實為請求,且先後請求之爭點相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援引,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無違,均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木賞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下稱稱木賞公司)之負責人與代表人,木賞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木賞公司承包被告所有房屋(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全棟之裝潢修繕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 新台幣(下同)438萬元整。工程履約保證金及保證金,乙 方(指木賞公司)應於收到甲方(指被告)訂金時,開立與工程總價相同。該張本票,於驗收合格後,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乙方並應於驗收合格後,另開立一張50萬元之本票予甲方作為保固保證金,該本票於保固期滿,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以上兩張本票,均僅作為乙方履約之保證用,若乙方並無違約情事,甲方不得隨意兌現等語,亦即附表編號1之 本票,於驗收合格後被告即有退還義務;而附表編號2之本 票,係作為履約保證用,限於木賞公司違約賠償之用,若客觀上無此情事,被告不得兌現。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0款 約定:甲方未經驗收而進入使用時,視同工作物之驗收完成、第10條第3款約定:工程未驗收完成,甲方逕行使用視同 驗收完成,依此,被告既然已經入住房屋使用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超過1年,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已擬制為驗收通過,不因 被告拖延驗收而有差異。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 退還附表編號1之本票。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未完工、瑕 疵云云,皆無契約上之依據,且承攬契約中「未完工」與「瑕疵」係不同概念,被告不得遽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再者,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性質為工程履約保證金本票,被告主 張木賞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給付遲延、瑕疵云云,應先舉證其所主張「未完工」或「瑕疵」部分,核屬契約約定木賞公司應給付之承攬工作範圍,而後才是討論該內容是否為「未完工」或「瑕疵」。蓋系爭工程為一針對被告所有之舊屋進行室內裝修,並非一新建工程,縱使該房屋存有瑕疵或其他問題,並非木賞公司所應負責之範圍,且履約過程中,被告一再要求木賞公司「加碼」提供更多施作內容,此部分係無償給予被告而約定於原契約中,亦未予以計價,不應以此反過來稱木賞公司施作有瑕疵或未完工,違反系爭契約云云。又被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項目,多非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應施作項目,抑或是被告曲解合約內容,因該工程為舊屋翻新之室內裝修案而非新建工程案,並非圖說所示一切內容皆是由木賞公司應施作或提供之內容,必須比對契約附件「企劃書」之項目及單價,始能判斷該部分是否為承攬契約約定之項目,被告抗辯木賞公司違約部分皆超出「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範圍。縱使真有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至多屬瑕疵問題,概念上並非「未完工」。被告持續以契約未約定之項目未完工或有瑕疵為由,拒絕辦理驗收通過,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驗收已通過。此外,原告仍有43.8萬元之工程尾款未領取,縱認木賞公司就系爭工程有「電線未使用指定品牌」、「層板燈、扶手燈未使用指定品牌」、「網路線未使用Cate6」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 依被告主張之數額:電線未使用指定品牌:共計22萬元【計算式:150,000元+ 50,000元 + 20,000元 = 220,000元】。層板燈、扶手燈未使用指定品牌:20,000元。網路線未使用Cate6:28,000元,上述3項瑕疵之損害總和亦未超過原告未領取之尾款43.8萬元。是此,被告請求原告支付附表本票之全額,無異是欲獲取531.8萬元之利益【計算式:契約總價438萬元 + 保固保證票50萬元 +原告未領取之尾款43.8萬元= 531.8萬元】,遠超過契約總價,顯不合理。被告主張原 告未完工部分,原告既未舉證其為契約約定工項,亦未舉證何以「未達完工標準」。至於其他被告已受領之契約工項,依民法第504條之規定,因被告受領時未為保留,木賞公司 不負遲延責任。故而,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之違約罰則並無理由。縱認本件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被告若以系爭本票請求票面金額之全額,無異是獲取531.8萬元之 利益【計算式:契約總價438萬元 + 保固保證票50萬元 +原告未領取之尾款43.8萬元 = 531.8萬元】,遠超過契約總價,顯然遠超過被告所受之損害,顯不合理,懇請鈞院依法酌減違約金數額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20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間為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木賞公司除於系爭契約中附上系爭房屋各樓層之平面設計圖供被告於驗收時,檢視系爭房屋之空間分配、地面材料、動線形式、傢俱擺放方式等,另於系爭契約後附有木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企劃書(下稱系爭企畫書),內容記載系爭房屋待裝修之項目、數量、單位、單價、總價等資訊,並將木賞公司與被告就不同裝修項目所約定使用之特定品牌與材質詳載於備註欄位。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原訂於108年12月31日施工完畢,卻因木賞公司之遲延給付,致被告 遲遲無法驗收後入住系爭房屋。嗣原告吳權峻向被告建議先行搬入系爭房屋,檢查各項缺點,後續工程再繼續施工,故被告始於109年3月29日入住系爭房屋,且被告入住系爭房屋時,尚有大門與地下室折紗裝設工程、頂樓通風扇裝設工程、地下室通風工程、二樓與四樓之電話線路/插座設置工程 尚未完工,木賞公司亦未提供四樓浴缸結構技師之結構安全證明與系爭房屋之水電圖。另原告吳權峻亦於110年2月1日 自承間接燈管更換工程尚未施工完畢,足證被告入住時,尚有諸多工程未施作完成,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驗收合格才入住系爭房屋。再者,依照系爭契約書第2條之規定 ,木賞公司本應按照系爭企劃書所註明「特定品牌與材質」之材料施工,詎料,木賞公司卻屢次擅自以較低價之材質與雜牌魚目混珠,被告數度告知,然原告吳權峻並未積極處理。又木賞公司除上開擅自變更裝修材料之品牌與材質、及未按系爭設計圖確實施工外,就已施作之工程亦多存在瑕疵,且至今多項瑕疵仍未修繕完成。綜上所述,109年3月29日被告係在木賞公司裝修工程尚未完成,且已施作之工程存有多處瑕疵之情形下,入住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0 款但書之規定,系爭房屋自始尚未驗收完成,且至今仍有部分裝修工程尚未完工,顯已罹於木賞公司與被告約定之施工期限(即108年7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若按系爭契約書第11條規定之違約罰則,截至110年9月30日止,木賞公司至少需賠償8,383,32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4,380,000×(1+273/365)×0.3%×365日=8,383,320元】。再者,因木賞公司上開瑕疵之裝修工程,被告至少須再支出1,145,590元之維 修費用。是被告自得兌現原告開立作為履約保證金之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又因木賞公司之瑕疵裝修工程,致被告須 多支出至少1,145,590元之維修費用,被告亦得兌現原告開 立作為保固保證金之附表編號2 之本票債權,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無原因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應非成理,要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亦即:附表編號1本票擔保範為何?被告抗辯受有遲延損害等損失,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亦即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仍應負保固責任? 四、本院判斷如下: 附表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具體擔 保之範圍應至少包括木賞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書所約定義務而造成之損害,以及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違約金;而附表編號2本票之「保固保證」所具體擔保之範圍為保固期限內之瑕 疵修復所需支出: ㈠附表編號1之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為何?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二者性質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 ⒉被告抗辯原告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作為系爭合約之履約保 證本票,擔保之範圍包含系爭合約債務不履行時所生損害賠償債權及違約金債權等語;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木賞公司無違約之情等語。經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 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元。工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乙方應於收到甲方訂金時,開立本票給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金額應與工程總價相同。該張本票於驗收合格後,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遂依此規定簽發、交 付附表編號1本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書之履行而簽發。而綜觀系爭契約書全文(見本院卷卷第63-70頁),關於附表編號1之本票擔保債權範圍之記載雖付之闕如,然考量附表編號1之本票既係 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乃用以督促木賞公司依約履行,當發生債務不履行時,所擔保之範圍即應由債之履行,轉變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違約責任,使被告得以逕持附表編號1之本票迅速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求償,以發揮其擔保之救 濟損害特性。故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 圍,包含因木賞公司違反系爭合約書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及違約金債權等語,應屬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已入住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0 款之約定,應視為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應返還附表編號1之本票云云。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及完成驗收。 ⑴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見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因此承攬人完成工作,既為定作人給付報酬之要件,則工作是否完成,應由承攬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主張之完工事實為真。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民事判決)。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合格,係不同之概念,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損害賠償而已;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及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完工之認定標準,應以合約之約定為準,若無特別約定,自應以施工之標的是否已達到業者得使用目的之狀態為據。 ⑵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工程圖說:乙方應按經甲方認可之設計 圖說規格、估價單、施工說明書確實施工。(圖說如附件、 估價單、施工說明書)。參以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企劃書(見 本院卷第71-88頁),系爭工程主要包括假設工程、拆除工 程、泥作工程、門窗鐵件工程、防水工程、大理石工程、水電基礎工程、衛浴設備、室內裝修工程、油漆工程、公共工程及工程設計管理等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下列未完工部分:①四樓浴池雖已施工,但未提供結構技師認證。②一樓 櫃子(樓梯對面)未施作,顯屬未完工之項目。③ 地下室折紗門尚未施作。④一樓、四樓未施作造型天花板。⑤ 二樓、四樓電話線路插座、網路線及電器插座未依照系爭契約所附圖說文件施作。⑥二樓漏電斷路器未施作。⑦三樓中間 房窗戶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頁)。然被告自 承其於109年3月29日已入住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55頁),另參以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見本院卷第123-129、253-281、287-293、301-325頁),系爭房屋就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上述假設工程、拆除工程、泥作工程、門窗鐵件工程、防水工程、大理石工程、水電基礎工程、衛浴設備、室內裝修工程、油漆工程、公共工程及工程設計管理等等工程項目均已大致上完工,縱系爭房屋有被告抗辯上述7項未施作 部分,然揆諸前開說明,木賞公司至少於被告109年3月入住時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客觀上已可供合於系爭契約書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應認為工作已完成。是此,本院認系爭工程應已完工,先予敘明。 ⑶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云云。惟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本契約為條件交易,甲方應於工程完工,驗收並付清工程尾款後,方可搬入啟用。甲方未經驗收而進入使用時,視同工作物之驗收完成。但甲方入住係因乙方遲延完工、自行停工、拖延驗收或甲方已拍照記錄瑕疵時,則不在此限。如未依本契約書約定履行時,乙方得逕行訴請法院強制執行等語。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9年3月29日入住,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已驗收完成云云。然依被告提出其與原告吳權峻之109年4月16日line內容,被告向吳權峻提及:‧‧‧在你強 烈建議下,先搬入可詳細檢查各項缺點,後續工程再繼續施工‧‧‧等語、109年11月2日對話內容:未完工下,接受吳先 生強烈建議間入住才能就近觀察‧‧‧(見本院卷第95-97頁) 。原告並未否認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是此,依上開被告與原告吳權峻對話內容,被告109年入住系爭房屋係在原告吳 權峻建議,亦即被告係經原告吳權峻同意下始入住系爭房屋,並非被告主動要求或未經原告吳權峻同意而入住系爭房屋。準此,要難僅因被告於109年3月已入住之舉,遽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 ⑷此外,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0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工程驗 收:工程驗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程完工時,乙方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會同乙方進行驗收。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內會同驗收,經乙方再定相當期限之書面催告2次,如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 完成驗收程序等語。是依上開約定內容,木賞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應由木賞公司通知被告會同驗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於通知之翌日起算10日內會同驗收時,木賞公司得再以書面方式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2次,如仍未會同驗收 ,則視為驗收完成。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有通知被告會同驗收或有書面通知被告配合驗收之證據,依系爭約書相關驗收之約定,可認木賞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一事,應可認定。 ⑸是此,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本票於 「驗收合格後」,被告始應返還木賞公司。承上所述,系爭工程雖已完工,然未完成驗收程序,既然未驗收,遑論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既然附表編號1之本票保證金所擔保之 債權,仍應被告經查驗木賞公司已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合 格,而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所以原告應負之擔保責任金額尚屬無從確定,是原告逕行主張被告對原告附表編號1本 票債權存在,即無足取。 ⑹綜上,附表編號1本票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既係作為系爭工程 之履約保證金之用,則依前開說明,其原因債權即在擔保履行契約之用,而無庸待債務不履行時始存在,又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完成乙節,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說明有擔保債權數額已確定之情形,故原告自無從主張附表編號1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就擔保原因尚未消 滅,且擔保之債權數額尚未確定之附表編號1本票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亦即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仍應負保固責任? ⒈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應於驗收合格後,另開立一張 50萬元本票與甲方作為保固保證金,該本票於保固期滿,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另系爭契約書附註三約定:保固期限:乙方對於施作之工程,應自驗收完成之日起,負保固2年。 但防水(函壁癌)之保固應延長為5年。保固期限經過後, 不免除依民法承攬規定所負瑕疵擔保相關責任等語,足認附表編號2之本票所擔保部分應包含驗收完成之日起2年保固期間之責任(防水工程延長至5年)。 ⒉經查: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係被告拒絕配合驗收,惟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未完成及瑕疵未補正而尚未驗收完成。承上所述,系爭工程既未驗收完成,則保固期間應尚未開始起算,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顯非 可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拒絕驗收無正當理由,而以被告入住日期即109年3月29日為驗收完成日,則附表編號2本票 所擔保之防水責任,亦應至114年3月28日,則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時,附表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責任仍未到期。 ⒊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既未開始起算,縱依被告入住日開始起算,附表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責任仍未到期,已 如上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20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本票:利息起算日均為110年3月29日 編號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 號 1 108年7月2日 438萬元 同發票日 0000000 2 108年7月2日 50萬元 同發票日 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