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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0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綉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08號

原告
張淑玫
訴訟代理人
李柏翰
被告
民生伯爵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旭廷
訴訟代理人
黃鈺玟
被告
永昇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民生伯爵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民生大樓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黃旭廷,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10 年4 月12日高市新區民三字第110303466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民生大樓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被告永昇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3萬9,19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 年1 月10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民生伯爵大樓內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被告民生大樓管委員會於同日雇用被告永昇公司於上開大樓進行消防工程,豈料,維修設備仍發生故障,並有水自大樓消防設備湧出,導致系爭停車場淹水,伊所有系爭車輛因此有1/3 泡水故障(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車輛共支出維修費用17萬7,000 元、車價減損25萬元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又支出計程車費用3,890 元、相當於租車使用之租金及保險費2 萬8,300 元,以上金額共計45萬6,190 元,扣除被告永昇公司已賠付之11萬7,000 元尚欠33萬9,190 元。至伊雖曾於被告永昇公司提供之和解書上簽名、蓋章,但未仔細看和解條件即簽名、蓋章,且簽名、蓋章之位置非在和解書上之「簽名、蓋章欄位」,被告永昇公司亦未與原告同時於和解書上簽名,係由修車廠人員轉交後始於和解書上簽名等情,均致上開和解未能合法成立,故除被告永昇公司已賠償之11萬7,000 元外,原告仍得向被告2 人請求賠償,不因原告與被告永昇公司曾簽立和解書而有別,為此,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共同賠償33萬9,19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3萬9,190 元,及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民生大樓管委會因雇用被告永昇公司進行消防設備維修,而永昇公司又因不慎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惟被告永昇公司與原告已於101 年3 月15日達成和解,由永昇公司及其保險人將款項共計11萬6,654 元匯入系爭車輛之修車廠的方式給付和解金,原告並已當場於和解書上簽名蓋章,被告永昇公司亦已依約給付,豈料,嗣後原告又反悔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和解契約不成立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泡水受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民生大樓管委會,雇用被告永昇公司維護消費設備有疏失所致,且被告永昇公司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萬6,654 元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177頁),且有兩造簽立和解書、新光產物保險保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7 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事實為真。而兩造就:㈠、兩造是否已於110 年3 月15日以11萬6,654 元達成和解?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若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仍有爭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已於110 年3 月15日以11萬6,654元達成和解?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執兩造簽立之和解書,辯稱:兩造已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一事,達成和解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其上載明:立和解書人永昇公司(甲方)、原告(乙方)(並載明雙方之身分證字號、住址)。肇事損害情形:110 年1 月10日甲方施工人員因施工未完成未注意蓄水池水位高低,導致系爭車輛泡損受損。和解條件: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爰列和解條件如下:

一、雙方同意由甲方(按即被告永昇公司)支付11萬6,654元整予乙方(按即原告)作為本次事故甲方(按即被告)對乙方(按即原告)之一切賠償。二、付款方式:,. . . 。

三、乙方(按即原告)自簽訂本協議書後,拋棄一切法律上相關之民、刑事請求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乙方(按即原告)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就本事故向甲方(按即被告永昇公司)暨連帶債務人行使任何民刑事追訴權利,並不得要求就本和解條件提出任何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上列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 . . . 等語,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又參酌原告自承確有簽立和解書,且就被告永昇公司已依和解書將上開款項給付修車廠部分,亦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等事實。另參酌前開和解書所載之和解條件及各負之權利義務已甚為具體明確,雙方並已論及和解金之給付方式,況原告於本案請求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因此多支出之交通費等損害,於兩造101 年3 月15日簽立和解書均已發生,原告為已成年之完全行為能力人,並無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之情形,原告已得就是否與被告和解之利弊得失為通盤之考量,猶基於自由意志簽立上開和解書,堪認原告與被告永昇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一事,確已達成以11萬6,654 元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業已依約履行將上開金額給付修車廠,原告自不得於上開和解契約有效成立後,再以未細看和解條件、沒有看和解金額、原告之簽名、蓋章之位置在原告姓名上非「簽名蓋章欄」云云,恣意否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

3.至原告另以:以系爭和解書拘束原告違背公序良俗云云,惟系爭和解書係就兩造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事宜所為之和解,純屬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公序良俗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亦無足採。

4.綜上,原告與被告永昇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以11萬6,654元達成和解,並約明其他請求權均拋棄,且不得就本事故向被告永昇公司暨連帶債務人(即本件之被告民生大樓管委會)行使任何民刑事追訴權利,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要旨,原告即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向被告2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㈡、兩造間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成立和解契約,業如前述,原告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3萬9,190元,及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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