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春福、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梁洋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55號 原 告 陳春福 被 告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各稱系爭A 、B 、C 支票,合稱系爭票據),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詎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今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基於相互交換支票以擔保信用,方簽發系爭票據予訴外人李文龍,並於系爭A 、B 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詎李文龍明知其取得系爭票據時並未付出相當之對價,尚無法順利行使票據上權利,遂將系爭票據交付予原告行使之。兩造並非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伊並無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亦未能證明其係善意且有付出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票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李文龍之權利。另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系爭B 、C 支票應係原告於到期日後之110 年2 月17日交付借款予李文龍時同時取得,是該2 張支票轉讓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伊自不負票據上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票據均為被告所簽發交予訴外人李文龍後,再由李文龍交付轉讓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票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載文義對其負給付票款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因系爭票據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不得受讓取得?㈡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因系爭A、B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不得受讓取得? ⒈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然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 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無記名票據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票據均無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系爭A 、B 支票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記載,惟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票據法僅針對記名票據設有得禁止背書轉讓之規定,故對無記名之票據備註禁止背書轉讓者,為票據法所未准予記載事項當不生何票據上之效力,系爭A 、B 支票依法仍屬流通票據而得由執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轉讓之,是被告抗辯系爭票據上均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認原告無從再由其前手取得系爭A 、B 支票之權利云云,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又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票據均為被告所簽發交予訴外人李文龍後,再由李文龍轉讓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並非系爭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固得抗辯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然被告就此等抗辯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任,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信其為真之程度,始足以當之,否則其不利益仍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抗辯原告需先舉證自己為善意且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云云,顯有誤會。 ⒊被告固舉系爭A 、B 支票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為例,抗辯其係與訴外人李文龍係互開支票擔保信用,而李文龍明知自己出面行使票據權利必遭被告為原因關係抗辯,乃由未支付對價逕取得系爭票據之地下錢莊業者即原告來行使票款請求權,認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云云,然被告就原告係經營地下錢莊之業者乙節,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佐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系爭票據乃李文龍向原告貼現以取得資金使用乙情,業據證人李文龍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是於94年前後認識的朋友,原告是從事葬儀工作,不是放貸為業,系爭票據是伊向原告貼現借款而轉讓給原告的,原告從10幾年前以來就一直有在生意上幫忙伊,借款方式有很多種,有時候伊要借款會先跟原告說伊手上有客票,看他能不能幫忙伊調錢,如果伊先前已經跟原告拿一些錢,票款貼現時也會扣掉先前借的,只拿走剩下的差額,若票款貼現時,要借的金額高於票面金額,則原告還是會多借給伊,之後再由伊領工程款後清償,拿票給原告的時間並不侷限票載到期日前兩個月,因為伊票據往來很多,無法確定時程,伊會依據當時調度需要去決定日期,系爭票據確實是伊轉讓給原告的,針對這三張票據的細節伊真的忘記了,伊無法針對單一票據來回答,因為伊經手的票據很多,伊只能答覆與原告借款的模式,取得借款的金額會依票貼現的時間而有不同,但大約就是在485,000元左右,至於禁止背書轉讓 是針對有抬頭的票據,系爭票據都沒有指定受款人,所以一般在銀行往來也是可以兌領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 至第186頁),以證人李文龍果如被告抗辯係與原告同謀為 中斷與被告間票據前後手抗辯而來,其在本件證述大可斬釘截鐵就系爭票據逐一虛捏轉讓之原因關係,且其與被告間查無任何仇隙,要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刻意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堪認系爭票據確係證人李文龍與原告長年往來諸多票據之一部分經歷,在被告無法提出其他可資彈劾證人李文龍憑信性之證據方法下,本院認證人李文龍確已據實向法院交代其與原告間資金往來之模式,則依證人李文龍所述,足見系爭票據均係李文龍向原告貼現借款所轉讓,被告抗辯原告乃李文龍所假藉出名行使票款權利之人,已難認為可採。又被告為設立逾45年、資本額高達45,000,000元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對於自己所簽發之系爭票據有流通在外之可能要無諉稱不知之理,而證人李文龍證述其與原告間長期有票據貼現周轉之資金往來關係,亦確為被告本人所熟知(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卻只知在系爭A 、B 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又不指定受款人,便將系爭票據3 紙全數交予長期有周轉資金需求的李文龍,使李文龍得將系爭票據持以貼現借款,則被告抗辯訴外人李文龍係基於與被告間擔保信用之關係取得,殊難認為可採。系爭票據既係被告親自簽發交予李文龍使用,嗣經李文龍持之向原告借款,衡情與一般金融交易市場所見資金需求者執客票貼現以取得融資等情並無不同,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不能舉證說明李文龍將系爭票據背書或交付轉讓予原告時,已為無處分權利之人,或原告係自無權利人處取得系爭票據,亦未能證明李文龍係於系爭票據到期日以後始轉讓予原告,則被告抗辯原告屬明知其對李文龍有抗辯事由存在,仍故意收受系爭票據之惡意執票人,實難採信為真。 ⒋又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並無相當之對價等情,原告主張係借款予李文龍而取得系爭票據,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但以原告提領時間、數額尚不足證明有將借貸款項交付李文龍,及原告提領款項數額與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不符等情,認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云云,然此僅屬對原告主張之爭執,非謂已有提出具體證據說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又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以支票為借款之擔保或憑證所在多有,支票之發票日、票載金額,與實際借款日及取得之借款金額,未必完全相同,蓋交易上常有遠期支票之簽發與流通,亦常有借款利息預扣、前後債務加計及彙算後開立票據等情形,此為票據借款交易實務所常見,自難僅以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與原告提領或貸與李文龍之款項數額不一致,即認定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亦無從據此推論原告與李文龍間不存在借貸關係。末被告另抗辯系爭B 、C 支票應係原告於到期日後之110 年2 月17日交付借款予李文龍時同時取得,是該2 張支票轉讓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認其不負票據上之義務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仍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以原告與證人李文龍就票期之陳述有別為證,惟證人李文龍與原告間資金往來已長達10餘年,過程中使用票據貼現者眾多,業經證人李文龍於本院證述明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再三強調囿於自己經手之票據太多故僅能針對過去借款交付票據之模式交代,則被告徒憑證人李文龍或原告就些許票據交付細節之陳述有落差,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於到期日後始取得系爭票據,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抗辯其不負票據上之義務,難認為有理由。 ⒌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之際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所為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皆難認有理由,自仍應依法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為惡意執票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云云,既均不足採,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即應依票載文義性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載金額1,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3 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均劣後於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日期,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票據票載金額給付1,500,000 元,及自110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A AG0000000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無 500,000元 109 年12月4 日 110 年6 月17日 B AG0000000 李文龍 500,000元 110 年1 月7 日 110 年6 月17日 C AG0000000 李文龍 500,000元 110 年1 月8 日 110 年1 月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