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萬泓、趙沛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陳萬泓 被 告 趙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9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一路與五福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五福一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髖臼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447 元、復健費用16,495元、就醫交通費7,240元。並於109年6 月3日至6月18日住院期間,聘請看護半日照護,支出看護費用181,00元。又自出院後4週,均由原告之母楊玉瑛為全日 看護,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56,000元(共計28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並因系爭傷害須休養,自109年6月2日至110年3月2日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27萬元(共9個月,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受有993,282元之損失,扣除 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110,458元,尚有882,824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1年2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0507號函、醫療費用單據、復健費用單據、就醫車資單據、照顧服務員證明書暨照護費用收據、原告在職證明及留職停薪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強制險理賠證明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25、33至53頁、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59至67、69至145、149至153、159至165、171至175、201、219至223頁),並有證人楊玉瑛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原告直行車之過失所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就醫交通費、住院看護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25,447元、復健費用16,495元、就醫交通費7,240元、住院看護費用18,100元,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 ②相當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自109 年6 月2日至109 年6 月18日於中和紀 念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於出院後4週內需全日專人看護 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2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050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頁)。次查,證人即原告母親楊玉瑛證稱:原告因車 禍造成骨盆碎掉,都不能動,需要專人看護,是由我來照顧原告。原告出院後一直由我照顧到109年年底。因 原告無法行動,需要我推輪椅,盥洗部分也由我負責協助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堪以認定原告於出 院後4週內由其母全日照護一事屬實,是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之母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核與國內全日看護行情大致相符,尚屬適當,是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56,000元(計算式:2,000×28日=56,000元),原告請求相當看護費用損失56,000 元部分,自屬有據。 ③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6-9個月始能恢復正常工作 能力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2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0507號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6月2日起,至遲須至110年3月2日始能正常工作。又原告為受 雇於訴外人鑫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新公司),每月收入為3萬元,而原告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因系爭事故辦理留職停薪等節,亦有鑫新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留職停薪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219頁),足認原告於前開留職停薪之期間內,並未 獲有薪資收入。是以,原告於109年6月2日至110年3月2日(共9個月)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27萬元(計算式:30,000×9=270,000),此部分自屬原 告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警卷第8 頁),則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體傷,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為餐廳服務人員、每月收入3萬元(見本院卷 第41至42頁),又原告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告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⑤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未遵守道路速限時速40公里規定,貿然以時速40-50公里之車速進入路口,有系爭事故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至24、25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堪認被告未禮讓直行車 之過失及原告進入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七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三成之責任。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過失相抵法則酌減後為415,29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5,447元+復建費用16,495元+就醫交通費7,240元+住院看護費用18, 100+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56,000+薪資損失270,000+精 神慰撫金100,000)×70%=415,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10,458元,有原告存摺 影本可徵(見本院卷第221、223頁),是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110,458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4,839元(計算式:415,297-110,4 58=304,83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