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蔡秉儒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黃斐瑄律師 原 告 蔡杜玉美 蔡佩娟 蔡秀雯 蔡佩萍 蔡雅妃 被 告 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即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持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3019號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851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雖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4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32338 號案件之拍賣程序中取得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21204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並非拍賣公告所載係訴外人陳鬧化所建造,實則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張全發於57年出資興建,行政執行署將系爭建物列入陳鬧化遺產進行拍賣,實有違誤。張全發於市場興建完畢後,陸續將市場內之攤位出賣予各攤販,原告之父蔡靜彰於58年8 月13日以新臺幣11 萬元向張全發購買市 場內B10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並約定蔡靜彰就該攤位有 永久使用權,蔡靜彰於105年5月14日過世,系爭攤位由原告全體繼承。因張全發怠於行使其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系爭攤位已由張全發出售予原告之父蔡靜彰,系爭攤位之實質所有權已由蔡靜彰取得,蔡靜彰本於買賣關係債權人地位自得代位張全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原告於94年間買受系爭攤位,上開代位權利自得由繼承人即原告繼受。綜上,原告代位第三人張全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係指執行債務人以外之人,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係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亦即,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須為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該第三人係指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亦即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所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以外之第三人。 三、經查,本件原告蔡秉儒所主張撤銷之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為原告蔡秉儒本人,有本院109 年10 月23日雄院和109 司執溫字第8514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蔡秉儒顯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甚明。至原告雖主張其係代位張全發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 34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攤位永久使用權之出賣人張全發已將系爭攤位移轉其物之占有予買受人即原告之父蔡靜彰,,足認張全發早於58年間已履行其交付系爭攤位與原告之父蔡靜彰之義務,原告之父蔡靜彰對於張全發就交付系爭攤位部分而言,已不得再請求為交付之履行,蓋張全發業已履行完畢,蔡靜彰已無請求張全發再次交付系爭攤位之債權存在,原告之父蔡靜彰對於張全發既無請求交付系爭攤位之債權,又何能代位張全發行使其權利,更遑論蔡靜彰有何代位權能讓原告繼受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