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9號原 告 戴宏哲 被 告 吳宜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656 號判決有罪,並以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32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公司犯案,卻仍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出借自己名義供綽號「小林」、「阿謙」等成年男子(以下合稱「小林」等2 人),申設芸菲有限公司(下稱芸菲公司),復於107 年10月19日提供印鑑,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設立戶名芸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07 年10月26日以被告為芸菲公司負責人辦畢公司登記,幫助「小林」等2 人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隱藏詐欺犯罪所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於「愛情公寓」交友軟體邀約原告前往博弈網站下注,並誆稱只須下注取得點數,即可以點數換現金,且得按倍數獲利,致原告信以為真,分別於108 年3 月14日、108 年3 月19日、108 年3 月20日、108 年3 月21日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富邦銀行繳費帳戶,匯付下注金入系爭帳戶,合計48萬元,俟原告欲持點數兌換現金,卻未獲置理,始悉受騙,致受損害48萬元(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設立芸菲公司及系爭帳戶,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設局並隱藏犯罪所得,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關連共同,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提供自己名義予「小林」等2 人設立芸菲公司及系爭帳戶,惟不知「小林」等2 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更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見本院卷第41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愛情公寓交友軟體邀約原告前往博弈網站下注,並以下注取得點數即可倍數換取現金誘之,俟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指導員指示分別於108 年3 月14日、108 年3 月19日、108 年3 月20日、108 年3 月21日陸續匯付下注金共48萬元入系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金錢提領一空,並將原告列為拒絕交易戶等情,業據提出手機LINE對話截圖、APP 遊戲網頁、交易紀錄查詢頁面、轉帳交易截圖,及原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0至55、43、44至49、56至58、59至64頁),且未據被告為反對陳述,應認實在。是由前開證據可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具射倖性質之博弈網站掩飾其犯行,然而該博弈網站實不具射倖內涵,亦即任何受邀進入該博弈網站參與下注之人,均無可能透過該射倖遊戲贏得任何賭金,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手法誘使原告信以為之,係有不法,而被告提供自己名義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系爭帳戶取得原告交付之金錢,其間係有行為關聯共同,上情亦經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65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訛(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受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無犯意聯絡所影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自得就其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48萬元,請求被告全部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經刑事簡易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移送而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 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