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1號原 告 賴宇凡 被 告 吳宜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329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刑事案件所審理詐欺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逾此部分,依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案件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35,000 元,就逾上開刑事案件審理部分之請求,尚非合法,亦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嗣本院裁定命原告若欲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逾1,000 元之部分為訴之追加,應就該部分依法補繳裁判費1,540 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且可預見受他人邀請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極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進而幫助他人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實際負責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阿謙」之成年男子鼓吹,至高雄市政府辦理芸菲有限公司(下稱芸菲公司)之設立登記,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印鑑,另於107 年10月19日以芸菲公司名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復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與「小林」、「阿謙」,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以芸菲公司作為掩飾自己或他人詐欺犯罪之用。而「小林」、「阿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在網路上邀約伊至投資平台投資,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繳費代碼單據(AB2FC23NAD0273)繳費,經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後,再一併撥款至上開帳戶,嗣因贏得之點數無法兌現,始知悉受騙,伊受有1,000 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1,000 元部分,逾期未繳裁判費,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給原告1,000 元,的確有將存摺、印鑑交付與小林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賠付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已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雖以自108 年4 月22日起算,惟揆之前開說明,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始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元,及自109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