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0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媛 訴訟代理人 鄭再添 被 告 穩興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麗珍 人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穩興利企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陳麗珍及吳文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7 年12月11日起至110 年12月11日止,計36期,利息按週年利率2.9%計算,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本息,另計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穩興利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70,567 元及利息未清償,且應負擔違約金,被告陳麗珍及吳文傑亦應同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