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曹意詢、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舜彥、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沈文斌、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孫蘊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15號原 告 曹意詢 被 告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 訴訟代理人 鄭慶富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蘊道 訴訟代理人 何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行將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應連帶將原告之「Audi A125 TFSI」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壞之部分回復原狀,並另給付新臺幣(下同)6,370 元整之停車費及道路救援維修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若無法回復原狀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210 元之維修費,並另給付6,370 元整之停車費及道路救援維修費,及該二筆費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嗣於審理中追加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580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91-192 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遠信公司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購買系爭車輛,後因遠信公司稱原告未履行系爭約定書,而於110 年1 月27日將系爭車輛占有取回,其中拖吊及保管工作係由遠信公司分別雇用鴻捷公司拖吊,行將公司保管,代為執行。原告於110 年2 月9 日繳款取回系爭車輛,然經原告於同日駕駛系爭車輛離開行將公司保管場之回程途中,系爭車輛發生故障,經聯繫道路救援服務支出1,200 元,並於110 年2 月10日經來興輪胎檢修支出1,000 元,且經判定為引擎受損,原告復於110 年2 月23日為將系爭車輛送至奧迪原廠檢測,聯繫道路救援服務支出1,500 元,經奧迪原廠檢修估價237,210 元,原告無法負擔此一高額維修費用,只好先將系爭車輛停放停車場,支出停車費2,670 元,共計停車費及道路救援維修費為6,370 元(計算式:1,200 +1,000 +1,500+2, 670 =6,370 )。鴻捷公司執行系爭車輛拖吊工作,行將公司執行保管工作,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拖吊及保管至原告取回期間,應確保系爭車輛完好無損,而在此保管期間原告根本無機會使用、接觸系爭車輛,然竟於原告取車返家當日,駕駛途中發現系爭車輛引擎毀損,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可得知損害之發生應是由鴻捷公司及行將公司所致,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鴻捷公司及行將公司均係受僱於遠信公司,其等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遠信公司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580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遠信公司: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迄未就損害之發生及原因,提出經具有公信力單位鑑定之證明,則該損害是否發生,以及與系爭車輛於110 年1 月27日間經債權人取回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均非否疑?故遠信公司否認之,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遠信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就行將公司、鴻捷公司損害系爭車輛之不法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遠信公司乃委任鴻捷公司為車輛協尋及取回,委任行將公司從事拍賣,遠信公司與鴻捷公司及行將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縱系爭車輛於協尋、拖回、保管過程中受有損害,僅涉及鴻捷公司或行將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遠信公司無庸併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鴻捷公司:協尋、拖回系爭車輛過程中,並未毀損系爭車輛。 (三)行將公司:保管過程中,並未毀損系爭車輛。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並與遠信公司簽訂系爭約定書,而原告因未依約履行分期付款,經遠信公司指示鴻捷公司協尋,鴻捷公司於110 年1 月27日尋獲系爭車輛並拖吊至行將公司保管場。原告於110 年2 月9 日繳款後至行將公司保管場取回系爭車輛等情,有系爭約定書、行將公司放行條(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鴻捷公司及行將公司於協尋、拖回、保管過程中受有損害,遠信公司亦應一併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車輛是否生有損害,且該損害是否與鴻捷公司協尋、拖吊行為及行將公司保管有因果關係?遠信公司與鴻捷公司、行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原告請求損失243,580 元之賠償有無理由?各情。 (一)系爭車輛是否生有損害,且該損害是否與鴻捷公司協尋、拖吊行為及行將公司保管有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於110 年2 月9 日自行將公司保管場取回系爭車輛當日,於回程途中即發生故障而無法行駛等情,業經提出110 年2 月9 日道路救援會員服務簽單、來興輪胎定位估價單、奧迪公司服務維修報價單、車損照片在卷(本院卷第23-29 頁、第177-181 頁),且證人即奧迪公司技師陳睿宇到庭證稱:「當時進廠是引擎發不動,拖吊進廠,當下原告委任公司做檢修,檢修結果是引擎縮缸發不動,進一步檢測發現油底殼下方有明顯破裂痕跡,機油已經漏光,主要原因是機油漏光導致引擎縮缸無法運轉,這是故障的原因。. . . (問:會造成上開故障之原因為何?)最開始主因是油底殼破裂,由實車來看是明顯有外力碰撞造成。從原證10第四張照片可以看出,引擎部分最低點,凹陷處有個擠壓的斷點,因為是鋁合金延展性不好,所以只要有外力就容易破損,這個斷點是有下往上擠壓造成,這樣的狀況不會是行駛中造成,如果是行駛中造成該圖下方會有摩擦的痕跡,而且斷點位置會更嚴重,而且也不會由下往上,以我的經驗這樣的斷點是上下震動造成。一般車輛在路上不可能全平,會有顛頗情形,所以有避震器的設定,我看這案子之前的筆錄,本件拖吊是用前輪驅動車輛半拖曳方式拖吊,本車是前輪驅動可以這樣拖,但我們不建議,因為比較容易會發生本件案件損傷的車子的情形,因為拖車桿的高度離車子油底殼的高度大約剩下五公分左右,如果車子遇到路面顛頗就會遇到油底殼上下擠壓的情形,我這邊有照片提供鈞院參考。由我今日提供的照片,一般輕型拖吊車架橫桿為8 公分,本件是小車應該是用輕型拖吊車,另外在參考我提出系爭車輛油底殼離地面高度只有13公分,如果以輕型拖吊車由前輪驅動半拖曳方式拖吊的話,扣掉橫桿8 公分,油底殼到橫桿中間只剩5 公分距離,這五公分是很短,在車輛運送途中路面顛頗的狀況,就可能發生油底殼被往上擠壓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94-195 頁),參以原告提出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77-181 頁),系爭車輛之油底殼下方有明顯破裂痕跡,是系爭車輛確實受有損害無訛。又證人即鴻捷公司委外拖吊司機甲○○到庭證稱:「我是他委外的拖吊業者,當時我從 屏東縣政府門口將系爭車輛拖到行將公司停車場,110年1月27日拖的,拖的過程沒有發生碰撞或事故。他那台車 是2015的車,是前輪驅動,可以直接用拖吊。」等語,互核上開兩證人之證述可見,鴻捷公司之拖吊人員,將系爭車輛從屏東政府前一路拖行至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保 管場,路程長達約24公里,拖吊過程中路面不平而生之震盪,應為造成系爭車輛上開損壞之原因。是原告請求鴻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行將公司保管車輛有疏失,造成上開車損云云,惟從證人陳睿宇前開證述已表示,系爭車輛之毀損主因於外力由下往上擠壓造成等語,而系爭車輛於行將公司保管場內保管期間,是否有發生外力擠壓或振盪之情形,關於此節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對於行將公司究係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亦未具體表明及證明,要難單以系爭車輛曾停放行將公司保管場,遽論行將公司有與鴻捷公司為共同之侵權行為。 (二)遠信公司與鴻捷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究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遠信公司雖辯稱:遠信公司係委任鴻捷公司協尋並拖吊,系爭車輛弄壞是拖吊業者問題,應請鴻捷公司負責云云,並提出車輛委任協尋契約書(下稱協尋契約)在卷(本院卷第99-103頁),查: 1.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該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即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261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足參。 2.觀之系爭協尋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鴻捷公司)服務項目應包含:1.取車、拖吊、運送(板車)。2.乙方尋獲車輛後,應將車輛移至甲方(遠信公司)指定之保管場,並予保管場人員會點車輛狀況與各項配備於車輛狀況檢核表上簽核後由雙方各執乙聯,由乙方立即傳真予甲方核管。3.乙方負責保管車上物,待甲方通知聯絡車主取回車上物,或自行將全數車上物返還車主,並將車主領回之車上物詳列清單交由甲方存查。4.甲方應通知乙方配置車輛之鑰匙時間,或乙方取得車輛之鑰匙後交付甲方。如有晶片鎖等費用之支出,應事前徵詢甲方同意後始為之。5.甲方向法院聲請點交時,乙方應負責執行點交,點交完畢後車輛應送達甲方指定之停車處所,並會同甲方確認車輛之現況,將車輛移轉甲方占有。6.車主回贖時,乙方應依甲方指示,協助辦理回贖作業」、第7 條約定:「乙方取車時應注意下列事項:1.乙方應以合法之方式取回車輛,如有違法行為或取車時與車輛占有人或第三人發生任何糾紛,由乙方負完全責任。2.乙方取車時,得表明係受甲方之委託行使該車之權利。3.乙方取車後,應留下足使車輛使用人辨悉係甲方依法取回之標記或符號,並拍照或錄影存備查,如有必要,應知會轄區派出所。4.車輛自乙方取回後交付甲方前,乙方對於該車輛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遵守民法寄託章節之規定。」、第8 條約定:「1.車輛經乙方逕行占有拖離現場後,暫放置於乙方認為適當之處所,乙方如係日間尋獲,應於當日下午六點前;如係夜間或假日尋獲,至遲應於隔日上班日中午十二點前,通知甲方占有車輛之事實並確認是否移置甲方指定之保管場,乙方如怠於通知,所生之損害概由乙方負責。2.車輛經乙方逕行占有拖離現場後,可逕行移置甲方指定地點或由甲方派員接管。」等語,顯見鴻捷公司於拖吊取車時,須向車輛使用人,表明係受遠信公司委託所為,且亦應放置於遠信公司指示之處所。次就系爭拖吊程序而言,鴻捷公司是否得以拖吊系爭車輛,須待取得遠信公司提供之協尋車輛單書,鴻捷公司亦自陳牽車模式為:「我們收到協尋車輛單之後,就會把這些案子派下去給公司的司機或委外司機去找車,找到車之後,司機會報到公司,我們會再跟遠信確認這台車是否要協尋取回,遠信如果說要,我們就會按遠信的指示把車拖吊到行將拍賣場保管,我們會在以電話方式回報遠信公司,我們的任務就結束了。」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足認鴻捷公司係為遠信公司服勞務,且受遠信公司管理監督。則揆諸上揭說明,鴻捷公司自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執行職務之要件,而為遠信公司之受僱人無訛。遠信公司辯稱其與鴻捷公司僅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無庸與鴻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損失243,580 元之賠償有無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奧迪公司維修報價共需237,210 元,並提出服務維修報價單在卷(本院卷第27頁),惟證人陳睿宇到庭證稱:「至於油底殼部分剛開始初估的時候是加進去,但是後來發現縮缸需要整個引擎總成更換,引擎總成更換也包括油底殼部分,所以報修單上油底殼這筆費用可以刪除,不過其他都是必要的配件跟耗材。」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是前開服務維修報價單上油底殼11,347元應予扣除,扣除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5,863元( 計算式:237,210 -11,347=225,863 ,其中工資費用為13 ,744元,零件費用為212,119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 年5 月,迄本件鴻捷公司拖吊系爭車輛發生損毀時即110 年1 月27日,已使用5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3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2 ,119 ÷( 5+1)≒35,3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12,119 -35,353) ×1/5 ×(5+9/12)≒176,766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12,119 -176,766 =35,353】,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費用13,744元,遠信公司與鴻捷公司應連帶賠償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金額合計49,097元(計算式:35,353+13,744=49,097)。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損壞無法駕駛,先後道路救援服務支出1,200 元、1,500 元,並於110 年2 月10日經來興輪胎檢修支出1,000 元,及停車費2,670 元,共計6,370 元等節,業經提出道路救援會員服務簽單、估價單、道路救援簽單、停車費收據在卷(本院卷第23-25 頁、第31頁),本院審酌遠信公司與鴻捷公司於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後,本應積極處理系爭車輛拖吊、修繕事宜,倘原告已知遠信公司、鴻捷公司無意協助處理善後,即得自行辦理拖吊、修繕事宜,從而,本院認原告合理等候被告回覆期間之停車費用、自行處理拖吊費用,既有支出單據為憑,自應由遠信公司及鴻捷公司連帶負擔,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遠信公司、鴻捷公司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原告於11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本院通知參加訴訟之鴻捷公司為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請求遠信公司、鴻捷公司應自111 年1 月6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遠信公司及鴻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5,467元(計算式:49,097+6,370=5 5,467),及自111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及依職權宣告遠信公司、鴻捷公司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