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迅捷光電有限公司、劉之傑、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玉書、黃智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27號 原 告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之傑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書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黃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智成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O九年五月十九日寮地字第一九四五O號信託登記 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黃志成應將前項信託登記塗銷,並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華,嗣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變更為王玉書,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11年4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1459100號函、台銀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智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台銀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行為是否有效已陷於不明確,且原告認為足以影響其就系爭土地得否強制執行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台銀公司間前有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建字第47號判決(下稱47號判決)命被告台銀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4,842元,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雙方上訴(下稱56號判 決,現經雙方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又原告依47號判決為被告供擔保後,於109年8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206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被告台銀公司為免遭原告求償而脫免假執行,乃與被告黃智成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9年5月19日即將原登記為被告台銀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以委託人台銀公司,受託人為台銀公司董事之被告黃智成向大寮地政事務所以寮地字第19450號辦理信託登記,意圖利用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妨害原告債權之強制執行,被告間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無效。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黃智成現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為被告台銀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 己之名義代位被告台銀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智成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台銀公司所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台銀公司與被告黃智成就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19日寮地字第19450號信託登記之信託 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黃志成應將前項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台銀公司所有。 二、被告台銀公司則略以:被告台銀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曾於106年間以土地共有人身份對系爭土地上之占用戶 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236號判決認定被告台銀公司與占用戶間之租地建屋 契約仍然存在,駁回被告台銀公司拆屋還地請求而告確定,嗣經被告台銀公司提出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再易字第67號判決駁回確定。因被告台銀公司為 法人身份,無法親自出面處理系爭土地管理事宜,為避免系爭土地上既有之建物所有權人私自擴建或翻新建物,或遭不明人士偷倒垃圾或廢棄物,被告台銀公司遂於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後,即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黃智成,目的為管理系爭土地,並禁止他人放置垃圾或雜物及整理清潔作業,足證被告簽訂信託契約之目的係在賦予被告黃智成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並非是為脫免假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智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台銀公司間前有給付工程款訴訟,經47號判決命被告台銀公司應給付原告2,524,842元,並得假執行 ,嗣經56號判決駁回雙方上訴。原告依47號判決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206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將原登記為被告台銀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委託人台銀公司,受託人為被告黃智成辦理完成信託登記等情,有47號判決、56號判決、本院109年9月22日雄院和109司執莊字第82067號函、系爭土地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高雄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8日高市地寮登字地00000000000號函暨信託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81、115至395、421至433頁),且為原告與被告台銀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則為被告台銀公司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原告代位被告台銀公司請求被告黃智成應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台銀公司所有,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間,就原告承攬施作之鳳翔國中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對被告台銀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建字第47號案件審理,嗣於109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4月30日宣判等情,有47號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至45頁),可徵被告台銀公司自108年間,即已知悉與原告間存有工程款糾紛,可能須對原告 負給付工程款之責。次查,被告黃智成為被告台銀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台銀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又被告黃智成於本件信託登記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偵查程序中自陳:我是台銀公司之行政業務;台銀公司決策者是我岳母王玉書,王玉書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王玉書有叫我去參加系爭工程會議,當時是討論工程修繕問題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634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50至151頁)。是被告黃智成既為被告台銀公司之行政事務處理人員,且有參與系爭工程相關會議,又與被告台銀公司負責人王玉書為親屬關係,聽從其指示處理公司業務,是其對於原告與被告台銀公司間之工程款爭議,亦應有一定認識。被告黃智成雖於偵查程序中陳稱對被告台銀公司與原告之民刑事糾紛不是很清楚(見他字卷第151頁),然被告黃 智成斯時為毀損債權等刑事案件之被告,其此部分之回答,因涉及刑事責任,自可能避重就輕而難予採信。再查,被告台銀公司自陳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它資產可供原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2頁、他字卷第181頁),又原告於109年8 月間對被告台銀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2,383元乙節, 並有執行紀錄表可徵(見他字卷第17頁)。則被告台銀公司於與原告之工程款訴訟一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宣判後(即109年4月13日、109年4月30日)之1個月內,於109年5月19 日即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悉數信託移轉予被告黃智成,其移轉時點要與原告取得對被告台銀公司假執行債權之時點顯屬密接,並致原告對被告台銀公司聲請之強制執行未果,是原告主張被告台銀公司為脫免假執行,始就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要非全然無據。參以被告黃智成於偵查程序中自陳:我是配合王玉書為信託登記,但沒有跟我講信託登記之理由;王玉書跟我拿資料我就給她;我不知道信託的理由,我都配合王玉書等語(見他字卷第151、182頁),堪認被告黃智成實不知悉信託登記之理由及必要性為何,顯係附合被告台銀公司為之,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僅徒有信託登記之形式,難認有為信託行為之真意。 ⒊被告台銀公司雖辯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黃智成,係為便利被告黃智成進行管理,以免系爭土地上既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擴建建物,或遭偷倒垃圾或廢棄物等語,並提出自益信託契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5、89頁)。惟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被告黃智成管理系爭土地之證據,自無可認為被告黃智成確有管理系爭土地。又被告台銀公司所提自益信託契約,其信託目的約定為管理系爭土地(不得有他人放置垃圾或雜物及整理清潔),並不包含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然被告於地政事務所為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書,信託目的係載明為管理、收益、處分信託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兩者顯有歧異,要難認定被告為信託之目的究竟為何,亦難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提之自益信託書為可採。又被告辯稱因拆屋還地訴訟受敗訴判決,故有信託系爭土地予被告黃智成管理之必要,雖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67號判決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1至63頁),然觀諸上開判決內容,被告台銀公司遭他人建屋占用之土地為高雄市大寮區上寮南段886、886-1、887、887-1、888、888-1地號土地,並未包含同段884、884-1地號土地,則被告台銀公司如為避免土地占用人擴增建物、倒棄垃圾,應無將同段884、884-1地號土地一併信託登記予被告黃志成之必要。再者,被告台銀公司原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比例至多僅有1/48,所占比例均不多,有系爭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足考(見本院卷一第31至81頁),則被告黃智成於未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下,得否逕自就整體系爭土地進行管理,亦有可疑。被告雖陳稱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同意與被告台銀公司共同就系爭土地為開發,而一併為信託管理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被告片面陳述逕信為真。縱認被告台銀公司就系爭土地有進行管理之必要,然被告台銀公司於內部關係上本可委命被告黃智成管理,對外至多僅須出具被告黃智成為經授權而有權管理之證明資料即可,並毋須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予被告黃智成,使其成為所有權人後,始得進行管理。綜上,被告台銀公司辯稱係為使被告黃智成管理系爭土地之便而為信託登記,自無可採,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係為脫免強制執行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堪認定,是依首揭法文,被告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至原告對訴外人陳文華、王玉書、被告黃智成所提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刑事偵查之結果並不拘束本院,本院仍應依證據調查結果為獨立之判斷,尚難以此即可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而認被告所為信託登記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併此敘明。 ㈡原告代位被告台銀公司請求被告黃智成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台銀公司所有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可參)。次按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業經前述,則信託登記既屬無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應為被告台銀公司。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仍登記為被告黃智成所有,與真實所有權之狀態即有不符,將使被告台銀公司無法行使其所有權能,自構成對所有權之妨害。次查,被告台銀公司已自陳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2頁、他字卷第181頁),原 告對被告台銀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能足額受償,亦有執行紀錄表可查(見他字卷第17頁)。是被告台銀公司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堪認被告台銀公司怠於行使請求被告黃智成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其所有之權利,以致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項。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台銀公司行使 所有權妨害除去之權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 確認被告台銀公司與被告黃智成就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19日寮地字第19450號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黃志成應將前項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台銀公司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687.06 1/960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641.97 1/192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68.12 1/384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69.85 5/96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18 39/192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44.88 5/192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73.19 1/48 8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3.98 39/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