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9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劉信宏 陳名岸 被 告 蘇克群即海味澎湖海產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 年1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克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克群即海味澎湖海產店在民國109年5 月19 日項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500,000 元,借款期間3 年,約定110 年3 月27日前利率依央行轉融通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9 機動計算,之後依月定儲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並約定寬限期1 年得僅繳付利息,如未依約按期攤還則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 年5 月22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清償已視為屆至,被告清償積欠之全部本息。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自有理由。惟海味澎湖海產店為獨資商號,被告現已非負責人,其擔任負責人時海味澎湖海產店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歸於被告,故僅以被告為當事人即可,無需記載海味澎湖海產店,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