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會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9號原 告 蔡乙榶 訴訟代理人 蔡銀財 被 告 江冠南即台灣彰化會員互助福利會 訴訟代理人 邱瑋琳 被 告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 勢家庭協會) 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 法定代理人 曾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中華民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已於107 年3 月9 日經內政部函准更名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卷一第187 頁函文) ,因當事人同一,爰予以更正,亦併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冠南即台灣彰化會員互助福利會( 下稱彰化福利會) 辦理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分為甲組、乙組、丙組等三組,約定甲、乙組福利規章表明入會成需繳納入會費新臺幣( 下同) 2,000 元,每年常會會費300 元,每個月需繳交3,000 元互助金( 因其上限人數約為3,000 人) ;丙組福利規章表明入會需繳納入會費2,000 元,每年常年會費300 元,每月需繳納2,000 元互助金( 因其上限人數僅約2,300 人) 。而待會員往生時,即依約取得慰助金:即( 總人數乘100 乘年資%) -行政費10% ,如入會期滿5 年以上,即可取得最高成數90%(而以1 個加入超過5 年的會員為例,如往生時,該組有3,000 人,就是以3,000 乘以100 ,再乘以90% 即27萬元,再扣掉10% 行政費27,000元,可取得243,000 元慰問金) 。 ㈡原告以連李金葉為名義,於104 年3 月17日在高雄市○○○○○街00號5 樓之彰化福利會高雄辦事處加入會員( 即嘉祿發國際有限公司) ,同時加入甲組( 會員編號甲三0786) 、乙組( 會員編號乙三0684) 、丙組( 會員編號丙3682) 等三個組;自104 年3 月起按月繳納款項至109 年2 月止,合計共繳交470,800 元( 繳款明細如卷第23頁所示) ;原告均依被告之通知繳款不疑有他,直至109 年年初發現被告經營人數銳減,影響理賠金額,原告檢視繳款收據及繳款單,才發現原告加入之彰化福利會會員,收款人卻有台灣彰化會員互助福利會、中華民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 下稱關懷協會,已於107 年3 月9 日核准更名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卷一第187 頁)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 下稱臆勝協會) 等不同團體,而連李金葉並未加入關懷協會、臆勝協會。 ㈢依102 年7 月19日公布生效之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 下稱互助處理原則) 第2 條、第3 條規定,彰化福利會並未辦理法人登記,違反上開互助處理原則第3 條規定,不能辦理往生互助會員收款業務;另關懷協會於 102 年12月3 日設立、102 年12月3 日登記辦理為社團法人,但已在上開互助處理原則之後,違反互助處理原則第2 條規定;彰化福利會不能辦理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應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往生互助費,自104 年3 月至105 年9 月合計15,200元;原告也沒有加入臆勝協會為會員,臆勝協會亦不得收取原告繳納之往生互助會,自105 年10月起至107 年1 月止合計128,000 元;關懷協會違反上開互助處理原則,不得辦理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原告沒有加入會員,關懷協會應返還原告繳納之互助費,自107 年2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共計192,000 元;以上合計共為470,800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被告於109 年2 月1 日公告變更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慰問金計算方式變更,增加「扣除往生順延人數」( 詳如卷一第287 頁會員公告) ,變更會員互助方式拿互助金轉投資,要求會員簽立「會員互助合作方案」( 如卷一第289 頁) ,原告認為與加入會員時之互助方案不符,且從未通知原告參加會員大會表決,原告才拒絕繼續繳款。 ㈤會款繳納方式為當期會款並非當月繳款,而是於次月繳款,原告繳款最後一期雖為108 年12期,但繳款日期為109 年1 月25日前,原告在109 年1 月24日繳款( 卷一第295 頁繳款收據) ;故109 年第1 期應於109 年2 月25日前繳款,但因被告於109 年2 月1 日公告變更互助事項,原告才拒絕繼續繳款。 ㈥被告答辯( 一) 狀所提證1 、甲乙丙福利規章共3 件,均加註「本會互助金於103 年12月起委由中華民臆勝協會代收代付,本方案皆呈報內政部核備後實施」,但被告自陳三個會都沒有經內政部核准在案,且未提出核備之文作,足證被告以代收代付是在呈報內政部核備後所為之非事實登載於文書,施詐術使原告信任而交付金錢,已涉詐欺偽造文書,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㈦被告提出內政部107 年3 月9 日台內團字第1071400449號函所示弱勢家庭自助協會第5 條第6 款「協助清寒案家義助安葬」與互助會領取自助金並不相符,被告呈報內政部之章程並沒有辦理互助金之業務,被告從未提出章程給原告。 ㈧被告答辯( 二) 狀以關懷協會自106 年8 月1 日起之收支情形,至108 年均經審核無誤,並提出三年度之計算表為證,惟依其資料,106 年發給往生者的慰助金公式5 年以上為總人數×100 元×90% ,計算結果106 年往生人數為372 人, 一年內死亡372 人根本不可能、107 年往生人數為403 人,一年內死亡403 人根本不可能,由此可知,被告作假帳,被告提出之計算表支出費用內容是虛偽製作;且會務人員僅有3 、4 人,106 年薪資支出7,398,255 元、107 年薪資支出12,931,152元、108 年薪資支出7,259,887 元,每人領取之薪資金額異常離譜。 聲明:㈠被告江冠南即台灣彰化會員互助福利會應給付原告15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應給付原告1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中華民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應給付原告10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彰化福利會、關懷協會以: 1.往生互助會運作皆依會員人數多少計算福利,會員參加與否屬自律組織,協會無力阻止會員入會退會,但互助期間所繳納之入會費互助金,因協助家屬辦理喪葬事宜,屬互助贈與性質,故無金額可退,本協會每月皆透過寄發繳費收據揭露會員人數與公告訊息,宣導正確互助理念及慰問金計算方式。 2.依福利規章第3 條規定( 卷一第157 頁、第25頁) ,會員連續二期期限內未繳慰助金則自動給予退費( 除會) ,均不得要求退還其繳交之一切款項並不得異議;原告甲、乙組均繳款至108 年12月期,丙組繳款至108 年11月期,之後未再收到互助金款項,已超過2 期未繳,失去會員資格。依規章第7 條規定,申請慰助金時,須備死亡證明書正本或除戶謄本及相關文件,亦即會員還沒有死亡沒有賠付義務。 3.本協會名稱依序為台灣彰化會員互助福利會( 103 年12月前)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 103 年12月之後) 、中華民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 106 年8 月,但107 年3 月9 日之後已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卷一第 187 頁) 。原告入會時間在104 年3 月之後,皆由臆勝代收代付,經呈報內政部核備實施(卷一第179頁、第187-203頁);原告亦知理事長曾永承因業務侵占審理中;關懷協會自 106 年8 月1 日起收會員互助金,自106 至108 年度收入支出互助金皆經審核無誤。109 年1 月起因彰化市老人互助會、和美鎮老人互助會員入不敷出相繼宣佈結束並清算,會員為減少損失紛紛集結表不願再繼續互助,因此會員繳款率僅剩餘約30% ,約餘數百人,原告亦表示不再續繳,並要求退還已繳金額;協會無力阻止會員入會退會,但互期間所繳入費會、互助金因已協助家屬辦理喪葬事宜,屬互助贈與性質,故無金額可退。 4.因會員數逐漸流失,被告建議會員依照個別需求採自由意願選擇轉約或停繳方案,會員可依福利規章,自行判斷持續互助或設立停損轉換方案,降低會員數減少產生慰助金給付損失,以自助方案或轉換生前契約方案為限( 卷一第183 頁、第205-207 頁) ;被告每月透過寄發繳費單與轉約說明會宣導,降低繳款人風險。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臆勝協會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104 年3 月起連李金葉名義加入台灣彰化會員互助福利會,依契約福利規章記載,約定甲、乙組福利規章表明入會成需繳納入會費2,000 元,每年常會會費300 元,每個月需繳交3,000 元互助金( 因其上限人數約為3,000 人) ;丙組福利規章表明入會需繳納入會費2,000 元,每年常年會費300 元,每月需繳納2,000 元互助金( 因其上限人數僅約2,300 人) 。而待會員往生時,即依約取得慰助金:即( 總人數乘100 乘年資%) -行政費10% ,如入會期滿5 年以上,即可取得最高成數90%(而以1 個加入超過5 年的會員為例,如往生時,該組有3,000 人,就是以3,000 乘以100 ,再乘以90% 即27萬元,再扣掉10% 行政費27,000元,可取得 243,000 元慰問金;原告同時加入甲組( 會員編號甲三0786) 、乙組( 會員編號乙三0684) 、丙組( 會員編號丙3682) 等三個組,原告自104 年3 月起按月繳納款項至108 年12月止,合計共繳交470,800 元( 繳款明細如卷第23頁所示) 等事實;業據提出福利規章、收費憑證、送貨單、超商繳款證明( 卷一第25-65 頁、第9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卷一第151 頁、第159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為真實。 ㈢惟原告加入之互助福利會之性質,係屬往生會員慰助金,需往生後始能領取互助金,規章備註欄並載明「本會秉持互助精神,互助會員應繳至往生為止,結算互助金額大於慰助金額時,均以應繳金額×1.2 倍給付( 奠儀除外);慰助金=( 總人數×100 元×年資%) -行政費10% - 當期應互助人數等 ;且並約定會員連續二期,期限內未繳慰助金,則自動給予退會( 除會) ,均不得要求退還其所繳之一切款項,並不得異議等;均有規章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本件互助會性質屬往生慰助金性質,原告雖可選擇退出,但依規章約定,應不得請求退還已繳納之款項,原告請求已無理由。 ㈣原告雖以依102 年7 月19日公布生效之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 下稱互助處理原則) 第2 條、第3 條規定,彰化福利會並未辦理法人登記,違反上開互助處理原則第3 條規定,不能辦理往生互助會員收款業務;另關懷協會於102 年12月3 日設立、102 年12月3 日登記辦理為社團法人,但已在上開互助處理原則之後,違反互助處理原則第2 條規定;彰化福利會不能辦理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應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往生互助費,自104 年3 月至105 年9 月合計15,200元;原告也沒有加入臆勝協會為會員,臆勝協會亦不得收取原告繳納之往生互助會,自105 年10月起至 107 年1 月止合計128,000 元;關懷協會違反上開互助處理原則,不得辦理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原告沒有加入會員,關懷協會應返還原告繳納之互助費,自107 年2 月起至 109 年1 月止,共計192,000 元;惟查,上開互助處理原則第四條規定:辦理本事項之社會團體符合第三點所定要件者,應於本原則生效後一個月內,向所轄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於本原則生效後三個月內補正相關文件及程序;而被告已於103 年12月後成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之後再於106 年8 月成立中華民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107 年3 月9 日之後更名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原告入會後均由臆勝協會收受互助金,被告並已提出106 年至108 年間向國稅局申報稅額之計算表( 卷一第193-203 頁) 及年互助金收入明細等資料為證( 卷二第19-877頁) ;是被告為經核准之人民團體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證1 、甲乙丙福利規章共3 件,均加註「本會互助金於103 年12月起委由中華民臆勝協會代收代付,本方案皆呈報內政部核備後實施」,但被告自陳三個會都沒有經內政部核准在案,且未提出核備之文作,足證被告以代收代付是在呈報內政部核備後所為之非事實登載於文書,施詐術使原告信任而交付金錢,已涉詐欺偽造文書,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惟查被告係由臆勝協會代收付,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福利規章記載可證,而臆勝協會係成立於92年12月27日且第三任理事任期至105 年7 月27日止,惟遭內政部於105 年5 月19日函撤免理事長職務迄今尚未改選新任理監事及負責人,關懷協會更名後之現任理事長為江冠南任期自109 年8 月9 日起至112 年8 月8 日止等情,有內政部109 年11月5 日函文可參( 卷一第129 頁)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權利、或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㈥再者,被告因109 年1 月間起會員人數入不敷出,多數會員委任律師暫停繳納慰助金,被告因而建議會員依個別需求採自由意願選擇轉約或停繳方案,為降低會員數減少產慰助金損失,以自助方案或轉換生前契約方案為限,亦有被告提出之會員自助合作方案、繳款人保留會籍同意書為參( 卷一第205頁),亦與原告提出之會員公告、繳款人保留會籍同意書相符( 卷一第287-289 頁) ,則被告因會員人數減少所提出之調整方案,亦難認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冠南即台灣彰化會員互助福利會應給付原告152,000 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臆勝協會應給付原告128,000 元、中華民國關懷弱勢家庭協會應給付原告109,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