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01號原 告 億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豈銘 被 告 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訴訟代理人 賴泳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向原告訂購金屬殼排列機一台( 下稱系爭機台)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 2,100,000 元( 含稅) ,原告依約交付機台並驗收完成,並開立發票三紙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1,600,000 元,尚有尾款 420,000 元尚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標的為被告訂購之客製化機台,有關功能及規格皆有告知原告,但被告製造之機台功能規格無法達到被告所提採購規格UPH 值7.2K之需求,導致無法驗收,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維修調整均遭原告拒絕,原告不能請求20% 驗收款。況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219頁背面):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向原告訂購金屬殼排列機一台,買賣價金為2,100,000 元( 含稅) ,原告已於106 年9 月16日交付機台予被告使用迄今,原告開立發票三紙予被告,被告已給付1,600,000 元,尚有尾款420,000 元尚未給付。兩造於107 年7 月14日曾會同驗收、107 年10月10日會同調整機台狀況,有作業報告書可參( 卷第189-191 頁) 。 ㈡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107 年10月9 日、107 年10月11日曾因系爭機台設備問題以LINE請原告協助處理、107 年10月19日以郵件通知原告討論機台生產狀況( 卷第165-179 頁) 。 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時效而消滅(卷第95頁),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系爭機台尚未驗收合格,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價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42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等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6 年9 月29日將機台交付被告,貨款請求權應自106 年9 月29日起算至108 年9 月29日止,原告遲至109 年10月26日( 應為109 年9 月1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章可參,卷第7 頁) 始為請求,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被告另抗辯因被告提供之功能規格無法達到需求,導致系爭機台無法驗收,被告無法評估系爭機台是否尚有未符合採購規格情事,故系爭機台至今尚未完成驗收流程,原告無理由向被告請求驗收貨款( 卷第95頁) ;是依被告抗辯,足認因被告主觀認定驗收程序未完成而拒絕給付驗收款,兩造既約定應驗收,被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以驗收完成為起算日,而被告拒絕承認驗收已完成,使原告誤信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而未及時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以中斷時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再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應認違反誠信原則,是本件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應可認定。 ㈢另被告自陳系爭機台自106 年9 月18日已交付被告並有做驗收,且機台自交付後即由被告使用至今,若發現問題都會請原告來調整( 卷第157 頁背面筆錄) ,足認系爭機台確實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已近4 年,原告雖曾通知被告調整( 卷第165-183 頁) ,惟被告亦提出107 年10月10日至原告公司調整機台後確認可以使用之作業報告書( 卷第191 頁) ,被告亦未爭執其真正;參以被告另提出107 年7 月14日經驗收確認之作業報告書( 卷第189 頁) ,原告亦未爭執報告書上塗國慶簽名確實為被告公司當時員工塗國慶所簽,足認系爭機台兩造確實曾會同於107 年7 月14日驗收,並經確認無誤,依兩造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驗收款。況系爭機台已交付被告使用近4 年,被告仍拒不給付驗收尾款,亦違履約誠信原則,被告抗辯並無理由。被告既不爭執尚未給付驗收款 420,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屬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9 年10月27日(支付命令於109 年10月26日送達,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