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40號原 告 蔡佳蓉 被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接到由被告公司所撥打,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卻自稱為玉山銀行人員之來電(其中0000000000為冒用各大銀行之行銷電話,現已成空號),蓄意隱藏係為坊間代辦公司之事實,告知可降低利息償還卡債,隨即由被告公司業務即楊凱閔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伊洽談後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與伊約定於108 年9 月10日訪談,該日與楊凱閔見面時,其又稱係和潤車貸之主管,使伊誤信與之簽約,楊凱閔隨即索取伊所有信用卡,告知需查詢卡債總額,後計算列出還款方案,並告知負債整合後年息會降至3 %,當下伊與配偶即決定以48期(4 年)償還伊之卡債,利息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648元(計算式:總卡債約430,400 ×3 %×4 =51,648),嗣楊凱閔使用其所有 之手機撥打電話查詢信用卡之利息循環,並擅自拍下伊手機所收到之簡訊驗證碼而輸入其個人之手機,因而分別刷取20,000元、22,148元及9,500 元,總額51,648元之款項,並告知伊此為給予銀行之利息,實則為楊凱閔之勞務報酬費,隨後始拿出三張影印之信用卡授權書給伊簽名,但伊簽名完成後,楊凱閔並未給予副本,僅提供伊手機拍攝作為憑證,隨後即引導伊配偶至提款機提領現金卡裡所剩之餘額(約莫4 萬元),楊凱閔亦在此時拿出一份影印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給伊簽名,然楊凱閔並未給予副本,亦未提供給予拍攝作為憑證,整個訪談結束僅拿到一張楊凱閔本人之雙證件及何潤車貸影本,此舉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第13條。而楊凱閔當日刷卡之請款公司為群立網路有限公司,然授權書上請款公司應為YiPav 公司,經伊查證後YiPav 公司並無與被告公司有合作之關係,係被告公司冒取該信用卡授權書,甚至未經告知擅自刻印伊之印章於前置協商的申請書上蓋用,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負損害賠償之責。㈡108 年9 月11日即訪談隔日,楊凱閔來電時,伊即告知要退刷退款,楊凱閔則使用種種話術加以欺騙告知無法退款,而與楊凱閔之通話結束後,由被告公司另一名員工林新璇來電,伊即向林新璇詢問關於退刷退款之事,林新璇則表示須扣取三萬塊違約金後退餘款,兩人說法完全不一,顯見楊凱閔與伊簽約之時,並未完整說明契約之內容,且伊原本規畫每月還款之金額為1 萬8 千餘元,然楊凱閔卻將系爭契約書上還款金額更改為8,909 元,而迄今已過一年餘,被告公司仍並未履行合約,也未簽訂新契約,且經伊調閱被告公司替伊所遞交之前置協商申請書資料,進而發現被告公司竟將伊每月可還款金額填寫為3,000 元,與楊凱閔簽約時所規劃的金額顯然不同,捏造伊每月僅能款3,000 元之事實,以致最後銀行通過之條件為每月還款4,796 元且長達15年之償還計畫,年息更高達7 %,均與被告公司於簽約時所述不同。 ㈢又系爭契約書第肆、二點提及,勞務報酬費係為債務核准總額之0.2 %,而依伊債務核准總額為47萬元,勞務報酬費不應為51,648元之多,況楊凱閔並非玉山銀行之專員,亦非和潤車貸之主管,上該費用非但已使伊之負債增加,現還須連帶該費用年息7 %償還,明顯與楊凱閔當時所訴截然不同。因被告公司未依合約履行,致使伊信用受損,本得於5 年之內償還之債務卻因被告公司之過失,該信用汙點須達16年方得結束,已嚴重影響了伊十餘年之人格,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㈠聲稱給銀行之利息費用,實為勞務報酬費51,648元、㈡連帶所增加之利息額51,648元之7 %年息及15年的還期,故總利息金額為54,230元、㈢人格損害11年,每年1 萬,共11萬元,綜上請求賠償總額為215,878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楊凱閔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兩造簽立委託債務協商契約書,是為幫原告整合債務,其後被告有為原告向金融機構申請洽辦債務協商事宜,並由原告親自與金融機構協商及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開協議書上雖約定自108 年1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4,796 元,共分180 期,年利率7 %,以原告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等語,但原告如有能力亦可提前全部清償,當然如果原告當時不同意上開還款條件也可以不要簽屬上開協議書,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三、經查,兩造簽立委託債務協商契約書,由被告協助原告整合債務,被告並向金融機構申請洽辦債務協商事宜,其後由原告自行與金融機構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節,有原告提出委託債務協商契約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9、75頁),且為原告到庭坦稱:「(提示本院卷第19頁,兩造是否簽訂系爭契約?簽訂之源由?)是,被告業務楊凱閔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債務整合,才跟被告簽這個契約。」、「原證七協議書確實是我去簽的,我當時有看到條件是這樣,當時楊凱閔是跟我說先簽,一年後會幫我調降利息,銀行說第一年不能提前還款,一年後要提前還款一次要繳五期才會沖抵到本金。」等語(本院卷第136-137 頁),並經被告所是認,故此部分應屬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人員假冒玉山銀行及和潤車貸人員,使原告誤信而委託被告進行債務整合,然被告竟讓銀行通過之條件為每月還款4,796 元、還款期長達15年、年息高達7 %之債務協商計畫,使原告信用遭註記,侵害其信用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㈡被告有無侵權行為?經查: ㈠被告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 1.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 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又事業不得在商品或 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 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或表徵,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 訂有明文。 2.原告稱被告假借玉山銀行人員及和潤車貸主管,表示可替 其辦理債務整合,使其誤認為真而委託被告代為申辦債務 整合云云。惟訊之證人楊凱閔到庭證稱:「我確實是和潤 車貸的主管,被告公司是和潤的承包商。(問:有無自稱 為玉山銀行專員?)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名片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又經本院勘 驗原告提出與被告業務人員楊凱閔、林新璇對話之錄音光 碟並做成逐字譯文(本院卷第159-170 頁),核對其內容 與被告提出譯文內容(本院卷第39-57 頁)大致相符,觀 諸上開譯文內容: (本院卷第159頁) 楊:蔡小姐,我要跟妳講一下,因為我們案件送去銀行端 的時候,他一開始我們是要確定客戶他本人有沒有要 申辦的意願,如果你一開始當下就有申辦的意願,合 意書他們都簽完了,簽單也都簽完了,現在他那邊變 成說它除非是退件、不能辦、不能過,它才會退件不 然的話他那邊沒辦法退刷ㄟ。 蔡:阿我想請問一下,現在到底是怎樣,我怎麼覺得銀行 那邊到底是什麼也都不清不楚的。 楊:他們是玉山的客服阿!只是說今天我們幫你送案件過 去的話,是由法務人員去幫妳去擬訂計畫書,這個我 昨天是不是有講給妳聽。 蔡:是玉山客服? 楊:對。那到時候你申辦過件的話,還是要到銀行那邊簽 約阿。 (本院卷第161頁) 蔡:阿我要找那個一開始打電話給我的那個林小姐嗎? 楊:簽約嗎?簽約不是找林小姐,簽約的話是到時候去銀 行那邊,到時候協商部門那邊會拿資料出來,就是我 昨天拿給妳看的那個。 蔡:是到玉山銀行嗎? 楊:不是,妳的最大債權銀行,我昨天有跟妳講。你會到 你的最大債權銀行去繳款,只是說承辦單位是他們。 他們全部幫你用好之後,妳會繳款給妳的最大債權銀 行。那妳的最大債權銀行在妳的聯徵資料打開就會看 到了。 蔡:喔好。 楊:那妳的最大債權銀行他會打電話跟妳確認妳的身份, 確認無誤之後他就開始受審,就像我昨天跟妳講的, 45天至60天這段期間,然後過件之後,他會跟妳講期 數、利息、月付金,確定無誤後,妳再跟她約時間, 妳本人帶著妳的印章、雙證件,過去那邊簽約,就這 樣子。 蔡:喔好好,那我知道,謝謝。 (本院卷第166頁) 蔡:不好意思,這部分我有辦法取消之類的嗎? 林:取消,為什麼要取消呢? 蔡:就是我沒有要辦了。 林:什麼原因呢? 蔡:因為我覺得不是很妥當。 林:是哪裡不妥當呢? 蔡:因為我昨天就被刷五萬多的卡,坦白講,我什麼文件 都沒有ㄟ。 林:因為我們這邊妳跟公司有簽合約嘛!當然保證在你的 合約範圍內,你知道你的保證範圍多少嗎? 蔡:有簽什麼合約書? 林:就是有跟您簽合約書,就是保證您的方案會落在5 % ,然後利息,每個月繳款的金額會落在8,909以下這樣。 蔡:我知道,可是就是。怎麼講,就是算了算了。因為我 有打電話去我自己的銀行,一開始你們先打來說是玉 山銀行嘛!但我打去玉山銀行,她們說她們不會有委 託做這種東西。 林:基本上,因為銀行本來是收你10幾%的利息,但他並 不會因為說你繳款良好,或是你繳款不OK我幫妳降利 息,他也不會主動跟妳說妳負擔大幫妳降利息。但是 我們跟銀行的方式是屬於,我協助你把那個利息錢降 到最低,讓妳負擔,不要再把循環利息再往上。 蔡:我知道,但是包括她們也要我提供你們的什麼公司, 她們說她們沒有委外阿。 林:銀行沒有委外阿,銀行怎麼可能會委外把這個利息降 低,是不會。 蔡:對阿。 林:嗯講明白點,現在的角色…一開始我們是在辦信用卡 業務、,幫客戶辦代償、或是信用貸款期間,那我們 佣金來自於銀行,但是後來很多客戶都是以卡養卡、 以債養債,導致說他的負擔過大,後來我們也有做債 務協商這個區塊,但是這個區塊佣金就不是來自於銀 行,屬於算是跟銀行算是對立的角色,等於我們把銀 行的利率降下來給客戶,所以銀行不會說我委外給那 個,但是銀行端裡面會有我們配合的窗口,協助我們 把利息降到最低。 蔡:但是我老公就是堅持不要。然後你們信用卡那部分也 沒辦法幫我刷退,我覺得很誇張。 林:應該說我們這邊有合約書,在簽完以後,因為在簽合 約的當下也有跟您講得很清楚,如果說妳簽完合約以 後,妳不要辦了,但是您必須有違約金3 萬塊,那如 果說五萬多扣三萬多塊,您可以拿回兩萬多塊,是這 個樣子,但是這個數字並不會差很多,那為何不要辦 一辦把利息先降低呢? 再對照兩造所簽立委託債務協商契約書之內容,確實與上 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受委託之項目係代理原告向金 融機關申請辦理債務協商,且觀之上開譯文全部內容,足 認被告業務員已向原告說明,係協助整合債務之目的乃為 解決原告債務問題,至於被告業務人員於初次撥打電話時 有無自稱玉山銀行人員,由上開譯文內容並未可得知悉。 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假冒玉山人員之事,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被告有無侵權行為? 原告稱其係委託被告辦理「債務整合」事務,但被告實際上係替其辦理「債務協商」,因而使其信用受到註記之影響,損害其信用權,且被告未經告知即擅自刻原告之印章而於前置協商的申請書上蓋用云云。惟訊之證人楊凱閔到庭證稱:「要整合原告的信用卡跟信貸前提必須是原告的債務必須要結清,否則原告在債務還沒有結清之前,信貸不能辦,信用卡不能用,如何辦債務整合,這些我都有先跟原告說,是原告同意我們才開始辦如何將他的債務跟銀行協商結清他的債務。原證7 跟銀行簽的協議書並不綁約,如果原告覺得180 期太多,可以提前還,只多了當天的本金跟利息錢,就算分60期原告如果提前結清,後來的利息也都不算,只有當天的利息錢。」等語(本院卷第175-177 頁),且原告亦當庭自陳:「我原意只要分48期償還,我想要快速還掉,但是我不是要分到180 多期,這樣我的信用都有瑕疵污點。(問:原證7 協議書是你跟銀行簽的,跟銀行談的?)是我簽的沒錯,因為當時如果我沒有簽的話就要償還近三個月的卡費,連帶還有證人幫我刷的51,648元的費用,所以銀行也建議我說先簽再跟家人借錢償還,一年後就可以還掉跟銀行協商的金額,所以我就同意跟銀行簽了協商。」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原告既已自承係其親自與金融機構洽商且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認原告對採債務協商之方式,以及協商條件所約定之還款期數、金額、利率均已知悉後,而同意與金融機構簽署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故簽約當時原告對於上開還款條件是否將影響其信用之事實,清楚知悉,則被告自無誆騙原告得以債務協商方式,且不影響原告信用之方式解決原告債務問題之可能。再者,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切結人「蔡佳蓉」(本院卷第81頁)為原告所親簽,業經其所自認(本院卷第174 頁),雖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中有2 處所蓋原告之印章(本院卷第81、83頁)為被告業務人員所代刻,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74 頁),然觀諸全文件,上開2 印章僅係修正後之校對章性質,並非本人確認意思表示之署押,而原告既已委託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債務整合,則代辦業務人員代為刻印做為校對章之使用,並未逾原告授權範圍,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舉。另原告所提出證人楊凱閔向原告傳送之訊息:法務新璇有打給我,說方案是180 期4796,妹妹記得正常繳款一年後,再跟我說我在幫妳看能不能再降等語(本院卷第63頁),僅證人楊凱閔表達日後或有機會替原告爭取到更有利之還款條件,亦無顯示被告有何擅自與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協商並單方擬定協商條件而侵害原告信用權之舉,是原告主張最終與金融機構之協商還款條件與被告之業務人員楊凱閔承諾之還款條件不同,造成其信用權之損害,難認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證人楊凱閔冒取YiPav 公司信用卡授權書云云,僅片面表示YiPav 公司非被告合作廠商,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由前開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顯可知原告於簽立委託債務協商契約書後,即去電被告公司,表示欲「取消」刷信用卡金額51,648元,然其後原告既無向被告明確表達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且按被告申請之協商程序與金融機構完成債務協商,足認兩造間委任關係自始存在並未終止,而被告亦完成委任事務,要難僅以原告事後對於協商條件不滿意,而無端遽指被告有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返還勞務報酬費51,648元、所增加總利息金額54,230元,並信用權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元,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請求被告賠償215,87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