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76號原 告 黃庭妤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兆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6 、7 月間因資金需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5 紙( 下稱系爭支票) ,向訴外人黃裕盛借調資金共新臺幣( 下同) 2,016,000 元,經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黃裕盛已將債權借款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卷第13-15 頁書狀) 。其後稱( 卷第217-281 頁) 本件系爭支票乃訴外人蔡子豪向債權讓與人黃裕盛自稱其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被告公司資金需求為由,向黃裕盛借貸如附表支票所示金額,並簽立借據為證,及出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雙證件影本,並以蔡子豪簽立之本票作為擔保;蔡子豪行使系爭支票之時間依其簽立之借據記載應係109 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109 年6 月5 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尚未入監,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法則,如附表所示支票應係以還款日作為發票日,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可能係於入監前先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還款日作為發票日,不得僅以支票票載發票日之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已入監服刑,即推認系爭支票非其本人所簽。事實上黃裕盛自109 年3 月3 日至同年6 月即陸續將資金匯入被告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原告前手取得系爭支票應皆係有支付相當之對價。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入監執行前有預先開立空白授權票據之機會,在監服刑仍有授權他人使用其印鑑、開立支票之可能。被告法定代理人辯稱從未拿過公司大小章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被告公司係在110 年4 月27日辦理停業,顯然系爭支票之流通早於被告公司辦理停業之前,無從認定系爭支票、被告公司大小章有落入他人支票下而遭他人擅用之情形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000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自109 年6 月12日起即因案在高雄女子監獄服刑,服刑中如何簽發支票向一個完全不認識的訴外人黃裕盛借調2,016,000 元資金,黃裕盛又為何要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也不認識黃裕盛,又黃裕盛為何要將債務轉讓與原告,被告係遭人冒用名義偽造文書,合理懷疑原告等人聯手偽造文書詐騙此筆款項。被告服刑期間未有相干人士來探監或以書面告知有此鉅額借款,被告本人在監亦無從簽名蓋章簽發支票借此筆款項。被告希望相關人士一次到庭說明清楚,被告本身為被害人身揹負多筆稅金,人在服刑還遭人冒用名義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雖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經本院職權函高雄市政府調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 函文於卷第187 頁) ,並當庭勘驗該卷內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結果,兩者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表示無意見( 卷第213 頁正反面筆錄) ,是依勘驗結果固可認定系爭支票確係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 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係自109 年6 月12日起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卷第99頁) ,是被告於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時既已在監服刑,其抗辯無法簽發系爭支票即屬合理,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授權他人或被告入監前先行簽發系爭支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㈢原告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先主張:被告公司於今年6 、7 月間因資金需要以自己簽發之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黃裕盛借調資金共2,016,000 元,黃裕盛因積欠原告債款,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可參。其後因被告抗辯自109 年6 月12日起即入監服刑未簽發系爭支票亦未向黃裕盛借款,原告因而改稱( 卷第217-281 頁) :本件系爭支票乃訴外人蔡子豪向債權讓與人黃裕盛自稱其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被告公司資金需求為由,向黃裕盛借貸如附表支票所示金額,並簽立借據為證,及出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雙證件影本,並以蔡子豪簽立之本票作為擔保;蔡子豪行使系爭支票之時間依其簽立之借據記載應係109 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109 年6 月5 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尚未入監,應係以還款日作為發票日,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可能係於入監前先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還款日作為發票日,黃裕盛自109 年3 月3 日至同年6 月即陸續將資金匯入被告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原告前手取得系爭支票應皆係有支付相當之對價等語;原告主張有關借款之人出借款項日期等均先後不一,是否真實已有疑義。 ㈣證人黃裕盛到庭證稱:「原告是金主。我從事板模、板鐵等建築業,有開公司,公司名稱是鋐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我是登記負責人,我常跟原告調度資金,所以才會說原告是金主。」「二年多前約108 年間,蔡子豪跟蔣蓉華二人來找我,跟我說希望我可以幫忙調度資金,因為他們二人有一批日本來的家具要進來但資金不夠,叫我幫忙借錢,當時張貴清剛辦理登記為兆閱公司負責人,應該還沒有入監。」「很多次,每次都是蔡子豪蔣蓉華來找我,請我幫忙借款,我每次都是跟原告借款,前後總共超過十次以上,每次借款金額不一定,每張支票面額大約為三、四十萬到六十幾萬不等,但每次借款金額大約伍拾至壹佰萬左右,都是拿被告兆閱公司的支票,我再幫忙跟原告調借。」「完全不知道當時兆閱公司的支票票號面額及由何人提示兌領。」「我忘了這五張支票( 指系爭支票) 何時交給我的,因為太多了,一直軋票一直換票。」「系爭支票是跟原告借的,我不清楚借到多少錢,借款會扣除月息二分半,也就是月息0.25% 。」「是在兆閱公司剛過完張貴清名義109 年1 月、2 月時,第一次兆閱公司法代張貴清的支票,是蔣蓉華親自在我面前蓋章及填寫金額,並且蓋用公司印文。之後都是蔡子豪拿著已經填載完成簽發完畢的支票上來,金額則是上來在我面前才由蔡子豪填寫,我記得有次日期填錯,他還特別拿到高雄去補發印章後才拿到臺南。這些借款的流程都是他們到臺南來我公司或麥當勞辦理的。」;依證人所述,證人僅為中間負責為被告向原告調借資金之人,證人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證人讓與債權與原告是否能生合法轉讓之效力即有疑義,況證人既自己因開設公司而需長期常向原告借調資金,卻又同時擔任原告借款予他人時之中間人,所為證詞亦不合理,顯難認為真實。退步言之,證人亦自陳被告公司之支票均係由蔡子豪、蔣蓉華二人持向其借款,證人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貴清簽發系爭支票,所為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授權蔡子豪或蔣蓉華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況原告自陳找不到陳子豪( 卷第329 頁) ,則是否確有所謂之蔡子豪或蔣蓉華亦有疑義,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授權或同意簽發系爭支票用以借款,顯然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㈤另原告提出之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之匯款單,則分別為:①109 年3 月3 日黃裕盛匯款15萬元( 卷第253 頁) 、②109 年3 月13日鋐昱開發有限公司匯款330,200 元( 卷第255 頁) 、③109 年4 月6 日黃楠恩匯款25萬元( 卷第257 頁) 、④109 年4 月13日鋐昱開發有限公司匯款9 萬元、⑤109 年4 月20日鋐昱開發有限公司匯款35萬元( 卷第261 頁) 、⑥109 年4 月30日陳怡蓁匯款42萬元( 卷第265 頁) 、⑦109 年5 月25日鋐昱開發有限公司匯款401,000 元( 卷第271 頁) 、⑧109 年6 月5 日鋐昱開發有限公司匯款40萬元( 卷第275 頁) ( 另有送金簿存根無法確認何人未列入)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匯款紀錄,金額均與黃裕盛證稱之每次借款金額或支票面額不符,且果係因借款而匯款,豈有分由不同之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匯款,且每次所匯款項均與借款數額不同,原告主張並不合理;況縱上開匯款紀錄確為借款證明,至多僅能證明有人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並不能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貴清有同意授權簽發或事先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㈥依上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貴清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時已在監服刑,無法簽發系爭支票;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張貴清曾授權他人簽發支票或事先簽發支票,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用印章所偽造即有理由,依上開說明,即得以對抗原告,被告自毋庸負票據付款責任;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6,000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銀行│帳號 │提示(退票)日│ │ │ │(新臺幣) │ │ │ │ │ ├──┼─────┼──────┼───────┼────┼─────┼───────┤ │1 │AQ0000000 │412,000元 │109 年6 月25日│台灣銀行│000000000 │109 年6 月29日│ │ │ │ │ │前鎮分行│ │ │ ├──┼─────┼──────┼───────┼────┼─────┼───────┤ │2 │AQ0000000 │439,000元 │109 年6 月25日│台灣銀行│000000000 │109 年6 月29日│ │ │ │ │ │前鎮分行│ │ │ ├──┼─────┼──────┼───────┼────┼─────┼───────┤ │3 │AQ0000000 │335,000元 │109 年6 月25日│台灣銀行│000000000 │109 年6 月29日│ │ │ │ │ │前鎮分行│ │ │ ├──┼─────┼──────┼───────┼────┼─────┼───────┤ │4 │AQ0000000 │330,000元 │109 年7 月1 日│台灣銀行│000000000 │109 年7 月1 日│ │ │ │ │ │前鎮分行│ │ │ ├──┼─────┼──────┼───────┼────┼─────┼───────┤ │5 │AQ0000000 │500,000元 │109 年7 月8 日│台灣銀行│000000000 │109 年7 月8 日│ │ │ │ │ │前鎮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