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9號原 告 謝金龍 訴訟代理人 賴隆合 被 告 金富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蜜 訴訟代理人 楊水勝 被 告 黃揆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金富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富發公司)所簽發且經被告黃揆元背書,發票日為109 年6 月15日、金額為3,00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銀行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們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29條及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