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09號原 告 陶思辰 被 告 速凌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田路與文橫二路口時,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對向直行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57,802元。②看護費用60,000元。③交通費用1,000 元。④工作損失,以每日薪資1,100 元計算,共損失53,900元。⑤精神慰撫金10萬元。⑥車輛修復費用17,230元。合計:289,932 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9,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擬左轉時未依規定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刑事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43頁),原告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亦有明文。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惟既駕車行駛於路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被告竟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亦有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7,802元:原告提出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15-17 頁) ,此部分請求應認有理由。 2.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因本件受有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經手術住院治療,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在3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1,000 元:原告雖主張受有交通費損失,但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或確實有支出交通費用必要之證明,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以每日薪資1,100 元計算,共損失53,900元:原告經提出葳靖生化國際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記載49個上班日未出勤共計53,900元(附民卷第23頁) ,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三個月大致相符( 附民卷第11頁) ,而被告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本件原告受有傷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精神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即有理由。而原告為大學畢業,自陳目前無工作亦無財產,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原告108 年所得約21萬餘元、財產約4 百20餘萬元,被告無財產,所得約2 萬餘元,均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本院卷第33頁) ,審酌兩造之學識、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 10萬元元過高,應予酌減至50,000元,較為合理。 6.車輛修復費用17,230元:原告經提出機車估價單,其中工資為2,750 元、其餘14,480元則為零件費( 附民卷第25頁) ;原告之機車為106 年8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63頁) ,至本件事故於108 年8 月19發生時使用已超過3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零件部分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計算方式: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4,480÷( 3+1)=3,620 】,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 資2,75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金額為6,370 元( 計算式:3,620+2,750=6,370 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7.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98,072元( 計算式: 57,802 +30,000+53,900+50,000+6,370=198,072)。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6,058元之事實,有原告傳真的明細內容可參,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2,014 元【計算式:198,072 元-66, 058 元=132,014 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014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2 月1 日(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1 月21日寄存送達,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