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22號原 告 晶贊食品行即張啟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 告 高 鐸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9 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原依兩造間「甘蔗の媽媽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嗣追加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洩漏營業秘密,亦應給付原告50萬元,經核原告追加之主張,係基於原請求權基礎所得之證據資料追加請求,均係基於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加盟契約而有不當利用原告商業利益之情形所生,於社會生活上可認有關連性,且證據資料亦可加以援用,以節省訴訟經濟,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甘蔗の媽媽」飲料零售業者,於民國 106 年10月5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授權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以「甘蔗の媽媽台北古亭店」(下稱甘蔗媽媽)之名稱經營飲料店,加盟期間自 106 年11月15日起至109 年11月14日止。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2 項復約定,被告於110 年11月15日以前,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從事、投資或轉移技術予對原告事業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行業,否則須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原告於109 年11月下旬發現被告竟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翊富商行」合夥組織使用「甘蔗渣男─南京小巨蛋店」(下稱甘蔗渣男)之店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經營與原告相同之飲料事業,並在蝦皮電商購物平台上,將其前所經營之「甘蔗の媽媽台北古亭店」改名為「甘蔗渣男─南京小巨蛋店」後,販售與原銷售飲品相同名稱、內容物之多款商品(下稱系爭不正行為),顯然意圖混淆消費者與原告為不正競爭,經原告於109 年12月16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停止系爭不正行為,該律師函業於109 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且被告自108 年11月間即開始經營甘蔗渣男,販賣與原告相同之多款飲品,亦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1 項僅得於授權地址及規定限度內使用將原告營業秘密之約定,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或第14條第1 項及第1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 年間將合夥投資翊富商行之股份出售予訴外人曾泓毓經營,因值曾泓毓即將服兵役,急於處理其他私人事務,故遲至同年12月25日完成變更登記。是以,翊富商行嗣後經營甘蔗渣男並非被告所為。又系爭加盟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固有明定競業禁止之對象為「甲方事業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行業」、期間為「一年」,然並未針對競業禁止之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詳細規範,更未就競業禁止之代償費用一事為約定,其顯失公平而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另參諸系爭契約第8 條明文約定「甲方為維護乙方被告)之權利,除經乙方同意者外,甲方於乙方加盟位址路程一公里範圍不再設立其他加盟店。(以Google地圖車程為基準)」等語,是以系爭加盟契約消滅後被告競業禁止之範圍應以系爭加盟契約授權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路程1 公里範圍,方屬妥適,而甘蔗渣男距上開授權地已有6 公里許,自不在禁止範圍內。再者,甘蔗渣男固有部分品項商品容與甘蔗媽媽雷同,然約僅占甘蔗媽媽商品之30 %,兩者商品表現方式亦有不同,縱認被告有實際經營甘蔗渣男一南京小巨蛋店之事實,依其與「甘蔗の媽媽古亭店」之距離及相關品牌隔離措施,並未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競業禁止規定之虞。又縱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2 項情事,然衡諸被告經營甘蔗渣男與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甘蔗の媽媽古亭店」之營業場址,相隔距離逾6 公里多,且已為品牌隔離措施,顯對於原告之侵害不致過鉅,原告逕請求50萬元懲罰性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6 年10月5 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授權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以「甘蔗の媽媽台北古亭店」之名稱經營飲料店,加盟期間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109 年11月14日止。而翊富商行使用甘蔗渣男之店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經營與原告相同之飲料事業,被告曾為翊富商行負責人等情,有系爭加盟契約暨認証書、翊富商行商業登記資料、甘蔗渣男蝦皮網站截圖、Uber外送平台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27-1至37、59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約定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有參與甘蔗渣男之營運而為競業行為?(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違約金應否酌減?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有效 1.按工作權之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保障,但契約當事人於特定期間內約定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加盟店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依契約授權加盟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統一代購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主商品、教育訓練並予以營業監督,而加盟店於加盟後從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加盟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足認加盟系統所有人上開經營之專門知識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終了後競業禁止之義務。至於加盟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我國民法中雖無明文規範,然揆諸該等契約後之競業禁止條款,一方面涉及義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自不宜毫無限制,惟如競業禁止義務係限於特定地點、特定時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對於加盟者之生存權、工作權並無重大妨害者,即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顯失公平之情事。又契約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約款如僅有一部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之規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除去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2.經查,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乙方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從事、投資或移轉技術予對甲方事業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行業,違約者乙方須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第11條約定:「為維護加盟店銷售產品之品質及企業形象,有關加盟店銷售產品所需原物料,乙方同意依甲方所定如附件2 所示之項目及價格(該項目及價格將因新產品之推出或市場原物料價格之波動而為調整),統一向甲方採購及配送,乙方不得擅自對外採購原物料,如乙方擅自對外採購原物料,經甲方查獲,乙方以違約論」,有系爭加盟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22頁)。次查,原告為維護自身品牌之商譽及員工管理,就販售飲品之製作方式及員工如何管理,並另有相關規範,業據原告提出飲品製作方式配方表及員工守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是審酌被告於加盟甘蔗媽媽後,即可使用原告之商標、技術、經營管理、存貨管理及行銷技術,原告並教導飲品製作方式、敦促員工管理,及統一為被告採購原物料暨予以管理輔導等情,足認原告已有提供一定之經營智識與技術規範,並可獲取原告品牌所可帶來之商業利潤。從而為避免加盟關係終止後,被告以原告之知識、經驗為據而為競業,原告自得約定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被告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者僅為飲料調配比例及單純員工守則,然原告既為飲品服務業者,並參諸本國飲料業林立之情形,各該飲品之製作方式及員工之服務方式,自為各該飲料業者經營之核心,應有被保護之相當利益,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又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1 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行業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及相關代償措施,然有無代償約定並非競業禁止約款所不可或缺之要素,且該約款既係出於被告之同意而簽立,亦非全然限制被告從事任何行業,則於合理限度內,亦即在相當地域內限制其競業,對於被告選擇職業之權利亦非受有重大不利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無重大違背,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亦難認定有何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之情形,且與公共秩序無關,自無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247 條之1 之情事,則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於合理地理範圍內仍應屬有效,而非全然無效。 (二)被告有參與甘蔗渣男之營運而為競業行為 1.經查,翊富商行自108 年1 月14日起至109 年11月12日止,均由被告申報營報營業稅等情,有翊富商行108 年1 月至110 年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至183 頁)。又翊富商行於108 年1 月31日至109 年12月25日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翊富商行於109 年11月20日將所在地址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即甘蔗渣男營業地址等情,有翊富商行歷次商業登記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可徵被告為翊富商行之負責人,並於109 年11月20日設址於甘蔗渣男店址而為經營。次查,甘蔗渣男之蝦皮電商網路平台,係以被告之蝦皮帳戶為申登人乙節,有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 年5 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513004S 號函暨甘蔗渣男蝦皮帳戶申登資料復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則觀諸甘蔗渣男之蝦皮帳戶係以被告個人帳號所申登,被告並有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註冊登記,可見甘蔗渣男之蝦皮平台之操作須由被告行使,而相關販售所得亦將匯入被告申登之銀行帳戶,可證被告有參與甘蔗渣男之營運行銷。再查,甘蔗渣男之蝦皮販售平台及UberEats販售平台之飲品樣品照片,其上印有甘蔗媽媽商標(SUGARCANE MAMA)乙節,有甘蔗渣男蝦皮平台產品照片截圖、UberEats平台之販售頁面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1至34頁),則甘蔗渣男與甘蔗媽媽暨為不同飲料品牌業者,應無誤用他人產品照片之虞,否則將負相關侵權責任,是恆諸常理,應為被告將其先前加盟甘蔗媽媽之產品資料,運用至甘蔗渣男而續為使用、經營,則被告確有參與甘蔗渣男之經營,並使用甘蔗媽媽之產品資料甚明。 2.被告雖辯稱於109 年間即退出翊富商行經營,將股份出售予訴外人曾泓毓,因曾泓毓將服兵役,遲至109 年12月25日始完成變更商行負責人之登記,甘蔗渣男之實際負責人為證人潘冠蒞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惟觀諸翊富商行109 年12月25日之商業變更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4頁),曾泓毓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首碼數字為2 開頭而為女性,證人潘冠蒞亦證稱曾泓毓為女性明確(見本院卷第314 頁),鑒於我國女性並無服兵役之義務,自難認為有何曾泓毓須處理兵役而未能為商業變更登記之情形,被告嗣後雖又改稱此為被告於答辯狀中誤繕(見本院卷第319 頁),然被告所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潘冠蒞雖證稱:109 年11獨自開業加盟經營甘蔗渣男,股東為曾泓毓,我是向被告接收二手設備以及商行,並未從被告收到相關資訊及技術,是由我簽訂甘蔗渣男之加盟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315 、317 頁)。惟查,證人潘冠蒞於108 年11月4 日即與被告有翊富商行之合夥關係,並登記為翊富商行之合夥人,嗣於109 年12月25日同時將負責人從被告變更登為潘冠蒞、合夥人變更登記為曾泓毓等節,有翊富商行歷次商業變更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要與證人潘冠蒞另證稱:在甘蔗渣男經營之前,我與被告沒有互動,也沒有共同經營、投資、合夥相關事業,到109 年11月我才跟被告有所接觸;109 年12月一開始將負責人先變更為我的名字,後來曾泓毓才入股,才又去就曾鴻毓的部分作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頁)顯有不符,則證人潘冠蒞之證述可否憑信,要屬可疑。另證人潘冠蒞證稱:我有找外送平台Ubereats、FoodPanda 、蝦皮合作,拍照部分是由我提供甘蔗渣男產品供平台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惟證人潘冠蒞所述要與前述甘蔗渣男網路平台有使用甘蔗媽媽產品照片之情形有所出入,且證人潘冠蒞就此亦僅表示不太清楚,可能是蝦皮平台照片刊登錯誤(見本院卷第319 頁),而未能為合理解釋。再者,證人潘冠蒞雖證稱:因我剛畢業,不確定何時當兵,在被告轉讓商行後,到我服完兵役前,都以被告帳號在蝦皮平台為經營,帳號密碼我都知道,我是自110 年4 月20日起至110 年7 月30日服兵役;蝦皮收入則為被告跟我父親接觸,我不知道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319 頁),然蝦皮平台之經營,事涉銷售收入及營運資訊,如被告確未參與甘蔗渣男之經營,應無使用其蝦皮帳號之必要,且依證人潘冠蒞所述,於109 年11月即向被告頂讓翊富商行,至其服役期間即110 年4 月,已長達5 個月,竟未曾變更蝦皮平台帳號,而持續使用未參與營運之被告帳號為經營,顯與常情有悖,且就蝦皮平台銷售收入如何取得,證人潘冠蒞竟無法為任何具體說明,其證述顯難採信。末查,證人潘冠蒞證稱係由其簽訂甘蔗渣男加盟契約,但因首次加盟,而沒有收取加盟金,也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然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如證人潘冠蒞確有加盟甘蔗渣男飲料店,自無可能未收取任何加盟金,否則即等同甘蔗渣男容任證人潘冠蒞得無償使用其品牌資源,且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以明加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與常情有違。綜上,足見證人潘冠蒞之證述,僅為迥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其證稱由其獨自經營甘蔗渣男等語,自無可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上開違約金不論是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法院均得酌減。又按違約金之數額是否相當,如係懲罰性違約金,應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2.經查,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乙方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從事、投資或移轉技術予對甲方事業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行業,違約者乙方須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而甘蔗渣男與原告均為相同性質之飲料事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 頁),另被告確有參與經營甘蔗渣男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2 項競業禁止條款之情形,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雖辯稱上開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範圍,亦應僅限制於原系爭加盟契約授權地即甘蔗媽媽台北古亭店店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1 樓)之1 公里範圍,始為妥適等語。惟查,甘蔗媽媽台北古亭店店址與甘蔗渣男店址相距約6-7 公里等情,雖據被告提出Google地圖路程規劃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然現今飲料市場競爭激烈,各該飲料業者無不就銷售方式求新求變,以追求利潤之最大化,參以現代社會已為網路型態社會,網路行銷之方式自屬常見,以求跨越地理空間之限制,而不限於實體店面周遭地域之販售模式,而可達最大收益。是以,參諸甘蔗渣男有運用蝦皮及UberEats等網路平台進行銷售,其所為競業行為對原告所可能造成之影響,自不應僅以實體店面之距離為斷,而甘蔗渣男與甘蔗媽媽之店址為6-7 公里,亦難謂確已相隔甚遠,且以甘蔗渣男網路行銷之方式,其行銷之範圍得以大幅擴張,自有可能影響甘蔗媽媽台北古亭店之原有銷售情形,是以,被告所經營之甘蔗渣男仍應受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被告此部分所述,難認有據。 3.次查,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加盟金為30萬元,有系爭加盟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於加盟甘蔗媽媽台北古亭店期間,每月平均營業額約98萬元;被告經營甘蔗渣男期間,每月平均營業額約50萬元等情,甘蔗媽媽台北古亭店106 年11月至109 年12月之營業稅申報資料、甘蔗渣男109 年12月至110 年4 月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 、185 至189 、191 至233 頁)。又被告於加盟期間已習得原告之經營資訊專門、飲料配方,於兩造間加盟關係在109 年11月14日終了後,旋即於同年11月20日經營甘蔗渣男,其違約情形甚明。惟原告雖有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障之商業利益,然為兼顧市場中之消費者權益,仍應維持市場自由競爭之基本條件,亦即原告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獲取之利益,不應超出其專門知識、營運資訊所應受保護之商業利益。因而,經本院審酌上情及社會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40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准許原告部分請求,縱就系爭加盟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約定再為審酌,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得請求違約金之範圍,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