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79號原 告 李榮琳即大天然青草茶 訴訟代理人 李玄仁 被 告 蔡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990 元,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990 元。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2月10日15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進伊所經營之大天然青草茶舖內(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伊店內之財物,諸如烘碗機1 台、機械式封口機1 台、HF396 丹麥冰櫃1 台、水冷式冷凍設備1 台等生財器具(下合稱系爭生財工具)及店面柱子磁磚(下稱系爭磁磚)毀損,致伊耗費192,990 元更換系爭生財設備及8,000 元修復系爭磁磚,另因此一個月無法營業而受有108,000 元之營業利益損失。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990 元。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衝入其店內造成毀損,業據其提出事故照片、物品損壞照片、統一發票、源泓行出貨單、祥禾冷凍設備有限公司銷貨單、金鋐冷凍設備冰箱技研所收據、達川工程行報價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5 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0479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無故駕車衝進原告之店面導致原告財物受損,堪認其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負擔全部之責任,依首揭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財物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⑴系爭生財工具: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生財工具因遭被告駕車撞壞且無法維修,故需更新器具,重新購入烘碗機1 台1,990 元、機械式封口機1 台13,000元、HF396 丹麥冰櫃1 台20,000元、水冷式冷凍設備1 台158,000 元,已支出費用192,990 元等情,業經其提出烘碗機之統一發票、機械式封口機之出貨單、HF396 丹麥冰櫃之銷貨單、水冷式冷凍設備之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均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生財工具耐用年數為5 年,而原告係自94年1 月13日設立營業迄今,系爭生財工具顯已逾耐用年限,故該等設備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2,165元【計算式:新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 )=殘值;即(1,990 +13,000+20,000+158,000 )÷(5 +1 )=32,165】。 ⑵系爭磁磚: 原告主張系爭磁磚因遭被告駕車撞壞,經修復工資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行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磁磚之耐用年數為10年,該磁磚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727 元【計算式:新取得價格÷(耐 用年限+1 )=殘值;即8,000 元÷(10+1 )=727 元】 。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生財工具損壞而致一個月無法營業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生財工具採購之出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以原告所從事之餐飲業若無適當冷凍設備勢必無法確保產品之安全,則根據前揭冷凍設備之到貨日期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一個月之110 年1 月12日,原告主張其有近一個月無法正常營業乙節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該月之營業損失達108,000 元,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原告所主張之每月營業額108,000 元中,尚包含成本15,000元,業據其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也未陳報任何反證推翻原告之主張,則本院審酌原告經國稅局稽查核定之營業額暨原告自承之營運成本,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堪可據為本件裁判之依據,則以原告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後,其每月淨利約93,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以每月之淨利93,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892 元【計算式:系爭生財工具損失32,165元+系爭磁磚損失727 元+一個月之營業損失93,000元=125,8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