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90號原 告 陳偉强 被 告 國泰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玟 訴訟代理人 鍾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月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因資金需求,委託被告協助申辦貸款,兩造於民國109 年12月26日先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告事後不斷以各種話術向原告表示無法直接辦理貸款,需先將原告相關債務處理完畢後,始得辦理貸款。原告在過程中部不斷向被告詢問是否是指「債務整合」(因債務協商會影響原告信用),被告均向原告明確表示係辦理債務整合,故兩造另於110 年1 月12日簽訂「一致性債務整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整合契約),系爭整合契約上亦明白記載被告受委任之事項為「債務整合」。簽約後,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委任費,然事後被告員工竟要求原告提供債權人清冊,原告始知被告係假借替原告處理貸款及債務整合,實際上卻係招攬原告辦理債務協商,被告所為顯係詐欺原告,原告既遭被告詐騙,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作為撤銷撤銷系爭委任契約及整合契約之意思表示。㈡縱認原告不得主張撤銷,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及整合契約,則被告所受之預付報酬12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一開始是委託其辦理貸款,但送件後被退件,被告乃通知原告申請貸款未通過,會幫原告轉送別間金融機構,斯時原告有同意轉送別間金融機構貸款,但當日晚上,原告太太來電話說要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但被告告知若終止將負擔違約金之責,因原告不給付違約金,所以被告另建議原告將委任事項變更為債務協商,原告也同意,被告當時也清楚向原告說明辦理債務協商會影響原告信用,原告亦同意,足認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舉。另被告當時已著手進行相關貸款或債務協商之事務,是其所獲得報酬係勞務之對價,是合法有據,被告並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9 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另於11 0年1 月12日簽訂系爭委任整合契約,且原告已支付被告12萬元委任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任契約及整合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 頁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及整合契約,及被告無法完成委任事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12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549 第1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付12萬元報酬,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05 條前段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自應證明確有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⒉原告稱其係委託被告辦理「申辦貸款」事務,但被告假借替其申辦貸款為由,實際上係替其辦理債務協商,顯有詐騙其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及整合契約云云。惟原告就此有利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系爭委任契約及整合契約之內容,前者確實記載被告受委託之項目係代理原告向金融機關申請辦理各項金融貸款業務,後者則係記載被告受委託之項目為「向金融機構洽辦債務整合事宜免除甲方(指原告)因不了解解銀行運作程序而產生之不必要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23-29 頁),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及整合契約之目的均係為解決原告債務問題,縱被告事後未達成解決原告債務問題之目標,要難遽此認定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2 份契約時,即有詐騙原告之意。況原告均自承其有明確告知被告不以辦理「債務協商」之方式處理債務,可認原告對採債務協商之方式,恐將影響其信用之事實,清楚知悉,則被告自無誆騙原告得以債務協商方式,且不影響原告信用之方式解決原告債務問題之可能。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2 份契約後,未曾為代原告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或為債務整合事務之舉,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其之意思云云,即非有憑。縱事後被告未完成委託事項,此僅屬於債務不履行問題,尚與詐欺之要件不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實際辦理申辦貸款及債務整合等委任事務,被告顯係對其為虛偽不實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簽立上述系爭2 份契約,其得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12萬元報酬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549 第1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權,旨在確保委任關係之存續係基於雙方信賴關係之前提,委任人只要對於該前提基礎有疑義時,本即得隨時終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是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作為終止系爭整合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應認系爭整合契約已於110 年3 月30日間因原告片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被告於110 年3 月30日收受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7頁)。 ⒉至被告抗辯簽訂系爭整合契約時,即有告知原告會以「債務協商」方式處理,並有告知原告將會影響其信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為專業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以替債務人向銀行洽辦解決債務還款等事宜之服務為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告一開始是說要債務整合沒錯,所謂債務整合是指把全部負債整合為一筆,以貸款方式來整合,而債務協商是以原有負債來協商如何還款,債務整合確實不會影響信用,債務協商才會,但當下簽訂契約時,我們跟原告說我們辦得這種整合方式會影響信用,而且信用卡也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被告所陳,被告清楚瞭解「債務整合」與「債務協商」之差異,觀之兩造簽訂系爭整合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辦理「一致性債務整合」債總金額18萬元,另觀之契約第2 條及第3 條,均係記載被告替原告辦理「一致性債務整合」事務,均未提及被告得以「債務協商」之方式替原告處理相關債務問題,若當時兩造有合意透過債務協商及債務整合等各種方式替原告處理債務問題,被告理當會在上述整合契約上明確記載,惟被告竟未依「債務整合」之方式替原告處理債務,而是要求原告提出債權人清冊以債務協商之方式替原告處理債務問題,故原告終止系爭整合契約之原因,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專業管理顧問公司,顯較一般債務人即原告專精如何處理整合債務,若原告當時僅能依債務協商方式處理債務,被告理當據實以告,並詳載於契約書中,故被告上開辯解,顯非事實,殊無可採。 ⒊據此,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與民法第548 條第2 項所定受任人可請求給付已履行部分報酬要件不符,則被告受領12萬元之報酬,因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經終止,乃無法律上理由而受領之利益,被告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該已受領報酬返還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報酬1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因原告不願意支付系爭委任契約上約定之違約金20萬元,雙方始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系爭委任契約應已取代系爭委任契約。則觀之系爭整合契約第5 條約定:甲方若於簽約後3 日內告知乙方欲終止合約,需支付乙方授權整合總金額百分之10之違約金,甲方若於簽約3 日後終止合約,因乙方已承作相關服務,故已收取委任服務費用,既不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兩造係於110 年1 月12日簽訂系爭整合契約,原告係於110 年3 月30日終止系爭整合契約,已如前述,原告終止系爭整合契約之日期已超過簽約日3 日,則依上述約定條款,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及違約金抵銷或不退還約定之抗辯,是本院無庸就此部分予以審酌。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9 第1 項之規定終止系爭整合契約,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報酬12萬元及自110 年3 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