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83號110年度雄簡字第966號原 告 兼 被 告 黃張錦霞 訴訟代理人 黃榮助 輔 佐 人 楊濶源 被 告 兼 原 告 巫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中黃張錦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6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應給付甲○○新台幣伍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乙○○○如以新台幣伍萬零參佰參拾伍元為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之110 年度雄簡字第483 號原告乙○○○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事件,及110 年度雄簡字第966 號原告甲○○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相同,僅原、被告地位互易,且乙○○○主張以兩造間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互為抵銷,是兩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兩訴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為判決書製作之精簡起見,乃依訴訟繫屬先後,於當事人欄載明乙○○○之身分為原告兼被告,甲○○之身分為被告兼原告,但於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則逕以乙○○○、甲○○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乙○○○請求甲○○損害賠償部分(即本院110 年度雄簡字第483號卷,下稱雄簡483號卷): (一)乙○○○主張:甲○○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1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興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興華街20號前(下稱事故地點)之「準T字型交岔路口」,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閃避,亦未煞車減速慢行,直接以時速40公里以上之高速撞擊適時在事故地點之乙○○○(下稱系爭事故),致乙○○○受有①右橈骨閉鎖性骨折②左手第一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③左手第二第三手指指骨骨折④右足第一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⑤左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⑥左側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肋骨骨折⑦頭部挫傷、額頭撕裂傷5 公分⑧右腕挫傷、左手挫傷、雙膝挫傷併擦傷、雙足挫傷併擦傷之傷勢。乙○○○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4,150元、雜支費用25,000元、看護費用847,723 元、交通費用14,280元、工作損失254,100 元等損害,得請求甲○○賠償。又系爭事故對於乙○○○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甲○○應給付乙○○○1,525,253 元,及其中1,055,552 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469,701 元自110 年5 月21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就兩造有於前揭時間,在事故地點發生車禍,甲○○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乙○○○受有前揭傷勢等節均不爭執。惟事故地點東西兩側均設有交通號誌和行人穿越道,甲○○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快車道為綠燈,有通行路權,乙○○○卻不顧自身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行路安全,未注意左右來車,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貿然沿興華街20號前由北向南違法闖越道路,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乙○○○應為肇事主因。乙○○○請求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均爭執;請求雜支費用中之營養品部分非醫囑需要,爭執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餘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因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為需要專人照顧看護3 個月,家人並非專業看護,以每天2,4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有爭執,另應視診斷證明書證明有無長照必要,政府就長照費用有補助部分亦不能請求;就工作損失部分也爭執,無收據證明乙○○○每個月都有工作收入;精神慰撫金部分也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乙○○○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請求乙○○○損害賠償部分(即本院110 年度雄簡字第966號卷,下稱雄簡966號卷): (一)甲○○以:引用前述,系爭事故致甲○○受有①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②左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③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甲○○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7,649元、就診交通費用28,400元、工作損失422,046 元等損害,及機車受損修復費用2,900 元。又系爭事故對於甲○○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得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乙○○○應給付甲○○870,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就兩造有於前揭時間,在事故地點發生車禍,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等節不爭執。惟事故地點位於建案工地進出口大門前,與興華街形成一交岔路口,非禁止穿越之道路。當時乙○○○見左右無來車才穿越道路,並無過失。就甲○○請求醫療費用不爭執;惟依甲○○傷勢,應可以搭乘公車或大眾運輸工具就醫,不需要坐計程車,爭執其就診交通費用;就其請求工作損失有爭執,依其所提出工作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不足以證明其有薪資收入;修理機車單據未填載日期,爭執該修理費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又如乙○○○亦有過失而需賠償甲○○,則以兩造各自獲賠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甲○○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有於前揭時間,在事故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兩造並因此各受有前揭傷勢: 兩造間就其等有於前揭時間,在事故地點,甲○○騎乘系爭機車,與行走至該處之乙○○○相撞,致各自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均不爭執,復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雄簡483 號卷之審交附民卷第13頁、雄簡483 號卷一第375 、376 頁、雄簡966 號卷一第29、471 、472 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案卷警卷第19至34頁),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規定,如道路上設置有行人穿越道,行人即應通行行人穿越道,不得擅自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否則行人穿越道之設置即形同無意義。 2.甲○○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兩造均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社會生活上有一定用路經驗之人,對於前揭交通基本常識均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兩造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騎車行經事故地點未及時注意已有行人即乙○○○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甲○○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亦為甲○○所不爭執(雄簡483 號卷一第376 頁)。另乙○○○未遵守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行走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於事故地點逕自由北往南步行穿越興華街車道,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甲○○因前揭過失行為致乙○○○受有前開傷勢,屬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權,另乙○○○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甲○○受有前揭傷勢、系爭機車受損,此亦有事發現場員警所拍攝之系爭機車車損照片足佐(警卷第30至34頁),屬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各應對對造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雖乙○○○主張:事故地點為「交岔路口」或「準T 字型交岔路口」,非禁止穿越之道路,且事故地點之前就有巷道口,巷道口緊鄰工地,可由工地大門口轉進巷道回家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發現場照片所示,事故地點東西兩側各距離60公尺、56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警卷第25、29頁),依現場狀況並無行人無法行走之狀況。故乙○○○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逕自由路中央穿越道路,已違反前開道交規則第134 條第1 款規定。又事故地點前方為建案工地,建案工地為方便建築工人出入及駕駛車輛等雖設有出入口,然該出入口顯非供一般民眾進出,此為具有一般生活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故事故地點自非屬交岔路口,而為禁止穿越之道路。復依本院調閱之108 年5 月間及109 年7 月間google街景圖(雄簡483 號卷一第391 、393 、395 頁、雄簡966 號卷一第489 、 491 、493 頁),及乙○○○所提出網路街景圖(雄簡 483 號卷一第485 至495 頁)互為比對,其所標示之巷道交岔路口,均已在事故地點西側,與事故地點相距一段距離。是乙○○○既非於該巷道前方穿越道路,而係於非供一般公眾行走之工地前方穿越道路,自無其所指於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之情。再者,經本院檢附google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發現場照片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關於事故地點是否屬交岔路口乙節,經該局於110 年7 月29日函覆稱:查都市計畫地理資訊,該處工地屬第四種商業區,工地前方與興華街交會處非屬「交岔路口」等語,亦有該局110 年7 月29日函文足稽(雄簡483 號卷一第441 、442 頁、雄簡966 號卷一第509 、510 頁),益證事故地點非乙○○○所指「交岔路口」或「準T 字型交岔路口」。參以乙○○○於本院亦自陳:當時要回家,有看左右沒有車輛才走過去,還很遠才有斑馬線等語,足認乙○○○亦知悉事故地點旁設有行人穿越道,卻未行走至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道路,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甚明。是以,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狀,認乙○○○與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60%、40%之過失責任,方屬適當。至乙○○○所提出交通部路政司書函或其他法院判決,均非以事故地點實際現況所為之認定,不足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其另請求再向交通部函詢,核屬無必要。 4.乙○○○又主張:是因甲○○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才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惟事故地點非交岔路口,已如前述,自無乙○○○所指甲○○應遵守道交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規定之適用。又事故地點道路之時速限制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佐(警卷第19頁),甲○○於警詢中自陳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車速沿興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等語(見警卷第2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甲○○有超速之情況。是乙○○○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5.至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雖均認定「乙○○○: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回函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刑事庭審交易卷第91至94、119 至122 頁、雄簡966 號卷一第389 、390 頁),而同認兩造均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且乙○○○為肇事主因,然其所持意見與本院上開見解不合,故不予參酌,附此敘明。 (三)兩造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2.乙○○○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84,150元部分: ①乙○○○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自108 年12月16日起前往鈞達骨科診所(下稱鈞達診所)復健,共計87次,請求復健費用5,150 元,固據其提出鈞達診所之醫療收據及門診費用清單為佐(審交附民卷第63至67、79頁、雄簡483 號卷一第357 頁)。惟依鈞達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就診病名為「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頸肩肌肉挫傷痠痛」(雄簡483 號卷一第241 頁),與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醫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手腳、頭部等處受傷之傷勢已有不同(審交附民卷第13頁)。復經本院函詢鈞達診所,其函覆稱:該病人之頸腰椎椎間盤凸出合併神經壓迫、頸肩肌肉挫傷痠痛,並「無」證據與車禍事件聯結,亦無可認定其他外力。該病人至本所復健,並非針對大同醫院所列之車禍傷勢。依病歷所載,該病人車禍後僅到本所看診(108 年12月16日)1 次,於半年後,才因椎間盤問題(自109 年5 月13日至109 年12月14日)看診復健,本所無法認為87次復健與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有該診所110 年8 月31日函文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足佐(雄簡483 號卷一第557 至567 頁)。是尚難認定其至鈞達診所復健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至乙○○○雖主張依大同醫院110 年4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語(雄簡483 號卷一第233 頁),且大同醫院函覆本院稱:建議持續復健1 年(雄簡483 號卷一第535 頁),故應再檢附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鈞達診所病歷表、就診紀錄及付款金額影本,向大同醫院函詢至鈞達診所復健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惟乙○○○所請求為至鈞達診所之復健費用,其因何原因復健,當以該診所最為清楚,鈞達診所已就乙○○○就診之病歷判斷其復健與系爭事故無關,並函覆如上,自無再次函詢大同醫院之必要。至甲○○於本院開庭時雖曾就鈞達診所費用之其中有收據之450 元不爭執(雄簡483 號卷一第377 頁),然依鈞達診所函文,可認該復健費用確與系爭事故無關,自得撤銷其之前所為之自認。乙○○○就此主張甲○○已為自認不得撤銷,尚屬無據。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②乙○○○另請求至壽山牙醫診所就診裝置活動假牙費用7,000 元、至小雅牙醫診所製作假牙牙橋9 顆費用72,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小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上開2 間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佐(雄簡483 號卷一第235 至239 頁)。惟依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醫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並未提及關於口腔內之傷勢(審交附民卷第13頁)。而壽山牙醫診所之收據日期為109 年5 月20日、小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應診日期則為109 年12月31日,距離系爭事故事發當時均已有相當時日,能否認定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已屬有疑。復經本院函詢壽山、小雅牙醫診所,壽山牙醫診所稱:車禍當時診斷證明書並無提及口腔問題,無法判斷與車禍有關連性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為佐(雄簡483 號卷二第113 頁)。另小雅牙醫診所則回覆稱:因患者車禍發生時間在108 年8 月10日,延遲至109 年12月31日方至本診所就診,由於時隔太長,無法確認是否為車禍受傷導致,只能依當時口腔狀況及患者之自訴判斷。至於是否有其他因素,就109 年12月31曰口腔檢查結果,除了患者自述的症狀之外,並未有其他病症。然依學理而言,人體齒列若突遭猛力撞擊後,確實會導致牙齒的撕裂或撕脫,因此也有可能造成患者牙齒斷裂等語,有小雅牙醫診所110 年8 月18日回覆文件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足佐(雄簡483 號卷一第539 至545 頁)。是依學理而言,人體齒列於遭猛力撞擊,固會導致牙齒撕裂、撕脫或斷裂,但倘有此情形,應即有立即就醫之必要。然以乙○○○之狀況而言,於系爭事故後近1 年始至牙醫診所就診,且依上開2 間診所回覆,除乙○○○之自訴外,並無其他跡象足資顯示其至牙科診所裝置假牙係因車禍撞擊所導致,自難認假牙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其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2)雜支費用25,000元部分: ①乙○○○請求膠帶、棉棒、優碘100 元、棉花棒45元及尿片、剪刀、長時間感動褲416元,共計56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發票為佐(審交附民卷第85、87頁),另無菌棉棒、無菌紗布、復健褲、紙尿片共計6,489元部分,則據其提 出藥局銷售報表為佐(雄簡483號卷一第227頁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用品購買時間距離系爭事故事發時間甚近,且為復原傷口所必須,而甲○○就此部分亦不爭執(雄簡483 號卷一第377 頁),故此部分請求7,050 元(計算式:561+6,489 =7,050 )應予准許。 ②至乙○○○請求營養品部分,固提出藥局銷售報表為佐(雄簡483 號卷一第225 、227 頁綠色螢光筆標示部分),惟甲○○就此部分有爭執,乙○○○亦未提出醫院證明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傷勢有購買該營養品補充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3)看護費用847,723 元部分: 按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6 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分敘如下: ①長照費用部分(自108 年8 月26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 乙○○○因系爭事故受傷申請長期照顧居家服務。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詢其申請情形,該局於110 年8 月3 日函覆稱:長照機構收費標準、服務項目需依長照法規定報送本局核備,如民眾有自費服務需求,均是由民眾與長照機構雙方協商合議。個案(指乙○○○)於108 年8 月15日申請長照服務,同年月19日經本局到宅評估個案長照需求等級為第七級(下稱第一次評估),後依案家指定由「有限責任高雄市健康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私立健康居家長照機構」服務;第一次服務時間為108 年8 月26日,服務頻率為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11點至下午1 點30分。(二)109 年4 月6 日本局至案家複評(下稱第二次評估),個案長照需求等級仍為第七級,後因案家需求異動故變更服務時間及服務項目,服務頻率是為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9 點至中午12點。(三)109 年8 月12日再經本局評估(下稱第三次評估),個案長照需求等級為第一級,已不符合長期照顧2.0 補助標準,經向案家說明並依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基準之規定,於同年9 月1 日結案等語,並檢附3 次評估資料附卷可參(雄簡483 號卷一第443 至467 頁)。參酌該局第一次評估資料記載,乙○○○之生活日常需他人協助,行走需扶持穩定物或需透過他人扶持(雄簡483 號卷一第447 頁)。第二次評估資料記載,案主雙手無法用力,沐浴洗頭仍由居服員協助,協助購買餐食並準備給案主進食,需要時由居服員陪同復健科或骨科回診(雄簡483 號卷一第459 頁)。第三次評估資料記載,乙○○○生活日常已可自理,可獨立行走50公尺以上(可用輔具),可以處理日常購買等(雄簡483 號卷一第463 頁)。是依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乙○○○需專人看護3 個月(審交附民卷第13頁),但依前揭衛生局函覆資料,可知乃依乙○○○該時之現況評估有無長照服務需求,自可採為乙○○○有無看護需求之認定。衛生局既派員評估認定乙○○○有長照服務需求,且經第三次於109 年8 月12日評估乙○○○已無長照需求,則乙○○○請求至109 年7 月間之長照費用,應屬有據。故乙○○○得請求賠償之長照費用合計為367,723 元【依乙○○○訴訟代理人自陳108 年8 月份費用計算在同年9 月份內,則自108 年8 月26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之費用加總共計367,724 元(雄簡483 號卷一第522 、108 至187 頁),乙○○○得於此範圍內為請求】。至甲○○雖辯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乙○○○有長照需求,且長照費用經政府補助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惟本院審酌乙○○○年事已高,依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非輕,其復原狀況必然較久,而衛生局為公家機關,其派員實際評估結果,認定乙○○○確有申請長照需求始為核准,故認乙○○○於申請長照服務期間確有生活不便需他人照護之必要。而乙○○○取得政府補助其中84%之長照費用,乃政府依長照法而為之社會福利政策,並非填補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不得因此減輕甲○○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38 號裁定參照),是甲○○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②親屬間照護看護費用部分: A、自108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部分: 乙○○○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長照員來的時候家人可以休息辦事,其他時間則由家人輪流照顧等語(雄簡483 號卷一第377 頁),可知長照人員與家人照顧之時間有區隔。依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乙○○○傷後需專人全天看護3 個月,故其請求自108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之全日看護費用,自屬有據,但與長照服務時間重疊之部分,即應予扣除。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其於110 年7 月27日函覆稱:目前看護工作薪資行情約24小時2,400 元,12小時1,200 元等語(雄簡483 號卷一第427 頁)。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故乙○○○以每日2,4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故其得請求:⑴自108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36,000元(2,400 元×15 日=36,000元】。⑵自108 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扣除每日3 個小時長照服務期間,其餘21小時由家人輪班照顧,按日依比例以2,100 元計算,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57,500 元(2,100 元×75日=157,500 元)。甲○ ○雖辯稱家人看護非專業看護,不得比照專業看護費用等語,然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甲○○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B、自108 年11月9 日至109 年7 月31日部分: (a)依上開衛生局函覆資料,長照服務期間僅為星期一至星期六,顯然星期日仍需由乙○○○之家屬為照護。又依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全天候看護期間為3 個月,故之後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則星期日由家屬照護之日以半日看護為計算。是參照前揭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覆,每半日之看護費用為1,200 元。又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109 年7 月間,共經過38個星期日及109 年1 月24、25日(為農曆除夕及初一,參照109 年1 月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收據無該2 日之服務日期,雄簡483 號卷一第183 頁)無長照服務,故乙○○○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8,000元【1,200 元×40日=48,000元】。 (b)至乙○○○雖主張此段期間除長照人員外,仍須家人同時為照護,故亦請求親屬間照護費用等語。惟依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乙○○○於超過3 個月仍有專人「全天候」看護之必要,且乙○○○亦未舉證證明依其傷勢於超過3 個月之長照人員服務期間仍有家人照護之情形,故此期間自不應再重覆加計親人照護之看護費用。 ③綜上,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609,223 元【367,723元+36,000 元+157,500元+48,000 元=609,223 元】 。 (4)交通費用14,280元部分: 乙○○○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為至鈞達診所復健之交通費用,每次以170 元車資計算,共計84次。惟其至鈞達診所就診復健之原因非因系爭事故所導致,此部分已詳如前述,則其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亦屬無據。 (5)工作損失254,100 元部分: ①乙○○○主張其於事故當時以從事台日間貿易一人公司工作為主,而其名下有農地一筆,迄今仍繳農保保費,事故時應視為具有「農保保額」工作能力收入與經濟狀態,以從事農作為輔(雄簡483 號卷一第137 、138 頁),其每月工作損失23,100元,共11個月無法工作(雄簡483 號卷一第158 頁)等語。查依乙○○○之入出境資料觀之(雄簡483 號卷一卷末證物袋),其於系爭事故前每個月均有頻繁之入出境記錄,再審酌其提出之入境旅客行李稅款繳納證,其上所載貨品,為餅乾、蝦餅、玉米棒、龍角散糖、雜貨等(雄簡483 號卷一第189 至199 頁),衡以一般人除非從商,否則實無大量購買上開物品遭課稅之必要,故其顯有從事入出境帶貨之事實。再參酌證人即與乙○○○同為富野路住處之住戶兼管理員陳奕宏於本院證稱:我住在富野路那邊應該有30年了,我是從108 年2 月開始擔任管理員,大概2 年半。我當管理員之前比較少接觸乙○○○,當管理員之後比較常接觸;我是有看到她拿旅行箱去國外買東西回來;有時候有看到有人來向她買東西,會說是要來找黃媽媽買東西,我會幫忙刷電梯讓他上去。我知道乙○○○在108 年8 月間發生車禍,在這之前1 個禮拜會有2 、3 次以上會有人來找她買東西等語(雄簡483 號卷二第208 至210 頁),可認乙○○○確有從事入出境帶貨經商之事實明確。 ②乙○○○雖有從事入出境帶貨經商之事實,惟尚須扣除成本、機票等始為獲利,但其並未提出何買賣憑據或收據以為計算。另依其所提出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雄簡483 號卷一第213 至215 頁),至多僅得見有他人匯款,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實無從區別何筆為買賣價金。而乙○○○之訴訟代理人就此於本院亦陳稱店家無意願到庭作證等語(雄簡483 號卷一第524 頁),是本院並無從據其所提出之資料作為核算其工作損失之依據。此外,乙○○○復未再提出其他資料可供核算其營業損失。是本院參酌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1 條,買賣業之營業稅起徵點為每月銷售額80,000元之規定,就乙○○○經商買賣之每月銷售額以80,000元計算之。再參酌財政部核定之108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109 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認乙○○○所從事屬糖果餅乾批發業別,淨利率為8 %,故其每月利潤以6,400 元計算(80,000元×8 %=6,400 元 )。又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以乙○○○從事入出境帶貨銷售之工作而言,其完全不能工作之情形為多久,其函覆稱: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 個月,建議持續復健1 年等語(雄簡483 號卷一第537 頁)。本院審酌乙○○○年事已高,因系爭事故造成手腳多處閉鎖性骨折、挫擦傷等,行動不便,且出國與一般國內行動不同,自需傷勢、體力回復完足再行出國帶貨較為適宜。而其自受傷時起至109 年7 月間均需他人照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綜合前情,乙○○○主張其有1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合理。故乙○○○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70,400元(6,400 元×11 月=70,400元)。 ③另依乙○○○所提出台南市後壁區菁寮段田地所有權狀、後壁區農會菁寮分部存摺帳戶資料及台南市後壁區公所函知農地遭棄置廢棄物需清理之通知函及農地照片(雄簡483 號卷一第217 至221 、331 至339 、511 頁、審交附民卷第111 至115 頁),雖得見乙○○○有領取老農津貼及支出農保費用,但此與乙○○○現時是否從事農作無涉。且乙○○○年事已高,其既居住在高雄市富野路住處,亦難想像其往返奔波至台南市後壁區農地種植農作物之可能性。況由該農地照片觀之,並未見有實際耕作之情,且農地復遭棄置廢棄物,是尚難認定乙○○○有農作收入。是乙○○○主張其有農作收入,尚屬無據。又本院既認定乙○○○主張不能工作期間11個月為有理由,則其再聲請函詢大同醫院無法工作期間,已無必要。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甲○○騎車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系爭事故,使乙○○○受有前揭傷勢,除身體傷痛難以言喻,亦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是乙○○○因系爭事故所帶來之痛苦、對身體健康之影響及增加生活之不便,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衡以乙○○○自述:其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警卷第5 頁);甲○○自述: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警卷第1 頁)。另乙○○○於107 至109 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甲○○於107 、108 、109 年間全年所得給付總額為4 餘萬、4 餘萬元、14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雄簡483 號卷一、966 號卷一卷末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及甲○○之事後態度等情,認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0,000 元為適當。 (7)準此,乙○○○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886,673 元(雜支費用7,050 元+ 看護費用609,223 元+ 工作損失70,400 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886,673 元)。又依上 開所述,本院認甲○○就系爭事故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則甲○○應賠償乙○○○之金額為354,669 元(886,673 元×0.4 =354,6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8)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乙○○○因系爭事故已自特別補償基金領取36,000元看護費用之補償,並同意自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雄簡483 號卷一第293 、341 、429 頁)。則乙○○○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其已領取之看護費用補償,故其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318,669 元(354,669 元-36,000元=318,669 元)。 3.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17,649元部分: 甲○○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雄簡966 號卷一第27至323 頁),復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其函覆稱:骨科部分均為因車禍傷勢所引起而就醫之必要費用;復健科部分依據病人主訴、檢查結果和治療內容,骨折及其併發症之治療,其就診與車禍有關連性等語,有該醫院110 年8 月2 日案件回覆表可佐(雄簡966 號卷一第543 、545 頁),且為乙○○○所不爭執(雄簡966 號卷一第525 、527 頁),則甲○○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就診交通費用28,400元部分: 甲○○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就診係由家人載往醫院等語。依大同醫院110 年8 月2 日案件回覆表所載:此患者因108 年8 月10日車禍後導致左肩胛骨及左鎖股閉鎖性骨折,骨折修復期需要固定一段時間以利癒合,會造成關節角度受限,肌肉無力、疼痛,肩關節固定也會增加關節囊沾黏情形,因此透過復健降低疼痛、改善沾黏、增加角度和肌力。骨折癒合時間約需6 個月,在此期間較不能夠執行雙手操作有安全性疑慮的交通工具,無法自行就醫需搭乘他人汽車。骨折癒合後,骨折後併發關節沾黏,於緊急狀況下,力量使用可能會受疼痛及關節活動角度而影響等語(雄簡966 號卷一第543 、545 頁)。故本院審酌甲○○傷勢集中於身體左側上半部,於系爭事故後至110 年3 月26日,持續至大同醫院就診及復健,有其提出之前揭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顯然受傷非短時間即能復原,且須復健相當期日,於復健期間內自難強令其猶須忍受疼痛或不便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復健,故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需,堪認有據。縱甲○○係由其親友搭載前往醫院,而無法提出搭乘計程車費用之單據,然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乙○○○,仍應認甲○○得向乙○○○請求賠償因前往醫院就診復健所需之計程車費用。是依甲○○所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其至大同醫院骨科門診共11次、復健科22次、復健治療共109 次,共計142 次,而單次計程車費用以100 元計算,此部分為乙○○○所不爭執(雄簡966 號卷一第525 頁),則甲○○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8,400元【100 元×142 次×2 (來回)=28,400元 】。故乙○○○抗辯依甲○○之傷勢可搭乘機車或公車,不一定要搭坐四輪汽車,且未提出計程車收費單據,不得請求計程車資等語,尚屬無據。 (3)工作損失422,046元部分: ①甲○○固提出其自107 年11月6 日至109 年11月5 日任職於春發創意企劃有限公司(下稱春發公司)之工作證明書、107 及108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雄簡966 號卷一第21至25頁),以佐證其於系爭事故前有工作之事實。惟經本院調閱甲○○之107 、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雄簡966 號卷一卷末證物袋內),並未見有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春發公司之薪資收入,則甲○○是否有於春發公司任職之薪資收入,尚屬有疑。而甲○○於本院復陳稱:薪資均為現金給付等語(雄簡966 號卷一第68頁),而未能提出任何轉帳或收據證明,是尚難認定甲○○於系爭事故前有於春發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之事實。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收入狀況,故本院審酌其於系爭事故當時年紀48歲,為有勞動能力之人,而基本工資為具工作能力者之薪資下限,則甲○○不能工作之期間,以該時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合理。又108 年、109 年、110 年基本工資分別為23,100元、23,800元、24,000元,甲○○請求每月以23,800元計算,則甲○○得請求之工作損失,108 年、109 年、110 年應各以23,100元、23,800元、23,800元計算。至乙○○○請求再行向國稅局函調甲○○107 、108 年之綜所稅檔案資料或財稅資料,核屬無必要。②又其不能工作期間,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其函覆稱:該病患於108 年8 月10日因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故持續於本院骨科及復健科追蹤治療。後續因傷導致左肩沾黏性關節炎致左肩受傷後活動角度嚴重受限,經過本院持續復健治療後,於110 年2 月1 日始除避免搬重以外應可工作。故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8 年8 月10日至110 年1 月31日等語,有其110 年5 月13日案件回覆表可佐(雄簡966 號卷一第459 頁)。故本院審酌甲○○之傷勢,及其於系爭事故後持續復健至110 年3 月間等情,認大同醫院判斷其不能工作之期間至110 年1 月31日應屬可採。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夜間7 時27分,故甲○○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08 年8 月11日起算至110 年1 月31日,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417,448 元【(108 年每月工資23,100元×(4+21/31 )月+ (109 、110 年每月工資23,800元×13月)=417,448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4)機車受損修復費用2,900 元部分: ①查系爭機車為甲○○所有,於106 年9 月間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系爭機車行照可佐(雄簡966 號卷一第329、385頁),而甲○○主張其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2,900 元乙節,亦據其提出訴外人尚興機車行開立之收據為佐(雄簡966 號卷一第325 頁)。依該收據修理項目「虎骨焊接」、「手把」、「面板」,對照員警至現場處理所拍攝系爭機車倒臥及損壞照片(雄簡966 號卷一第351 至354 頁),其損壞處大致相符。乙○○○雖辯稱該收據未記載開立日期,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該機車行,其回覆稱:開立收據當時遺漏填寫日期,但依收據上維修項目研判,當時為非正常使用所導致之自然損壞,應是外力撞擊所導致等語(雄簡966 號卷二第81頁)。是本院審酌該收據所載修理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部位相符,且機車行無為甲○○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可認系爭機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出該筆修理費用無誤,甲○○自得向乙○○○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②又甲○○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900 元均同意計為零件費用,並計算折舊(雄簡966 號卷一第525 頁)。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而言,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平。故系爭機車於106 年9 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8 月10日已使用1 年11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款就折舊部分之計算規定,系爭機車維修之零件費用為2,900 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1,51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即2,900 元÷(3+1 )=725 元;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900 元-725 元)×1/3 ×(23/12 )≒139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00 元-1,390 元=1,510 元】。是甲○○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510 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乙○○○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道路至事故地點,肇致系爭事故,使甲○○受有前揭傷勢,除身體傷痛難以言喻,亦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是甲○○因系爭事故所帶來之痛苦、對身體健康之影響及增加生活之不便,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衡以甲○○自述: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警卷第1 頁);乙○○○自述:其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警卷第5 頁);另甲○○於107 、108 、109 年間全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4 餘萬、4 餘萬元、14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乙○○○於107 至109 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雄簡966 號卷一卷末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及乙○○○之事後態度等情,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50,000 元為適當。 (6)準此,甲○○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615,007 元(醫療費用17,649元+ 就診交通費用28,400元+ 工作損失417,448 元+ 機車修理費用1,510 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615,007 元)。又依上開所述,本院認乙○○○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則乙○○○應賠償甲○○之金額為369,004 元(615,007 元×0.6 =369,004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兩造抵銷後得請求之數額: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前述侵權行為債權,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經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乙○○○得向甲○○請求之金額318,669 元,與甲○○前開侵權行為債權369,004 元予以抵銷後,乙○○○之債權消滅,不得再向甲○○請求,而甲○○之債權則於318,669 元之範圍內歸於消滅,甲○○得向乙○○○請求之金額為50,335元(369,004 元-318,669 元=50,335元)。 5.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兩造就乙○○○對於甲○○之侵權行為債務並未約定利率,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其週年利率應以5 %計算。甲○○於此範圍內,僅主張以3 %計算,自屬有據。 四、縱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乙○○○1,525,253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請求乙○○○給付50,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 年4 月12日送達乙○○○位於富野路住處,雄簡966 號卷一第341 頁)翌日即110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部分,因本院已認定兩造間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經審酌,亦不影響賠償範圍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乙○○○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甲○○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乙○○○聲請,為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