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71號原 告 劉庭瑋 被 告 陳葉松興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8 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89,3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2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大智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搶先左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五福四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肩、右肘及右前臂擦挫傷、右膝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計1,087 元。又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40,000 元,且伊於4 個月維修期間必須另租賃車輛使用,費用計135,000 元。另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所使用或攜帶之安全帽、筆記型電腦及行車紀錄器等財物同遭毀損,各受有27,400元、20,000元及15,900元之損失。末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己有過失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數日即出國遊玩,可見其傷勢非重,所受精神上痛苦非鉅,伊並已履行刑案宣告緩刑之附條件賠償原告10,000元,原告再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又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有檢視系爭機車車況,受損情形並不嚴重,且原告怠於修復系爭車輛,卻另租賃車輛而衍生費用亦不合理。另原告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所使用或攜帶之安全帽、筆記型電腦及行車紀錄器等受損等情,就安全帽之損害希望能以16,000元達成協議,行車紀錄器15,900元則無意見,然筆記型電腦維修費用未據其於第一時間主張,遲至本件訴訟中方追加提出,認該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其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援引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為證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1,087 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核屬必要,被告亦同意賠償,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08 年間市值為190,000 元,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後,未修繕而於110 年9 月16日以50,000元出售予他人,業據原告提出水頭重機工作室估價證明及大型重型機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認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40,000 元,本院審酌一般車輛價值本即隨著出廠年份增加會逐步折舊,復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是系爭機車官方建議售價為248,000 元,每年折舊額為62,000元,於107 年2 月出廠1 年後之108 年現值為186,000 元,核與原告提出上開估價證明數額大致相符,嗣原告就系爭車輛已受損未維修之狀態,僅能以50,000元出售予他人,堪認系爭機車確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其價值有所減損,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減損價值140,000 元,亦核與民法第196 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物品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而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騎士必備或常見設備,且安全帽係用以保護機車駕駛人,既曾於系爭交通事故中發生碰撞,基於安全考量已不宜再繼續使用而致喪失原有保護之功能,故原告主張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又前揭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均係於108 年7 、8 月間分別以27,400元及15,900元購入,有售價證明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第163 頁),然該等價額均係新品售價,尚與被告應賠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各該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現值並不相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前揭物品當時現值若干,兩造就現值計算亦無共識,復無相關規定供參,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本院審酌前揭物品已非新品,使用時間至少4 個月,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安全帽25,000元及行車紀錄器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⒌至原告請求筆記型電腦維修費用20,000元,及租賃車輛費用135,000 元部分,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人車倒地,事後檢查放在隨身包包內的筆記型電腦因此毀損,及系爭機車於4 個月維修期間內無車可用,需另外租賃車輛云云,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該筆記型電腦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受損,及自己有何額外租車代步費用支出之損害及必要性(況原告實際並未修復系爭機車),實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逕採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筆記型電腦維修費用20,000元及租賃車輛費用135,000 元云云,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金額為200,08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87 元+系爭機車價值減損140,000 元+安全帽25,000元+行車紀錄器1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211,087 元】,堪可認定。又被告前為履行宣告緩刑之附帶條件已經賠償原告10,000元,則扣除其已取得之賠償後,原告尚可得請求被告賠償201,087 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1,0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9 年12月9 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即109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