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49號原 告 王恒楷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均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又起訴狀雖有記載被告為鄭文福即義達工程行,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義達工程行負責人並非鄭文福,且依原告記載之原因事實,與原告簽定承攬契約而應負賠償責任者究係為自然人「鄭文福」,或是「吳春花即義達工程行」尚不明確,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