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存摺、印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343號原 告 王景弘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品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品靜間請求返還存摺、印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存摺、印章,既涉及該存摺、印章所表彰對於樺廣工程行之權利,原告因訴訟所得受之利益顯與財產權之行使有關,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10 年度雄救字第1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