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經營權及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岑石、蔡孟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訴字第17號 原 告 岑石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蔡孟芬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經營權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萬314元,及其中新臺幣836萬4,729元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540萬5,585元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7萬3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返還東森事業經營權及歸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數度變更聲明,並一度追加第三人非比美學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非比公司)為被告,嗣又撤回關於非比公司之訴,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返還1,565萬9, 041元予原告,及其中836萬4,7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729 萬4,312 元至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乙○○自110 年9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月 底依照「東森全球連鎖直銷事業,會員編號:000000000 」之獨立經銷(下稱系爭行銷權)而生獎金之二分之一給付予原告至被告乙○○不再領取上開獎金之日止。(本院卷二第38 8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 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撤回、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經當事人 合意外,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擴張請求後之金額逾50萬元,又未經當事人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0月13日以個人名義加入東森全球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並成為東森公司之獨立經銷商,擁有系爭行銷權,於斯時兩造為夫妻關係,並達協議共同經營系爭行銷權,並平分自系爭行銷權取得之獎金直至兩造不再共同經營系爭行銷權為止,伊於107年7月間應被告之要求將系爭行銷權之登記名義人由伊改為被告,但仍協議平分自系爭行銷權獲得之獎金(下稱系爭協議),於107年8月至108年2月間,被告均有依約履行,將自系爭行銷權取得之獎金應分歸伊之1/2給付伊,豈料,自108年3月起被告開始減少依約應給付之獎金,擅自改為每月僅 給付10萬元予伊,其中108年6月更僅給付8萬2,388元,被告將其餘依約應付獎金侵吞入己,此種情形延續至109年6月止,即不再依約給付任何獎金。然於107年8月至110年8月被告取得之系爭行銷權獎金共計3,529萬2,148元(詳如附表1), 依系爭協議被告本應給付上開獎金之1/2即1,764萬6,074元(計算式:35,292,148/2=17,646,074),卻僅給付198萬7,0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被告尚欠伊1,565萬9,065元(計 算式:17,646,074-1,987,009=15,659,065)未為給付,伊 僅向被告請求其中1,565萬9,041元,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107年8月至110年8月之獎金1,565萬9,041元,並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 於每月月底,給付自系爭行銷權獲得獎金之1/2予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乙○○應返還1,565萬9,041 元予原告,及其 中836萬4,7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29 萬4,312 元至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自 110 年9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依照系爭行銷權而生獎金之二分之一給付予原告,至被告乙○○不再領取上開獎金之 日止。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曾於107年8月達成協議,將系爭行銷權獲得獎金1/2分歸原告,縱認系爭協議存在,系爭協議僅 為家庭生活費用而存在之約定,於107年8月至108年2月系爭行銷權之獎金1/2分歸原告,僅為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於108年3月後系爭協議之內容變更為「系爭行銷權經獲得獎金 每月兩次各撥付5萬元予原告,作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使用 」,伊並已依約將上開金額給付原告(詳如附表2),直至109年6月因兩造感情生變,原告有外遇、家庭暴力等致兩造 婚姻無法維持之行為,且兩造並未同居一處,已無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伊自無再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兩造曾協議共同經營系爭行銷權,並平分因此所獲得獎金1/2,兩造此部分協議亦屬隱名合夥之法 律關係,於被告108年7月1日起將系爭行銷權移轉予孟宣美 學行銷社時即告終止,或至遲於109年6月間移轉予第三人非比公司即告終止,原告於108年7月或109年6月後即不得再依系爭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行銷權獎金之1/2。又縱鈞院 認定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確實存在,原告主張之系爭行銷權獎金金額均係包含東森公司給付之營業稅部分,故就系爭行銷權獎金總額之計算應先予扣除稅金168萬582元,始為上開期間內之獎金總額,故扣除上開稅費後伊實際取得之上開期間獎金金額應為3,361萬1,566元,而非原告主張之3,529萬2,148元。此外,原告尚積欠伊為原告代墊之醫藥費用18萬元、代繳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金89萬9,600元、因原告之故提前解約系爭車輛租約而衍生之違 約金15萬5,700元、孟宣美學行銷社即被告為系爭獎金所支 出之稅費168萬582元,共計291萬5,882元,亦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獎金中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8月起將系爭行銷權讓與被告乙○○。 ㈡、被告乙○○先於108年7月1日將系爭行銷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孟 宣美學行銷社(即被告乙○○),又於109年7月16日將系爭行 銷權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非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㈢、系爭行銷權107年8月至110年8月底自東森公司所獲得之獎金金額為3,529萬2,148元(含稅),其中東森公司給付之稅金部分為168萬582元,扣稅後的獎金為3,361萬1,566元(上開金額之明細詳見附表1)。 ㈣、於107年8月至109年8月底止,被告乙○○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 98萬7,009元(明細即附表2所示之金額),被告於109年8月後未再給付任何獎金給原告。 ㈤、原告積欠被告醫藥費用18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曾於107年8月達成系爭協議?倘有,系爭協議之契約定性為何?系爭協議之終期為何?㈡、系爭協議之內容有無於108年2月間變更為:「系爭行銷權 所獲得之獎金僅每月2次各撥付5萬元予原告,作為兩造家庭生活使用」?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乙○○給付系 爭行銷權所獲得獎金1/2?倘得請求,金額為若干?㈣、倘原 告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行銷權所獲獎金之1/ 2,被告主張以:為原告代墊醫療費用18萬元、系爭車輛租 金89萬9,600元、系爭車輛租約解約違約金15萬5,700元、上開獎金稅費為168萬582元,共計291萬5,882元抵銷之,是否均得抵銷?倘得抵銷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曾於107年8月達成系爭協議?倘有,系爭協議之契約定性為何?系爭協議之終期為何? 1.關於兩造間有無107年8月達成系爭協議部分: ①按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7年8月達成將兩造共同經營之系爭行銷權獲得之獎金,分歸原告、被告乙○○各1/2之協議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原告所述之相符之被告偵訊筆錄、被告之刑事辯護狀為證,查原告先前曾就兩造間之系爭行銷權獎金爭議,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偵訊中陳稱:「系爭行銷權改成我之後,我一開始確實有依照當初的約定將公司匯給我的獎金金額其中一半領出來給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272頁)。又依被告於109年4月21日提出之刑 事陳報狀再稱:「雖然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對公司的貢獻度比較低,但被告仍同意讓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分配二分之一的實撥獎金。」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又被告於另案家暴案審理中亦陳:「 我有無侵占在刑事調解庭都有陳報,我願意將戶頭裡面的獎金分半,之後離婚成立應該要做什麼比例分配我也有陳報法院。」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109年度 家護字第277號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由前揭被告乙○○於兩造間刑案、家暴令聲請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 ,可知被告乙○○多次於另案審理中自承提及系爭行銷權所獲 得之獎金,依約定由兩造各分配1/2。又審酌對照被告自系 爭行銷權所獲獎金金額(詳見附表1)與原告自被告處所領 取之系爭行銷權獎金金額(詳見附表2)(見本院卷一第416頁),兩相對照結果被告確曾於107年8月至108年2月間將被告由系爭行銷權所獲之獎金1/2給付原告,由前揭被告之陳 述、兩造間系爭行銷權之獎金實際分配情形觀之,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107年8月達成將共同經營系爭行銷權獲得之獎金,分歸原告、被告乙○○各1/2之協議等語,堪信為 真。 2.又關於系爭協議之契約定性為何?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98條、第528 條、第66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另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32年上字第471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因當事人就其契約標的與他人另訂契約而更異其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約定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行銷權,雙方約定獲利部分,各分歸1/2,僅單純「共同投資契約」, 契約終止期限為「兩造不再經營系爭行銷權」為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行銷權為被告所單獨經營之事業,雖有約定原告以共同經營系爭行銷權之方式為勞務出資,並約定獲利部分各分歸1/2,然此屬「隱名合夥契約」等語置 辯,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之契約定性為共同投資之合資契約云云,惟依系爭協議之內容為:「系爭行銷權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後改登記為被告名下,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行銷權,系爭行銷權之獲利部分,各分歸1/2」,已如前述,以此觀之, 系爭協議既有約定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行銷權」即共同經營事業,即非單純兩造共同投資、分配獲利為目的,依上開說明,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協議既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即非屬「合資契約」,故關於系爭協議之定性,原告主張為「合資契約」尚難認為可採。 ⑵又被告另抗辯:系爭協議之契約定性,應為「隱名合夥」云云,惟查:關於系爭行銷權之沿革及各時期登記名義人所推薦會員人數,經本院函詢東森公司據其函覆:系爭行銷權於106年10月至107年7月之經營權人為原告,於此時期,經營 權人直接推薦之會員人數為12人/12個經營權,被告乙○○推 薦之會員人數則為19人/19個經營權、孟宣美學行銷社(即 乙○○)3人/3個經營權、非比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則為6 人/6個經營權,因推薦人又再產生衍生之下線會員,再獲得獎金等情,有東森公司111年3月28日東森全球(法)字第2022034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99-201頁),又參酌兩造共同 經營系爭行銷權期間之下線(含直接或旁支)即證人己○○、 丁○○、戊○○、丙○○、甲○○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二第57-69 頁、第112-122頁、第278-284頁)所示:兩造均有參與系爭行銷權之共同經營,即鼓勵下線會員、幫忙下線會員組織、共同舉辦說明會、各自招下線、招攬會員等行為。又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共同參與東森公司活動、一同獲獎之獎盃照片所示:兩造於107年至109年間曾多次一同參加系爭行銷權之說明會及表揚大會等、並曾因共同經營系爭行銷權而獲獎,該獎盃上並載明仰望星空獎、獲獎人:庚○(按即原告)乙○○(按即被告)賢伉儷2019百萬俱樂部、東森公司等語, 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8頁、卷二37-49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系爭行銷權不論登記於原告名下或被告名下,均係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並未因系爭行銷權改以被告乙○○為名義人即變為被告乙○○單獨經營之事業, 且由前揭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前揭證人之證述(見本院二第57-69頁、第112-122頁、第278-284頁),參互以觀,兩造於締結系爭協議之初,本即 有經營共同事業、利潤共分之意思,且均有實際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依上開說明,隱名合夥具有以下之特點:「他方」經營之事業,而非「共同經營」之事業,若有「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或實際參與合夥事物之執行、表示,應屬一般合夥(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之契約定性應屬「一般合夥」而非被告指之「隱名合夥」。 3.系爭協議之終止期間為何? 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三、合夥人經開除者;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86條、第687條、第6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一般合夥契約之終止,限於合夥人有退夥、合夥人遭開除或上開合夥解散之事由始告終止。 ②查系爭協議之契約定性為一般合夥契約,已如前述,原告關此部分固主張:系爭協議之終止期限為「兩造不再經營系爭行銷權」為止,惟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確有原告主張之約定,是應認兩造就系爭協議之終止期限並無約定。則兩造依系爭協議共同經營系爭行銷權、共分利潤依前揭一般合夥契約約定,應視為「不定期繼續合夥契約」。又故本件既為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限於合夥人聲明退夥、合夥人之開除或具合夥法定解散之事由(即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系爭協議始告終止。於本件兩造即系爭行銷權之合夥人既均未聲明退夥、亦未開除合夥人、又無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之情形,又依前揭證人己○○、丁○○ 、戊○○、丙○○、甲○○等人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二第57-69 頁、第112-122頁、第278-284頁),兩造雖因離婚訴訟關係不睦,但迄今尚能以各自之方式經營輔導系爭行銷權之下線或旁線即證人己○○、丁○○、戊○○、丙○○、甲○○等人以增加系 爭行銷權之收益,足見,系爭行銷權並無因兩造婚姻關係不睦,致系爭行銷權之合夥事業不能完成或有系爭行銷權之共同經營目的已達成之情形。衡酌上情,應認依系爭協議所成立共同經營系爭行銷權之合夥關係尚未終止,系爭協議迄今亦尚未終止。 ③至被告另以:系爭協議契約定性上為隱名合夥,於108年7月1 日被告將系爭行銷權移轉登記予孟宣美學行銷社時或非比公司時,系爭協議即告終止云云,惟系爭協議之契約定性為一般合夥,並非隱名合夥已如前述,又依民法第683條規定: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被告上開移轉是否經全體合夥人即兩造之同意非無疑義,倘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被告上開移轉系爭行銷權名義人之行為,於法即有未合,系爭協議自不因被告上開擅自移轉系爭行銷權登記名義人之行為,而告終止,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㈡、系爭協議之內容有無於108年2月間變更為:「系爭行銷權所獲 得之獎金僅每月2次各撥付5萬元予原告,作為兩造家庭生活使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關此部分抗辯:系 爭協議之內容已於108年2月間變更為:「系爭行銷權所獲得 之獎金僅每月2次各撥付5萬元予原告,作為兩造家庭生活使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項,負舉爭之責。 2.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固據其提出被告於109年3月10日之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16423號)為證,經查:上開偵訊筆錄之被告陳述內容為:「經營權改成我之後,我一開始確實有依照當初的約定將公司匯給我的獎金金額,將其中一半領出來給告訴人(按即原告),但是後來收入比較好之後,我跟告訴人有約定,每個月固定兩次各領五萬給他,剩下的部分放在帳戶內充作家庭基金」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6-327頁)。然於同一偵訊筆錄中筆錄中,於檢察官訊問被 告「與告訴人(按即原告)後來有約定獎金的部分固定給他5萬塊,剩下做家庭基金,有無證據?」,被告之回答為: 沒有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另參以,由被告引為依據之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內容觀之,除被告曾為系爭協議變更之陳述外,並無提及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上開抗辯,有該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183頁),衡酌上情,被告提出系爭協議 曾為變更之依據,均只有被告於另案刑事程序之陳述,形同未為舉證,自難以此遽認系爭協議有如被告所抗辯之變更。又被告另以:被告確實依上開抗辯於附表2所示之時點每月 匯款1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並未立即異議,足認系爭協議確有如被告所主張之變更云云,惟查:依前述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可知,原告曾以:依系爭協議被告本應將系爭行銷權所獲得之獎金1/2分歸原告,但被告僅願將系爭行銷權所獲得之 獎金其中每月10萬元給付原告,其餘獎金應遭被告侵占為由提起告訴,有該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183頁),顯見原告並未同意於108年2月間,將系爭協議 之內容變更為:「系爭行銷權所獲得之獎金僅每月2次各撥付5萬元予原告,作為兩造家庭生活使用」,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行銷權所獲得獎 金1/2?倘得請求,金額為若干? 1.查兩造確實於107年8月間達成系爭協議,且並無被告所抗辯嗣後變更協議之情形,已如前述,故依系爭協議被告應將兩造共同經營之系爭行銷權獲得獎金,分歸原告1/2。又系爭 行銷權107年8月至110年8月底所獲得之獎金數額為3,529萬2,148元(含稅)(稅金為168萬582元)(上開金額之明細詳見附表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2-493頁),扣除東森公司所給付稅金部分168萬582元,被告於上開時期實際領得的獎金為3,361萬1,5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 ,依系爭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獎金1/2即1680萬5,783元(計算式:33,611,566÷2=16,805,783)。又被告實際已給付原告之上開期間獎金為198萬7,0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2-493頁),再 扣除原告已領得之獎金198萬7,00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獎金金額應為1,481萬8,774元(計算式:16,805,783-1,987,009=14,818,774)。 2.又原告另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月底依照系爭行銷權而生之獎金1/2予原告至被告乙○○ 不再經營「東森全球直銷事業」止等語,惟查:依兩造系爭協議之內容僅有「將兩造共同經營之系爭行銷權獲得獎金,分歸原告、被告乙○○各1/2之協議」已如前述,並未約定被 告應給付系爭行銷權之獎金期限為何,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依照系爭行銷權而生之獎金1/2予原告,就給付期限已屬系爭協議所無之內容,自難認有據。況兩造依系爭協議係共同經營系爭行銷權,並將兩造共同經營之系爭行銷權獲得獎金,分歸原告、被告乙○○各1/2 ,足見,系爭協議之內容僅為兩造依系爭協議共同經營系爭行銷權、共分利潤,並無明確之終止期限,應視為「不定期繼續合夥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協議之終期亦應限於兩造中有一合夥人聲明退夥、合夥人之開除或具合夥法定解散之事由(即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系爭協議始告終止,而非如原告主張之被告乙○○不再領取系爭行銷權之獎金之日止,衡酌上情,本件原告 雖依系爭協議為此部分之請求,但此部分請求核與系爭協議內容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倘原告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行銷權所獲獎金 之1/2,被告主張以:為原告代墊醫療費用18萬元、系爭車 輛租金89萬9,600元、系爭車輛租約解約違約金15萬5,700元、上開獎金稅費為168萬582元,共計291萬5,882元抵銷之,是否均得抵銷?倘得抵銷金額為若干?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依系爭協議得向被告請求之獎金數額為1,481萬8,774元,已如前述,被告就此另抗辯:原告尚積欠被告代墊醫療費用18萬元、系爭車輛租金89萬9,600元、系爭車輛租約違 約金15萬5,700元、上開獎金稅費168萬582元,均得予以抵 銷等語,茲就上開債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數額各為何,資分別論述如下: ①被告代墊醫藥費18萬元部分:就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2-493頁),自應准予抵銷。 ②租車費用89萬9,600元部分:查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以每月3 萬4,600元向第三人和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原訂租期至111年12月止共36期,被告無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交由原告駕駛,於109年6月14日前用以接送被告及被告之子女,之後系爭車輛仍為原告占有使用,至上開租約於111年3月4日終止之 時止,均為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執,有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7-428頁),準此,原告單獨占用系 爭車輛之期間為109年6月15日至111年3月4日止共計20個月 又18日,以租金3萬4,600元計算,上開期間系爭車輛之租金應為71萬2,760元(計算式:34,600×(20+18/30)=712,760) ,業已由被告支付完畢,被告自得以上開系爭車輛之租金主張抵銷。 ③系爭車輛租約提前終止之違約金15萬5,700元部分:就被告已 支付系爭車輛租約提前終止之租約之違約金15萬5,700元部 分,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就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約之提前終止與原告無關云云,惟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14日後係原告單獨占用系爭車輛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10年1月21日業已於另案以書狀送達原告,以為被告終止系爭車輛同意原告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斯時起仍拒絕返還系爭車輛等事實,有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27-428頁),以此觀之,被告抗辯: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被告需提前終止系爭車輛租約,因此需多負擔租約違約金15萬5,700元,亦屬有據,則被告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系爭15萬5,700元,即 屬有據,故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亦應准許。 ④被告繳納系爭獎金稅費168萬582元部分:依兩造間系爭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者,本僅有獎金部分,未包括東森公司給付之稅費,原告所得請求之獎金,本不得包括上開東森公司獎金稅費,故於前述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獎金金額時,業已扣除東森公司給付予被告之系爭行銷權獎金之稅費,已如前述。而東森公司所給付系爭獎金稅費部分,業已由被告取得,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如被告所辯由被告繳納系爭獎金稅費,被告亦不得再以此請求抵銷原告所得領取之獎金。 ⑤縱上所述,被告得主張:扣抵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獎金部分,包括:被告代墊醫藥費18萬元、系爭車輛租金71萬2,760元、違約金15萬5,700元,以上金額共計104萬8,460元(計 算式:180,000+749,840+155,700=1,048,460) ㈤、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獎金數額共1,481萬8,774元,又被告主張抵銷,於上開104萬8,460元範圍內核無不合,兩相銷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377萬314元(計算式:14,818,774-1,048,460=13,770,314)。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系 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行銷權所得獎金1/2,惟依系爭 協議之內容,兩造並無約定何時應給付,故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原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經查: 1.本件原告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向被告請求其中836萬4,729元部分獎金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惟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並未提及原告欲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1頁)。又原告雖於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狀始提及欲向被告請求836萬4,787元獎金及請求該部分金額之遲延利息,惟原告雖於上開書狀雖記載繕本已逕送對造,但未提出繕本送達對造之證明,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究竟係於何時收受該書狀繕本。另參以,依原告所提出110年5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二),其上已有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收文戳章,足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於110年5月19日收受該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上開書狀並已載明擴 張請求之金額及請求擴張部分法定遲延利息,堪認,原告已於110年5月19日向被告催告請求該部分金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前揭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行銷權獎金中之836萬4,729元部分,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應為:自110年5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 逾此期間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836萬4,729元部分之獎金請求部分,因本件原告擴張聲明之書狀即110年12月9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係於110年12月9日始送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則原告就超過上開836萬4,729元部分請求 獎金之金額,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110 年12月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7萬314元,及其中836萬4,729元自110年5月20日起,其中540萬5,585元自110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