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經營權及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岑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岑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孟芬間請求返還經營權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836萬4,729元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8萬8,727元,及自110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依照「東森全球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00」之獨立行銷權而生 獎金之二分之一給付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不再領取獎金之日止。是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㈢項之上訴利益為188萬8,727元,而上訴聲明第㈣項之訴訟標的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無法審酌上訴人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另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第㈡項係針對利息起算日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不併算入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內,而不計算裁判費,故利息上訴部分,不影響本金之裁判費,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53萬8,727元(計算式:1,888,727+1,650,000= 3,538,727),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069元,上訴人尚未繳 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