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契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王永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448號 原 告 王永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冠佑間返還合夥契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事業牛妞炒飯楠梓店之財產狀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第1 項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加計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