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全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楊織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敏輝 相 對 人 楊織如 黃群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梵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梵樺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8日邀同相對人楊織如、黃群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31%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金。詎相對人借款後未依 約清償,屢經聲請人催討債務,均未置理,且室內電話改為傳真機使用,聲請人復前往梵樺公司訪催亦無所獲,顯見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意圖甚明,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提供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9,4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232 號判例意旨亦已闡述詳盡。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要旨足參);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9,4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放款貸放資料查詢、催收紀錄表、催告函及回執等附卷佐證,然此僅足以釋明對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對於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對催告函均置之不理,且已派員至營業處所查訪無所獲云云,然相對人是否移往遠方或逃匿,以及相對人是否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將逃匿等情形,均未據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不得藉願供擔保而皆代釋明。揆諸上開意旨,自難認符合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