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司聲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吳坤茂、謝明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相 對 人 謝明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通知相對人給付合約積欠款項,並依兩造合約相對人留存之地址寄送掛號信函,惟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地址向相對人謝 明翰寄送存證信函,惟查相對人自民國103年起即設籍於金 門縣金城鎮址,業經本院電話詢問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最新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無對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處於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