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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1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詠惠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告
振立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振清
被告
黃崑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被告黃昆泰受雇於被告振立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振立公司)駕駛BAG-9613號車輛(下稱9613號車輛)執行職務時行經上址,行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957元已由原告賠付車主,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昆泰駕駛9613號車輛行經上址時,並未碰撞系爭車輛。9613號車輛車身沒有碰撞痕跡,且被告至維修廠查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有生鏽跡象,應屬舊損害,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9613號車輛有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引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發生碰撞之事實先負證明之責。原告固提出車損照片及維修單據為證,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尚難直接證明係9613號車輛碰撞所致。另經函詢高雄市政府岡山警察局獲覆之監視器光碟畫面固可見系爭車輛停放路旁,9613號車輛行經該處時有偏右行駛,此有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可憑。而上開監視器係已較高角度俯拍,尚可見系爭車輛車身前半部,但後半部礙於拍攝角度無法明顯見知,9613號車輛經過系爭車輛可見之車身前半部後始偏右行駛,其偏右行駛時是否尚未完全經過系爭車輛,已非無疑,亦未能自上開監視器光碟畫面探知,是以上開監視器光碟畫面未能直接呈現兩車發生碰撞之處,要難遽認兩車有發生碰撞。此外,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兩車確有發生碰撞,故原告主張之事實,礙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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