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明雪、梁凱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陳明雪 被 告 梁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涉詐欺及竊佔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原告遂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委任被告擔任其所涉竊佔及詐欺案件之辯護人(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而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被告承諾原告會向檢察官請求將竊佔、詐欺兩案合併處理,並於111年1月19日前往高雄地檢署為原告所涉110年度他 字第7438號(後改分111年度偵字第7771號)案件應訴辯護 。其後原告接獲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43號案件於111年3月18日之開庭通知,原告即通知被告111年度偵字第5943號與111年度偵字第7771號乃同一告訴人就同一事件向警方 分2次提告,係屬同一案件,請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前往應 訊辯護,詎被告卻以111年度偵字第5943號案件非為系爭委 任契約受委任辦理範圍內之案件,而拒絕出庭,實未盡辯護人應盡之責任,原告已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尚未完成部分之委任報酬2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月間聯繫被告,表示遭他人提告涉犯刑事竊佔等罪嫌,有意委任律師協助辯護,兩造分別於同年月4日、18日相約在被告事務所了解事件始末及相談辯護 方向,被告並同意以5萬元擔任此案件(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438號,其後改分111年度偵字第7771號,下稱系爭 竊佔案件)偵查階段之刑事辯護人,同時簽立刑事委任狀,以因應原告將於同年月19日接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訊問程序,而原告於同年月19日接受訊問時,被告亦確實到場為原告進行實質辯護。時至111年3月8日晚間20時38分許,原告 以LINE聯繫被告,告知其子潘正強收到高雄地檢署傳票,通知潘正強涉及詐欺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943號,下稱系爭 詐欺案件)而應於111年3月18日前往高雄地檢署應訊,原告雖認為系爭詐欺案件與系爭竊佔案件屬相同犯罪事實而應由被告同時辦理,惟經被告初步檢視後,告知原告因受傳喚人不同,承辦檢察官、案號、股別及所載犯罪類型均不同,故應非同一案件,並允諾將向高雄地檢署確認是否為同一案件。嗣經書記官告知被告上開兩案件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案件後,被告亦如實告知原告,甚至再向原告確認是否亦同時收受111年3月18日之開庭通知,以便被告得於當日前往為原告辯護,然原告卻直接以激烈之言詞要求被告應於該日到場協助潘正強應訊,並且指責被告「推責」、「侮辱」、「欺負」原告等等,同時以向律師公會申訴之言語威脅被告,被告接受上開訊息雖倍感疑惑,卻仍再次要求原告將開庭通知傳送予被告。豈知,被告卻於111年3月17日收到原告來信,信函大意中檢附原告手寫且標明系爭詐欺案號之書狀,大意為原告將自行處理系爭詐欺案件,解除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到庭辯護等語,被告亦於同年月22日以律師函詳載理由方式,去函告知原告之子潘正強所涉詐欺案件並非兩造委任範圍,而原告亦無任何回覆。時至111年5月3日被告亦收受系爭竊 佔案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7771號)。 是系爭詐欺案件並非被告受委任範圍,而被告受委任之系爭竊佔案件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任事務已經完成,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並請求退還委任報酬25,000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委任被告擔任其涉犯詐欺及竊佔案件之刑事辯護人,雙方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給付5萬元報酬予被告,而被 告於111年1月19日就系爭竊佔案件出庭辯護,該案於111年3月25日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業據提出收據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1頁、第149-167頁),並有111年度偵字第77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詐欺案件為系爭委任契約範圍應處理之事務,被告未依約處理,因而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未履行部分之報酬25,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詐欺案件是否為系爭委任契約範圍應處理之事務?㈡原告以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未履行事務之報酬25,000元款項,是否有據?經查: ㈠系爭詐欺案件是否為系爭委任契約範圍應處理之事務? 原告前於110年2月20日起將未懸掛車牌之休旅車1輛,停放 在壹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壹欣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段00地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後面)之收費停車場 後,長期占用停車位且未繳納停車費,迄至110年10月31日 始將車輛遷離(下稱系爭事件),案經壹欣公司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後,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以系爭事件報案,經鼓山分局調查後,移送原告及原告之子潘正強涉犯詐欺得利罪嫌至高雄地檢署偵辦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771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9-25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4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核與原告 主張:「7771號跟5943號都是同一個告訴人同一件事情,只是告訴人分了二次去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相符 ,是系爭竊佔案件與系爭詐欺案件所提告之事實均為系爭事件,應屬同一案件無訛。又被告到庭陳稱:「原告來找我的時候,跟我陳述她有一件詐欺得利跟竊佔的案子,目前檢察官已經要開庭傳喚,也就是被證六的案子,我們就討論委任。」等語(本院卷第184頁),顯見兩造合意委任處理之事 件應為原告因系爭事件遭刑事偵查之案件,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委任範圍包括原告所涉犯系爭竊佔案件及系爭詐欺案件,尚非無據,並不因刑事告訴人重複提告,系爭詐欺案件警方增列潘正雄為共同被告,而另認為不同案件。 ㈡原告以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 79 條規定返還未履行事務之報酬25,000元款項,是否有據 ?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受任人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8條第2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委任被告就系爭事件所涉之竊佔、詐欺案件擔任刑事辯護人,被告於111年1月19日就系爭竊佔案件偵查庭出庭辯護,已如前述,再者,原告於111年3月8日將系爭詐 欺案件檢察官傳訊潘正雄於111年3月18日到庭之傳票告知被告,並要求被告是日出庭辯護,而被告對於系爭詐欺與系爭竊佔案件是否同一案件提出質疑,兩造遂就系爭詐欺案件是否在委任事務範圍內生有歧見,其後原告於111年3月17日通知被告終止委任,原告自行於系爭詐欺案111年3月18日開庭時應訊之事實,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7-239頁),並經調取111年度偵字第5943號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可見兩造委任契約已於111年3月1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又兩造之委任契約委任範圍既包括系爭竊佔案件及系爭詐欺案件,而被告僅於系爭竊佔案件偵查中出庭辯護,堪認被告就系爭委任契約已處理事務部分為1/2,得請求之報酬應 計為25,000元,其餘25,000元則屬溢領之報酬,自屬嗣後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予以返還,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