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鄧政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林佑駿 邱清吉 被 告 林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華偉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華偉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訴外人黃子芸使用。被告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 路外側混合車道南北向行駛,詎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黃子芸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同向車道而行駛於系爭機車前方,因前方車輛煞車,系爭車輛亦隨之煞車,被告仍不慎向前行駛,致系爭機車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已依與華偉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688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27,512元、工資12,176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1、105、103、17、19、21、27頁),並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6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並有 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保持後車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肇致,並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華偉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原 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46,067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清單可憑(見本院卷17頁),又系爭車輛為107 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4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5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067÷(5+1)≒7,67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6,067-7,678) ×1/5×(2+5/12)≒18,5 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067-18,555=27,512】。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含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7,512元、工資12,176元,共計39,688元(計算式:27,512+12,176=39,688),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