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奎元、賴金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陳奎元 被 告 賴金鋐 賴燕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 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36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金鋐於民國110 年2 月20日15時53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其胞姊即被告賴燕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至成功二路與凱旋四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往右後方轉入凱旋四路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同向併行在右側,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下背部及臀部挫傷、左腳踝擦傷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100元、交通費8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4,784元、眼鏡9,500元,及非財產上精神損失40,000元之損害,上開損害於50,000元內請求被告賴金鋐賠償之,另被告賴燕君將車輛交給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賴金鋐駕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金鋐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兩車並 行距離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998號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賴金鋐就事故發生自有過失。惟原告該時以時速40餘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速限為40公里之慢車道之事實,經上開刑事案件所審認,原告亦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行使之情事,因此於發現被告賴金鋐駕駛車輛向右偏駛時,未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有效迴避撞擊之措施,而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審酌被告賴金鋐偏離原直行方向,並考量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賴金鋐應負較大肇事責任為百分之70,原告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金鋐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00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但永明診所收據有110年2月21日、22日、3月4日重複提出只計算1次,診斷證明 書僅提出110年8月5日之證明書,且證明損害證明書一份已 足,其他110年2月20日證明書費100元及110年4月20日證明 書費120元非屬必要應予剔除,故1,400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受有薪資損失1,100元,並提 出高和物流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123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雖非鉅,然原告請求1,100元相當休養1日尚屬合理。惟本件事故發生時投保金額31,800元,是應以1,060元計算之,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⒊交通費:原告雖主張受有交通費800元損害,但未舉證以實其 說,經通知補正後亦未提出,難認此部分主張有據,尚難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4,784元,並提出收據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惟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中之材料零件費用32,527元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7年12月起迄本件事故發生已使用2年3月,則以平均法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32,527÷(3+1)≒8,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2,527-8,132) ×1/3×(2+3/12)≒18,29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 ,527-18,296=14,231】,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2,257元後為1 6,488元。 ⒌眼鏡:原告雖主張眼鏡費用9,500元,並提出小林眼鏡發票為 證,其中發票日期110年2月22日金額3,000元之發票與本件 事故發生時間密接,且人車倒地受傷其隨身物品自有毀損可能,是以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至110年3月4日金額6,500元發票距離事故發生已距數日,原告經通知補正後未補正詞維修及估價明細,故難認6,500元與本件事故相關。故此部分 請求3,000元內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 ⒍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非鉅,並考量兩造所得及財產均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尚屬適當。 ⒎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00元、工作損失1,0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6,488元、眼鏡3,000元、慰撫金10,000元,被 告賴金鋐依其應負擔之肇事比例百分之70分擔後應賠償原告22,364元。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予處罰,並禁止其駕駛,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 :「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此不僅為行政罰,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賴燕君將其所有之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賴金鋐使用而生本件事故,依前引意旨核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五、從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3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供擔保。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請求財物損失即眼鏡、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徵收裁判 費1,000元,故裁判費依此部分勝敗比例負擔如主文所示。 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