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千薇、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陳義忠、王震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118號 原 告 林千薇 訴訟代理人 樊仁輝 被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訴訟代理人 林妙如 被 告 王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目14時10分許,駕駛長榮 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曳引車,行經大業南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中林路口右轉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大業南路慢車南向北右轉向東駛來,被告之車右前車頭與原告之車左後車尾撞擊而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25,200元(含零件費用9,500 元、工資費用9,200元及烤漆費用6,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不爭執原告所提出求償金額。當時伊照原本的路線行駛,而原告一直違規行駛在慢車道上,後因原告的車向左偏,伊才會撞到,原告未注意到又繼續行駛,才又發生二次碰撞,伊停在左線道第二台車準備要轉彎,起步也是在原告之前,因為前車較慢才會導致變成在原告車輛的左後方,系爭事故伊完全沒有錯,要負擔全責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相關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57頁),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維修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顯示時間2021年9月8日14時(以下時間均同),白天,無雨,攝影器材為被告營曳引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於9分26秒行駛於慢車道上,且位於原告營曳引車之後,嗣9分30秒原告營曳引車打方向燈欲轉彎,此時被告車輛已行 駛於原告車輛旁,如圖一、二(本院卷第117頁)。於9分41秒系爭車輛已超越原告營曳引車並出現於右前方,兩車均為向右轉彎行駛,於9分42秒兩車發生碰撞,如圖三、四(本 院卷第118頁),以上各節有錄影光碟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6頁)。佐以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結果,認「…路權歸屬: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况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依據甲○○、乙○○雙方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雙方 行車影像顯示事故發生經過,甲○○自述由大業南路快車道由 南向北右轉中林路時,林車由大業南路慢車道南向北右轉,我車右前車頭與林車左後車身碰撞;乙○○自述由大業南路慢 車道南向北右轉時,王車由大業南路快車道南向北右轉右前車頭與我左後尾碰撞;經檢視王車行車影像00:00:44秒及林車行車記錄器前鏡頭00:04:45秒顯示,事故發生前林車行駛在王車右側慢車道,王車為停止線後第二部而相對在前,林車為停止線後第一部車而相對在後,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兩車起步右轉時,王車因前方第一部車而起步較林車為慢,而使林車化於王車右前方,林車向左偏,王車右轉,兩車發生撞擊,故本會認為事故發生原因係王車與林車並行時未保持兩車之並行之間隔所致。」、「覆議意見:1.甲○○:並行 時未保持兩車之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乙○○:並 行時未保持兩車之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覆議會111年2月25日000-00-00案鑑定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益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過失責任,並無疑義,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未經折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200元(含零件費用9,500元、工資費用9,200元及烤漆費用6,5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6月(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8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9,500 元÷(5+1)=1,5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 之工資費用9,200 元及烤漆費用6,500 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共計17,283 元(計算式:1,586元+9,200元+6,500 元= 17,283 元)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正當,應 予駁回。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為被告長榮公司之受僱人, 而甲○○因系爭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 述,依上開規定,長榮公司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行經該肇事路段時亦未保持兩車之並行之安全間隔,是原告若於事發前多加留意兩車行車安全間隔,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應堪認定。而本院審酌兩造均未保持兩車之並行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642元(計算式:17,283元×50%=8,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