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姸榛、林采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199號 原 告 陳姸榛 被 告 林采縈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 49,080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1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9,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05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利息減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7月間共同至屏東墾丁出遊,原告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被告為拍照而坐至系爭車輛之車頂,致系爭車輛之車頂凹陷受損。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9,080元,詎料,被告事後竟置之不理,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共計49,08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係原告提議至系爭車輛之車頂上拍照,原告亦有上去車頂拍照,況兩造拍照完畢後,原告並未告知被告車頂有凹陷,直至翌日回程時,原告突然告知告系爭車輛車頂有凹痕,然被告建議原告至其推薦之車行修繕,遭原告拒絕。又原告提出之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新生服務廠之估價單距兩造出遊已將近2年,系爭車輛車頂之損害 是否即為事發當時所造成,尚難證明。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係被告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車頂損害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對於109年7月與原告共同至屏東墾丁出遊時,有至系爭車輛之車頂上拍照乙節,並不爭執,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雖被告抗辯原告當時亦有至系爭車輛之車頂上拍照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照片等證據證明。雖證人乙○○即被告友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跟被告都有分別上車頂拍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然證人乙○○亦證稱:原告友人是兩造在系 爭車輛車頂上拍完照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證人甲○○證稱:本院卷第21頁照片係其拍攝等語,且經本院當 庭勘驗證人甲○○LINE通話內容,係由證人甲○○將本院卷第21 頁之照片上傳至7月25日墾丁之旅群組裡面(見本院卷第105頁)。又被告並無法提出上述照片係其他人拍攝及上傳之證據,是本院認證人甲○○證稱:本院卷21頁之照片係由其拍攝 等語,應非不實。既然上開照片係證人甲○○所拍攝,則證人 乙○○證稱證人甲○○係其等在車頂上拍攝完畢後始到場云云, 顯非事實。是此,證人乙○○之證述有上開證述與證人甲○○及 照片有不合之瑕疵,其證述自難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此,被告抗辯原告出遊當時,亦有至系爭車輛車頂上拍照云云,應非事實。 ⒊再者,依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車輛修繕是要回原廠還是找原告朋友處理,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向原告回覆表示:要就我的廠商,不然就不要吧(見本院卷第13頁)。若系爭車輛之車頂凹陷並非被告所為,為何被告要提出至其熟識之廠商處理,且未否認系爭車輛損害與其有關等情觀之,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頂係因被告至其上拍照而受損乙節,應為事實。是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即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核其法條文義,並非指債權人必須先行支付修車費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況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在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確定,估價單實係作為系爭汽車何部分受有如何損壞及修復費用之單據憑證;況若謂估價單非統一發票,而認系爭汽車並無實際損害,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悖;易言之,估價單雖非統一發票,惟其仍得作為請求修車費用之依據,僅係法院在判斷時,應審酌該估價單所列之明細是否與該車禍事故有所關連,及是否為合理與必要費用之支出是以,系爭估價單得作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之依據,先予敘明。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9,080 元,其中包括噴漆材料 10,080元、工資零件39,000元,有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新生服務廠之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雖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估價不實云云。惟經本院審酌證人甲○○證稱:當下被告就有發現車頂有凹痕,就 有跟原告說,而且被告跟原告說,看修理多少錢,再請原告跟他說,原告當時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參以證 人乙○○亦證稱拍照當時有聽到車頂凹陷聲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可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確為車頂部分,比對系爭車輛送修之項目,為車頂鋼板及噴漆等項(見本院卷第15-17 頁),均屬車頂凹陷部分之修護,又被告未具體提出上開估價單項目何者估價不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乃屬必要之費用,且無亂估價之情事。 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1月起(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發生事故日109 年7月,已使用3年9月,據此,該 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78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80÷( 5+1)≒1,68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 10,080-1,680) ×1/5 ×(45/12) ≒6,3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80-6,300 =3,780】,再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9,00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42,780 元( 計算式:3,780元+39,000元=42,780元),逾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 月23 日被告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11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