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委託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瀚宇海運承攬有限公司、陳炯璋、和泰醫材有限公司、林惠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780號 原 告 瀚宇海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炯璋 訴訟代理人 楊勝帆 被 告 和泰醫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珠 訴訟代理人 劉俐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委託費事件,本院民國112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7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6,07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在民國107年間受被告委託運送貨物及處理進口相 關事務,運費已在國外已經付了,但原告因此為被告代墊關稅及進口相關費用,被告陸續清償後尚餘新臺幣(下同)96,077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96,077元及遲延利息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在110年間有變更法定代理人,對 於先前之事務都不清楚,且自107年起至今已逾2年,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詞置辯。 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進出口報單及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由上開單據可見確係被告更名前之公司,權利義務仍歸屬被告,縱現任法定代理人不知情,亦不得因此免除給付義務。 三、按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7條第2款、第129條第1項第2 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107年5月至9月之代 墊費用,應屬上開運送人所墊之款,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明細可見108年12月24日、109年2月27日 、4月17日、6月5日、11月12日均有清償紀錄,屬承認債務 ,是請求權時效依前引規定在清償即承認債務時中斷復重行起算2年,原告在111年3月25日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 訴,故截至起訴時尚未逾2年時效。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0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 行。並依職權諭知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