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黃有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4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長瀬耕一,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變更為松延洋介,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3 頁),松延洋介於111年8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松井生技開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松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松井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7日將甲車提供予訴外人即其 員工張宇畯使用。被告於同日10時5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臨停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旁,詎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竟為放置物品,擅將乙車車門開啟,適張宇畯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乙車臨停地點,致乙車左車門擦撞甲車右側車身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松井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甲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801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2,588元、工資26,213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甲車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系爭事故發生前我已打開車門站在路邊,甲車才與乙車發生擦撞,甲車駕駛才是主要造成系爭事故的主因。又甲車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致,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8、167至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8,801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造成,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松井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依與松井公司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自取得松井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原告依保約約定,支出甲車維修費用52,089元,當中零件費用為25,876元、工資為26,213元等情,有甲車保險契約、維修費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4至28、141至147頁)。被告雖辯稱甲車維修費用過高等語。惟查,甲車因系爭事故遭撞擊之部位為右側車身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查(見本院 卷第79、85至88、151至157、167至173頁)。而甲車維修部位集中於右側車身,亦有甲車維修費用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互核與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參以甲車於109年8月12日入廠進行維修費用評估,有上開估價單可徵(見本院卷第24頁),其估價時點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尚屬鄰近,亦無證據可證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因其他事故而受損。又證人即甲車維修人員王永成證稱:我在TOYOTA公司負責板金維修,甲車輛在我們公司由我經手維修。甲車輛進廠時經過相關人員進行估價並通知保險公司人員會勘,會勘後我就依會勘結果維修,本院卷第24至27頁估價單上的項目是甲車當時受損而有必要進行維修的部位;估價單之金額合於市場行情,並無過高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則證人王永成基於車輛維修專業進行甲車修繕,對甲車受損情形並有了解,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堪採信。綜上,洵堪認定原告支出之52,089元,係為修復甲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合理費用甚明,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㈢次查,甲車為104年1月出廠,有甲車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7日,已使用5年8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 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4,313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876÷(5+1)≒4 ,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313元、工資26,213元,共計30,526元(計算式:4,313+26,213=30,526)。而本件原告 僅請求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588元及工資26,213元,共28,801元(計算式:2,588+26,213=28,801),未逾前開維修 必要費用範圍,自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經查 ,張宇畯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駛澄觀路往東最外側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我有看到對方當事人正要開駕駛座車門準備上車,所以我緩慢往前行進,但是不知道什麼原因,我的右側車門仍然擦撞到對方駕駛座車門等語,有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被告辯稱其已打開車門,兩車才發生擦撞等語相符,則張宇畯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發現被告開啟車門,應可即時採取安全措施而迴避,然其卻自陳因不明原因發生擦撞,堪認其並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能事,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及張宇畯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至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先行,張宇畯並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然上開鑑定意見疏未考量上開張宇畯未能及時迴避,以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之因素,是自難認該鑑定意見書屬可採。從而,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七成之責任,張宇畯應負擔三成之責任。而甲車係松井公司提供予張宇畯使用,原告既受讓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張宇畯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予以扣減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0,161元(計算式:28,801×70%=20,16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就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送請覆議,以資證明系爭事故之肇責原因,然本院就系爭事故之肇因已詳述如上,亦未採上開鑑定意見書作為本件證據資料,核無再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