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老虎冠閎企業行、李冠廷、翌飛機電有限公司、劉建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老虎冠閎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李冠廷 訴訟代理人 李岳唐 被 告 翌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0年9月間承攬被告定作之屏東縣私立經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經立老人安養中心)基本線路汰換工程中20間房間線路工程(原約定細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15萬元,被告業已 給付工程款8萬元,嗣於系爭工程進行被告又追加20間房間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項,兩造並合意追加工程款3萬元,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18萬元(計算式:150,000+30,000=180,000),扣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8萬元,被告尚欠原告10 萬元(計算式:180,000-80,000=100,000)之工程款未為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5萬元,原告主張之追加工項本含在原約定原告依約應施作之「舊有線路拆除及新增110V線路」之範圍,兩造既無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追加工程款3萬元。又原告系 爭工程雖已完工,惟施工品質不佳,經業主經立老人安養中心代表許書剛等人驗收後發現原告施作部分,具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3項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催告原告修補,為原告所拒,伊僅能自行僱工修補系爭瑕疵,因此支出修補費9萬6元【含工資8萬5,806元,計算式:85,806+4,200=90,006】,僅主張8萬7,500元,以此計算,系爭工程款為15萬 元,扣除伊已付工程工程款8萬元,雖尚有7萬元工程款未付,然伊支出瑕疵修補費用顯已逾系爭工程尾款,伊主張以前揭瑕疵修補費用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後,已無餘額,原告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7萬元及 追加工程款3萬元,於法即有未合,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9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15萬元。 ㈡、原告已於110年11月間完成系爭工程。 ㈢、被告已付之工程款為8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項為兩造原約定應 施作之工項,或追加工項?倘為追加工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元?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為何?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若有系爭瑕疵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項為兩造原約定應施作之工項,或追加工 項?倘為追加工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項,有達成追加工 程之合意,惟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據其聲請證人張朝中到庭為證,然依證人張朝中於本院證稱:伊曾參與系爭工程,伊於系爭工程從事之工作為電路汰換工程,就伊所知按業主代表許書剛指示有追加走道的燈及緊急電源部分,但我們去做修補時都是依照許書剛的指示,如何區分追加工程、瑕疵修補部分伊不清楚,業主其實沒有說要追加,只是說還要做走道及緊急照明部分,也沒有說要給多少工程款,施工當時與業主代表許書剛對話之內容為:許書剛說「師傅,你的緊急電源要拉喔,伊說好」;許書剛說「走道不會亮,請幫我們復原一下,伊說好」,整個過程就是這樣,伊就依照業主代表許書剛的指示進行,許書剛沒有提到是工程瑕疵還是追加工程,他只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159頁)。 另參以,證人許書剛於本院證稱:伊是系爭工程業主之代表,伊知道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又部分轉包予原告,系爭工程主要是整個經立老人安養中心之電路汰換,業主跟被告間的合約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應該是屬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舊線路汰換部份工項,不算是追加工程,至於兩造間實際上如何約定,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339頁) ,由前揭證人張朝中、許書剛之證詞參互以觀,無從確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項,業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 且除前揭證人張朝中之證詞外,原告就上開工項兩造已達成工程之合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工項業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就該工項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萬元云云,亦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為何?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若有系爭瑕疵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報酬減少請求 權,一經定作人以意思表示行使,承攬人所得請求之報酬,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承攬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報酬之請求權存在。 2.經查: ①兩造就原告於110年9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15萬元,原告已於110年11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及被告已 付之工程款為8萬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6頁),以此計算,系爭工程之尾款被告尚有7萬元未為給付。 ②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告雖已施作完成,但有系爭瑕疵存在(細項詳如附表二),業經被告請求原告修復系爭瑕疵,為原告所拒,被告僅能應業主要求自行修復系爭瑕疵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其主張,業據其以證人許書剛之證詞、施工人員出勤表、訪客紀錄單(施工地點)、存證信函為據,查證人許書剛於本院證稱:伊為系爭工程業主之專案負責人,系爭工程之驗收由伊與屏東縣政府處的承辦人至現場驗收,當場確實有看到一些瑕疵,伊在現場看到的瑕疵有附表二所示編號1、3、4、5、6、7、9、10、14、15 、16、17、18、21、22、23部分,原本被告是說要由原告到場維修,但原告一直未到,因業主要求限期完工,被告只能配合完工,瑕疵也確實是由被告修補完成。另外,附表二編號11、12、13部分,從插座配置圖來看,也是被告施作完成的,伊會知道是因伊每日到場監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340頁)。另參以,前揭存證信函所載:被告曾限期請求原 告修復系爭工程之施工瑕疵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證人許書剛前揭證詞,核與被告提出之施工人員出勤表(見本院卷二第87頁)、訪客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89-147頁)內容大致吻合,堪認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附表二所示之系爭瑕疵存在,並終由被告修復系爭瑕疵,又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證人許書剛之證詞,亦足認被告確曾通知原告請求修補瑕疵,終未獲置理,僅能自行修復系爭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信為實在。 ③又關於系爭瑕疵修補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工人工資部分8萬 5,806元(計算方式:包含加班是33個人工,一工是8 小時 ,33工是264小時又2 小時,工時一共266 小時,其中加班26小時、另240 小時為正常班,正常班一小時以312.5 元計 算,一共75,000元;另外加班一小時以415.6 元計算,一共1萬806元,工資合計8萬5,806元),材料部分加壓馬達約4,200元,以上金額共計9萬6元(計算式:85,806+4,200=90,006),僅主張以8萬7,500元計算,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施工人員出勤表、訪客紀錄單(施工地點)為證,經核對該出勤表、訪客紀錄單所載,被告所僱請之工人劉建志、謝文桐、李原宏、巫志偉等人確曾於110年1月17日至110年1月28日至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即經立老人安養中心,上開被告人員施工之工時,倘以1人、1日8小時工時計算,共計240小時(核對結果詳如附表三),另參以,前揭證人許書剛之證詞所述:系爭瑕疵係由被告所修補完畢等語,堪認,被告確有進行系爭瑕疵之修補,而實際進行瑕疵修補之工時,應可推認為約240小時,至被告雖 抗辯:1小時工資為312.5元、除240小時外,另有加班時數26小時部分云云,然除被告之主張外,其所提出之訪客紀錄 單、施工人員出勤表,均無法看出被告所僱請之工人一日8 小時日薪為若干元,亦無法證明被告所僱用之工人除1日施 工8小時外,另有加班之事實。故本院參酌原告僱請之工人 張朝中於本院證稱:證人於系爭工程工作1日8小時所領工資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以此推認被告僱工修補瑕疵8小時之工資亦應為2,000元,據此計算,被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工時約240小時,所支出之工資約6萬元【計算式:(240÷8=30),(30×2,000)=60,000】。至被告另抗辯:另有支出材料費用支出4,200元云云,未據其提出購 買單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為可採。衡酌上情,本件被告因修補系爭瑕疵所支出費用部分,於6萬元 之範圍內,堪信為真,被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認為可採。 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 約為6萬元,已如前述,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7萬元,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依其債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且兩造並無不能抵銷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經被告業已於答辯狀內表明欲以此抵銷(見本院卷一第65頁),該答辯狀並已於111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為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後,依前揭規定,兩造間前開債之關係,自應認於6萬元之數額 內互為抵銷而消滅。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項達成追 加之合意,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工項追加工程款3萬元 ,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被告尚欠之工程尾款為7萬元,被 告業以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6萬元主張抵銷,亦如前述, 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之工程款於1萬元(計算式:70,000-60,000=10,000)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給付工程款,依兩造契約,並無明確定有給付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8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1 20間房間舊有線路拆除(110V)及新增110V線路 7萬元 2 220V線路由總開關處拉出冷氣線至20個房間 8萬元 3 20間房間消防緊急電源照明燈、大燈於每個房間大廳及走道部分 3萬元 18萬元 附表二:被告抗辯原告施工瑕疵細項 編號 瑕疵項目 數量 1 廚房炒菜區,電線及插座安裝部分,插座拆除後,未安裝新插座及線路 4 2 廚房炒菜區更換電燈電線線徑,電燈線路應使用2.2平方之電纜,原告使用5.5平方式電纜施作 2 3 廚房備料區,冰箱插座安裝,原告未將插座盒固定於牆面,將線路拆除後重新固定 3 4 廚房備料區烘碗機插座安裝,原告未將插座盒固定於牆面,將線路拆除後重新固定 1 5 廚房備料區更換檢體冰箱插座及線路,原告僅更換一小節線路,被告重新更換線路及插座 1 6 廚房備料區查線及重新結線部分,110V與220V結線錯誤,被告重新結線 5 7 廚房外側洗手台,更換加壓泵及線路,110V與220V結線錯誤,馬達燒毀更換 1 8 廚房外側洗手台配線及插座安裝,插座及線路未更新 2 9 廚房外側洗手台冷氣電線更換,未更換 2 10 住民房間冷氣線路銜接,未銜接 6 11 活動室弱電插座及線路更換,插座及線路未更新 3 12 活動室走廊電燈線路未更新 1 13 活動室走廊插座及燈切線路更新,插座及燈切線路未更換 2 14 活動室拉飲水機專用迴路,飲水機使用漏電斷路器之專用迴路未使用 2 15 護理站插座及燈切線路更新,插座及燈切線路未更換 2 16 護理站消毒鍋插座位置修正,插座位置使用不便,予以調整 1 17 辦公室外側冷氣線路更換,原告未更換 4 18 辦公室外側電熱水器更換,原告未更換 1 19 辦公室管底線路全數拆除重拉,原應使用2.0電線,拉5個迴路,但原告使用8平方拉三迴,且N相僅一條 1 20 辦公室(廚房)插座及電燈線路,原告未更換 2 21 辦公室電切線路更換,原告未更換 1 22 辦公室(走廊)電燈、燈切線路更換,原告未更換 2 23 辦公室(隔離室、房間)燈切、插座、電燈線路更換,原告未更換 9 附表三: 編號 到場施作日期 到場施作工人 施工時數 1 110年1月17日 劉建志 8小時 2 110年1月17日 謝文桐 8小時 3 110年1月17日 李原宏 8小時 4 110年1月18日 劉建志 8小時 5 110年1月18日 謝文桐 8小時 6 110年1月18日 李原宏 8小時 7 110年1月19日 劉建志 8小時 8 110年1月19日 謝文桐 8小時 9 110年1月19日 李原宏 8小時 10 110年1月20日 劉建志 8小時 11 110年1月20日 謝文桐 8小時 12 110年1月20日 李原宏 8小時 13 110年1月20日 巫志偉 8小時 14 110年1月21日 劉建志 8小時 15 110年1月21日 謝文桐 8小時 16 110年1月21日 李原宏 8小時 17 110年1月21日 巫志偉 8小時 18 110年1月22日 劉建志 8小時 19 110年1月22日 謝文桐 8小時 20 110年1月22日 李原宏 8小時 21 110年1月22日 巫志偉 8小時 22 110年1月23日 劉建志 8小時 23 110年1月23日 謝文桐 8小時 24 110年1月23日 李原宏 8小時 25 110年1月23日 巫志偉 8小時 26 110年1月24日 謝文桐 8小時 27 110年1月24日 李原宏 8小時 28 110年1月24日 巫志偉 8小時 29 110年1月24日 劉建志 8小時 30 110年1月28日 劉建志 8小時 合計工時 240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