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謝郭幼、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蘇育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小字第9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余昌謀 被 告 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璋 訴訟代理人 陳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高雄市大樹區行政中心新建工程」之部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業已完工,惟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萬6,94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9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且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但因系爭工程之驗收日期為108年5月8日, 驗收合格後即得向伊請款,惟原告於111年1月18日始具狀向鈞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 二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4日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 全部完工,被告迄今尚欠工程款2萬6,940元未清償,被告固承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惟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8年5月8 日進行驗收,原告遲至111年1月18日始具狀請求承攬報酬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是就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首 應就系爭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審究,經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前段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2.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為承攬人之報酬。而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須待工 作完成時或交付完成之工作時始屆至,斯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始為得行使之狀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起算(民法第128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4日間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08年5月8日驗收完 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第86頁),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108年5月8日可得行使時起算二年,而 於110年5月8日間屆滿。原告遲至111年1月18日始聲請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是以原告此項報酬請求權即因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報酬,洵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5月6日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 款,係於罹於時效前所為之請求,時效業已中斷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自108年5月間即得行使系爭工 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如前述,縱原告曾於110年5月6日 向被告提出請求,並據原告提出請款單為證,惟原告於提出請求後,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0年11月前)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已視為不中斷。則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向被告提出催討請求(即110年5月6日)後6個月內起訴,自不能發生時效中斷事由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本件時效中斷云云,與法未合,尚非可採。 4.原告又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6日對原告所為請求之工程款 有2筆,1筆為2萬5,699元、另1筆為系爭2萬6,940元工程款 ,就第1筆工程款2萬5,699元部分,被告已於110年8月25日 為給付,並已開立發票予原告,僅未給付系爭2萬6,940元之工程款,被告上開行為已視同承認系爭2萬6,940元工程款之存在,自不得再以系爭2萬6,940元之工程款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語,惟查:依原告所述:就原告110年5月6日 請求之工程款,原告僅同意支付其中一筆金額為2萬5,699元之工程款,並已付該部份工程款,並拒絕給付系爭2萬6,940元之工程款,自難認被告已承認系爭2萬6,940元之工程款之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2萬6,940元之工程款已因被告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事由云云,於法亦有未合,尚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萬6,9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