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新聯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維甯、泰懿機械有限公司、林上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新聯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甯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泰懿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上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爭系爭合約),被告承攬原告「PC-52反應器置作2組」,系爭合約估價報價單有列出F項次:「PC-52反應器ENTRY CONNEC 進器連接管」(下稱系爭項目),然系爭項目被告並未 施作,原告一時不查,將系爭項目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87,310元支付予被告,系爭契約詳列各項工作項目單位、數 量及單價,並有各項目製作工作說明圖面,供被告分析後工算總價,且系爭契約有約定原告可時變更及追家工程數量,被告得依變更內容修正報價,可見系爭合約性質應屬實作實算,被告既然無施作系爭項目,自應返還溢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總價承攬方式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為190萬元(未稅),且當時系爭項目不施作 是原告決定的,且在圖面上註記不施作。況系爭契約並未註記有實作實算之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曾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PC-52反應器置作2組,被告已交付PC-52反應器置作2組(系爭項目未施作),且完成驗收,另原告已匯款190萬元完畢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契約究為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 約係約定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就系爭系爭之報酬約定為實作實算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程實務上,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大致可分為總價承攬契約及單價承攬契約(即一般所稱實作實算契約)等兩種。採總價承攬契約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定作人所支付之金額係固定金額,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而採單價承攬契約則依實際施作或供應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先予敘明。 ㈢經查,兩造已於110年10月5日簽定系爭契約,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觀諸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90萬元(未稅)、付款方式:驗收合格,月結60天一次付清,原告已支付全部價款199,500元(含稅)完畢,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認兩造於斯時已就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已達成總價為190萬元(未稅)之合意,其所議定之金額為固定,參以依 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上就工程項目即工程內容、單位、 數量、單價、金額均已記載明確,並非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足認被告承攬「PC-52反應器置作2組」,其內容即包報價單上所載全部工項,系爭契約應為總價承攬之性質。況系爭契約並未註明以實際施作數量為實際計價之依據(即所謂實作實算),亦無數量欄空白留待日後兩造會算確定之情形。參以系爭項次不施作,係原告自行在在施作圖面上註記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2頁),若原告認為此為工程變更,原告應於驗收及付款前,向被告表示應扣除系爭項次之費用甚明,然原告並未為之,可認兩造仍係按系爭契約內容履行。是此,實際上被告實做數量比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有減少部分,然系爭工程兩造並未協議追減,足認系爭契約部分並未辦理追加減或契約變更,則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受領全部工程款,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實作實算,請求被告返還187,310元工程款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係以實作實算計價,則其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系爭項目187,3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