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康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王宥崴、中畇工程有限公司、陳威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簡字第28號 原 告 康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宥崴 被 告 中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長宏公司承包善化亞太宿舍的室內裝修工程,伊再將全部室內裝修工程轉包給被告施作,兩造並簽訂契約書,當時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800 元,被告連工帶料,工程期間是民國111 年3 月15日到111 年4 月15日,為期一個月,施作項目就如契約書後附報價單所載 。伊先給被告30萬元訂金,之後又支付被告296,660元,而 被告收款後卻只有進了一些材料,伊擔心工期遲延,伊無法跟業主交代,所以就幫被告叫料並代墊材料費金額436,400 元,讓被告施工。其後被告於111年5月7日最後一次有派人 進場去把未完成的部分進行施工後就未再進場施工,但是被告做完的部分都有瑕疵,瑕疵如下:㈠木作包樑:貼美耐板脫落、勾縫不平整、每根柱子底下大理石殘膠沒有清除。㈡挑空壁面隔柵造型壁面:接縫處不平整。㈢一樓中庭壁面造型:貼的美耐板全部變形,還有殘膠未清除,另貼壁面的時候殘膠滴到地板大理石,噴出來的殘膠也沒有清理。㈣一樓大廳意象主牆:要裝電視牆但電線沒有外露,是包在裡面,版子接縫點高低不齊。因此伊請人修繕木工瑕疵、殘膠清理,共支出70,300元,又幫被告收尾到111年7月30日,依本件契約書第16條,被告遲延完工從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應以總工程款千分之3計算遲延違約金。因此請求瑕 疵損害賠償70,300元、代墊材料費436,400元,及從111年4 月16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每遲延一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3 計算遲延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38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被告叫料並代墊材料費金額436,400元一節,並 提出紘溙木材行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41頁),核金額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有瑕疵,因而另雇工修繕木工瑕疵及除膠,共支出70,300元一節,並提出請款單在卷(本院卷第47頁),核金額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按日以被告實做實算總價款778,340元之千分之3,給付遲延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明細表在卷(本院卷第33頁)。經查,原告提出之明細表,被告已施作工程總金額為778,340元,對此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次查,兩造契約書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 期至111年4月15日止,又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 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3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即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到庭自陳:被告有完成契約書後附報價單上每一個施工項目,被告是在111年5月7日最後一次派人進場把未完成的部分進行施工等語(本 院卷第180頁),顯見被告應於111年5月7日已經完成應施作項目,是被告遲延完工時間應自111年4月16日起算至111年5月7日,共計22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木工瑕疵、未除 膠等情形,由原告自行修補收尾至111年7月30日部分,此應屬工作物瑕疵修補部分,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既已就上述瑕疵自行修補,並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70,300元如前所述,則難認為此段期間亦為被告遲延完工而請求遲延違約金。故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於51,370元(計算式:778,340×22×0.003=51,370,元以下4捨5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58,070元(計算式:43 6,400+70,300+51,370=558,070),而原告僅請求458,381元 ,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8,381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