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煥昌、金蘋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王煥昌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金蘋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纚瑜 被告金蘋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蘋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蘋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金蘋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10月18日94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金蘋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應給付PE塑膠袋加工契約之報酬;如認原告與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間不存有契約關係,則應由備位被告即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纚瑜負PE塑膠袋加工報酬給付之責。是本件原告採取主觀訴之預備合併,即可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契約紛爭為一次解決,且本件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尚無礙於被告邱纚瑜產生地位不安定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情形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訟上聲明主張,應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型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6月間,經由訴外人即被告 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員工廖國淵向原告委託下單加工製作PE塑膠袋(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遂依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之指示,陸續從事PE塑膠袋加工。詎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迄未給付109年5月之加工報酬新臺幣(下同)278,952元、109年6月之加工報酬131,460元,共計410,412元,迭經原告催告 ,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廖國淵間實際上如無代理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締約之權限,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另如認為原告與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間不存有系爭契約關係,系爭契約亦係廖國淵代理被告邱纚瑜與原告所締結,仍應由被告邱纚瑜負系爭契約報酬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10,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邱纚瑜應給付原告410,412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則以:廖國淵並非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之員工或股東,亦無授權廖國淵對外代理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進行商業行為,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契約關係。原告加工之貨品亦未經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取貨、收受或點收,貨品送達地點亦與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無涉。且原告與廖國淵間早有商業往來,本件原告請求之加工報酬自與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無涉。又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已有發布廖國淵之解職聲明,避免他人受騙,以盡力阻止代理之權利外觀發生,亦無表見代理責任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邱纚瑜則以: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向伊請求報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廖國淵於109年5、6月間,委託原告承攬加工製作PE塑膠袋, 5月份報酬為278,952元、6月報酬為131,460元。原告所製作之PE塑膠袋,均經訴外人鄧經元點收。 ㈡廖國淵於109年4月1日,將其名下之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閔公司)、蒲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蒲詰公司)經營權讓與被告邱纚瑜,並委由被告邱纚瑜處理廖國淵及上開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 ㈢被告邱纚瑜於109年5月間籌備成立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被告邱纚瑜為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之發起人。 ㈣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於109年7月30日發布廖國淵之員工解職聲明(惟被告主張廖國淵非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員工)。 ㈤廖國淵之前員工鄧經元、藍愷萍於109年4月間投保金蘋果創業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被告邱纚瑜為負責人,下稱金蘋果創業公司)之勞保(被告主張係經廖國淵委託投保)。㈥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未曾持原告所開立之PE袋加工報酬發票申報營業稅。 ㈦坤松農產行之負責人為王明昌,與王明宗(本院卷第91頁支票所示發票人)為兄弟關係。 四、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廖國淵是否代理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間有無系爭契約關係?㈡如廖國淵未代理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則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㈢如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不負系爭契約報酬給付之責,則備位被告邱纚瑜應否負報酬給付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廖國淵係代理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存有系爭契約關係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分有明文。末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⒉經查,廖國淵於109年4月1日將國閔公司、蒲詰公司經營權讓 與被告邱纚瑜,並委由被告邱纚瑜處理相關債務問題,有經營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廖國淵於系爭契約所涉刑事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89號卷【下稱偵續字卷】 第17至19頁)。又被告邱纚瑜自陳:伊109年4月間開始為廖國淵處理債務問題,廖國淵並指導伊加入塑膠加工、印刷行業;伊想從事印刷業才成立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2、268頁),堪認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係從事塑膠 加工及印刷業務,核與本件原告受託製作PE塑膠袋之作業項目相符。次查,被告邱纚瑜於本院審理時表示:109年4、5 月間伊希望廖國淵以金蘋果新公司的名義幫伊接業務,以彌補伊幫他墊付的款項,伊有要求廖國淵要把哪些公司的單簽回來;伊是希望廖國淵幫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跟坤松公司簽約來償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又被告邱纚瑜要求廖國淵責任簽約店家為法布甜、供美香、不二家、坤松等廠商,並曾向廖國淵表示:「你放心衝業績,我們都力挺你...」等語,廖國淵於收受坤松農產行開立之貨款支票後 ,亦有向被告邱纚瑜回報等情,有被告邱纚瑜與廖國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89至91頁)。又被告邱纚瑜亦不否認前開坤松農產行之支票貨款,係與本件PE塑膠袋相關(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認被告邱纚瑜確有 授權廖國淵以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商業交易,廖國淵為受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指揮、監督之員工。 ⒊再查,廖國淵於109年5、6月間,委託原告加工製作PE塑膠袋 ,並經原告開立買受人為金蘋果實業公司之發票,有前開發票存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36號卷【下稱中簡字卷】第21、23頁),而上開發票經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員工藍愷萍收受乙節,復為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255、268頁),則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就上開交易,要難諉為不知。參以廖國淵於偵查程序中證稱:109年5、6月這兩批貨是我幫被告邱纚瑜處理的;我 把公司業務轉讓給被告邱纚瑜後,是直接以金蘋果名義對外,所以原告把發票開給金蘋果公司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19頁)。而被告邱纚瑜於偵查程序中亦不否認另有提供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發票予廖國淵向客戶請款之客觀情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303號卷【下稱交查字卷】第22頁),益可徵廖國淵係經授權得以被告金蘋果公司之名義進行商業行為,足證系爭契約係廖國淵代理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與原告訂立。又查,鄧經元原為廖國淵之員工,嗣後加入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擔任司機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又原告加工製作之PE塑膠袋, 均經鄧經元點收等情,有原告請款單暨交貨簽收證明附卷足查(見中簡字卷第109至125頁)。復參鄧經元於偵查程序中證稱:109年5、6月間我是領金蘋果公司的薪水,為金蘋果 公司工作;我依廖國淵指揮向原告收取貨品後就載回溪南路公司,有些直接載到店家等語(見交查字卷第49頁),可徵原告製作之PE塑膠袋,確經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員工收受。而觀諸原告前開請款單及簽收證明內容,並有記載「坤松」香菇夾立袋等品項,核與被告邱纚瑜要求廖國淵責任簽約店家「坤松」相符,洵堪認定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係為履行與坤松農產行等店家之夾立袋、夾鏈袋供給契約,經由廖國淵代理向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甚明。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PE塑膠袋予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是其請求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加工報酬共410,412元,自屬有據。 ⒋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雖辯稱: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係於109年 6月10日始登記成立,然系爭契約部分係於109年5月間締結 、出貨,自與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無涉等語,並有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惟查,被告邱纚瑜於109年5月間即已成立被告金蘋果公司籌備處而為發起人乙節,有發起人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 又被告邱纚瑜表示109年4、5月間要求廖國淵以新公司名義 承接業務(見本院卷第74頁)。是以,被告邱纚瑜在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發起期間委由廖國淵向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依首揭說明,仍應由歸由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負擔報酬給付之責,是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所辯,自難憑採。又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另辯稱廖國淵非公司員工,蓋廖國淵並未接受責任簽約店家之聘雇條件,且廖國淵向被告邱纚瑜回報收到坤松農產行之支票,只是表示廖國淵與坤松農產行兩者間有交易關係等語。然廖國淵向坤松農產行收取之支票,如確為廖國淵與坤松農產行間之個人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向被告邱纚瑜特別回報之必要,況被告邱纚瑜於廖國淵回報前,更有向其表示「放心衝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上開支票應與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之業務相關。另被告金蘋果公司曾於109年7月30日公告員工解職聲明,表示:「敬告各配合廠商及往來客戶,本公司技術專員:廖國淵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因在外收取公司貨款,款項點交不實及生產過程開立工單核稿錯漏,造成公司鉅額損失,已正式被解任。...往 後該名員工(廖國淵先生)對外之言行及從事之業務行為均與本公司無關,亦不代表本公司。...」(見中簡字卷第97 頁),顯可見廖國淵於109年7月30日遭解職前,屬被告金蘋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有代理被告金蘋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從事業務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前開辯解,要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結果顯有不符,自難認可採。 ㈡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既經廖國淵代理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應給付原告加工報酬410,412元,即毋庸再行探究被告金 蘋果實業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先位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給付系爭契約報酬既為有理,則其請求備位被告邱纚瑜應給付系爭契約報酬部分,自毋須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10,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金 蘋果實業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金蘋果實業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