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賴漢光、鐘彥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賴漢光 被 告 鐘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身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員警,故意洩漏原告先前有素行之情事予原告求職公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且導致原告因此無法工作,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工作損失159,000元,爰為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15、16、19、20、28、41條及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000元。 二、被告則以:保全業者函查人員是否有素行,被告任職單位為主管機關,僅依法回復,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員警,承辦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鴻公司)安全查核相關業務,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895900號函知原 告有素行,有該函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屬上開規定之公務員,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行為,是依上引規定,原告得不依他項方法請求賠償,得逕提起本件訴訟,先予說明。 ㈢次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法律明文規定,或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另按保全業應 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有第10條之1情形不得擔任 保全人員,保全業法第10條、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據 此可見被告因任職之職務,本有查核保全業從業人員前科資料之法定職務,被告自得函知京鴻公司原告曾有素行,非屬不法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15、16、19、20、28、41條及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35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