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許晏綾、賴竑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許晏綾 訴訟代理人 許宥文 被 告 賴竑諺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8 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5,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17時5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駛至市中一路與大同二路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並逆向撞擊正在市中一路由南往北方 向停等紅燈、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伊受有右脛骨骨幹骨折、額頭挫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6肋骨骨折、左膝挫傷併2處撕裂傷、右膝 、右肩、雙手手肘、左大腳趾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已陸續支出醫療費用128,672 元、120,726 元,預估未來尚需支出醫療除疤費用40,000元,又伊因系爭傷害不能自理生活而需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4,320 元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開銷8,634 元,另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個人財物損失38,200元及給付維修系爭車輛費用38,900元,此外伊也受有薪資損失444,594 元,末伊因受有體傷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同意如數賠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等,系爭機車修理費及個人財物損失部分於扣除折舊計算後亦願意負擔,預估未來醫療費用及慰撫金數額則無意見,惟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則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支出費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援引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89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就此尚無爭執,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128,672 元、120,726 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4,320 元,請求由被告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13,718 元即屬有據;而就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開銷8,634 元,其中關於足踝護具7,500元、柺杖輪椅租 借500元及成人尿布費用185元,確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必須額外支出之費用,而系爭交通事故乃全部可歸責於被告所由生,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當中之8,185元亦屬有據 外,其餘院內洗頭250元及乾洗髮劑199元,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存在直接之因果關係,是此部分449元,即應予 以剔除,再加計被告表示無意見之未來除疤醫療費用40,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將來除疤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因系爭交通事故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361,903 元(計算式:313,718元+40,000元+8,185元=361 ,9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雖主張不應扣除折舊計算云云,然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原告所負之機車損害賠償責任,乃以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修復前)之零件殘值為填補標的,而非賠償全新車輛費用,故原告以系爭機車新零件更換損壞舊零件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予扣除折舊計算,原告拒絕扣除折舊要屬無據。經查,系爭機車係98年11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 年10月1 日止,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3 年耐用年限,依前揭說明,其修復零件費用35,9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5,983 元,再加計工資3,000 元,合計8,983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數額,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隨身穿著或持有之安全帽、衣著、外套、克子、包包、鞋子及手機等財物同遭毀損,各受有4,000 元、1,200 元、800 元、1,200 元、2,000 元、3,000 元、26,000元之損害,被告則抗辯應扣除折舊計算等情。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不應扣除折舊計算云云,要無理由,如前所述,然原告因未保留單據,無法證明上開財物購入之時間及正確價額,兩造就上開財物現值計算復無共識,亦無相關規定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財物經原告使用,係屬二手商品,又或涉及個人衛生,幾無二手交易市場可言,爰以各商品定價之5 成,即合計以19,100元計算現值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薪資損失444,594 元: 本件原告原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請假治療2個月而使工作 所得短少125,974元,又其以往考績均能列為甲等㈠而調薪5% ,卻因系爭交通事故請病假而使考績評定為甲等㈡,致僅能調薪3%,請求被告賠償每月調薪差額863元算至其年滿65歲 期間(即36年3月又13日)之薪資短少損失214,267元,認被告應賠償其薪資損失444,594元云云,然經本院提示其任職 之中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冠公司)函覆資料顯示,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仍有受領半薪,且其薪資亦非每月62,987元後,改為主張要請求以每月薪資45,532元及可領獎金11,000元計算所受影響之年終獎金兩倍金額共113,064元,加計調薪差額損失214,267 元云云。就績效獎金部分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仍有領取109年10月、11月 份之績效獎金,僅109年12月份因前一個月請病假逾10日而 未能領取績效獎金11,000元,故原告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2個月份之績效獎金損失,再者原告於109年11月及12月分別已有領取年度績效獎金40,110元及年終獎金44,534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兩倍計算之年終獎金,似屬無據,而依中冠公司函覆本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影響其薪資之差額,計有前揭109年12月份績效獎金11,000元、因請病假 致無法獲得不休假獎金22,267 元及15日病假半薪損失22,267 元,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薪資短少之損失合計55,534元(計算式:11,000元+22,267元+22,267元=55,534元) 。末原告雖主張其因病假導致考績列為甲等㈡而僅能調薪3%,將影響其計算至退休期間之薪資短少損失214,267元云云 ,然依中冠公司所提供該公司之考評規則第十二章第六條規定,考績等第為甲等㈡以上,且本薪未達所任職位核定薪幅中值者,得辦理加薪,加薪後之本薪,以不超過所任職位核定薪幅中值為限(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原告之薪資調整一旦抵達所任職位核定薪幅中值時,便無從調整其薪資,換言之,原告既已獲得中冠公司優秀之評價(見本院卷第181頁),勢必會提早使其調薪升至前揭任職位核定薪幅中值而停止調薪,更遑論原告是否會持續在中冠公司任職至65歲退休,也未可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0年1月起計算至自己退休之日共36年3 月又13日每月短少薪資863 元損失即乏所據,但原告自110 年1 月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1年底止(算迄本件宣判日共24個月,至於112年起以後部分 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尚未達前揭所述薪幅中值而可持續調薪,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 原告負擔),已可確定受前揭薪資短少之影響,而根據中冠公司計算之結果,原告每月因本調薪事件所受影響金額為855 元(見本院卷第181 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所能請求之金額應為20,520元(計算式:855 元×24個月=20,520元),是 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薪資損失,合計應為76,054元(計算式:55,534元+20,520元=76,054元),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76,05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故慰撫金之賠償要件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為必要。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除四肢挫擦傷外,尚及於右脛骨骨幹骨折及右側第5、6肋骨骨折,而被告就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 元亦無意見,是本院認以此數額賠償原告應屬適當。 ㈦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其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1,637元之事實,有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簡字卷第61頁)在卷可參,即應自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84,403 元(計算式:361,903元+8,983元+19,100元+76,054元+200, 000元-81,637=584,40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4,4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然被告僅經檢察官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原告另請求關於系爭車輛之財產損害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不在免納裁判費範圍。又原告請求此財產損害部分,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之應徵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